【研究】如何評判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行為

【研究】如何評判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

因此,擅自設立上述金融機構會觸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典型案例

(案例來源: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5)曲中刑終字第29*號)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23日,被告單位雲南陸良YH紙業有限公司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經公司董事會決定後發文成立雲南陸良YH紙業有限公司內部銀行,辦公地點設在公司財務部,制定內部銀行管理辦法和內部銀行存款利率表,私自刻(印)制內部銀行業務專用章、活期存款、整存整取、零存整取存摺,內部銀行由被告人肖某某負總責,由被告人王某某具體分管,參照銀行模式運作。2000年2月21日,雲南陸良YH紙業有限公司內部銀行正式開始辦公,從2002年1月到2013年6月共計吸收存款21,777萬元,存款戶依據內部銀行的存款存摺支取存款,共計支付20,572萬元。截止2013年6月,應付職工個人存款12,045,701.97元,到期未償還。

【一審法院判決結果】

被告單位雲南陸良YH紙業有限公司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決定執行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被告人肖某某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上訴情況】

被告人肖某某上訴認為其不構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肖某某不構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內部銀行”不是以開展金融業務為目的的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僅是公司因資金困難向內部職工的借款行為,未侵犯金融秩序。

原審陸良YH紙業有限公司答辯認為該公司設立的內部銀行不是獨立的金融機構,也沒有單獨設立人員進行管理,因此不成立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二審法院判決結果】

原審被告單位雲南陸良YH紙業有限公司,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某某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律師觀點】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金融機構的設立、開業需經國家有關管理部門嚴格審批,擅自設立、開業便構成本罪。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和有關人員實行雙罰。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原審被告單位/原審被告人的行為是公司針對內部職工的借款行為還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行為的問題。陸良YH紙業有限公司、肖某某、王某某成立的內部銀行,吸收了包括YH紙業公司的職工在內及職工的親戚朋友的存款,並計息取款,數額巨大,已擾亂金融秩序,行使了銀行或金融機構的部分職能,因此不再是公司針對內部職工的借款行為,而構成了未經國家有關機構批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根據《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銀行法規的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按照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有關分行發給《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始得營業。總而言之,設立銀行等金融機構,應該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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