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公司法专题|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前言】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為《2019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246項案由,屬於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由第5項。主要情形包括,部分股東不知情時公司增資效力問題、股東補足增資的真實性與有效性認定、股東優先認繳出資權利的行使以及公司股東在增資擴股中承諾放棄認繳新增出資份額時其他股東有無優先認購權等。

【典型案例】

案例一:部分股東不知情狀態下公司增資的效力認定

案例:黃偉忠訴陳強慶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案號:(2013)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88號

【裁判要點】

有限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進行,在部分股東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增資,不僅侵害了不知情股東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剝奪了不知情股東的優先認繳權,該增資行為應屬無效,應當恢復不知情股東的原持股比例。倘若存在虛假增資(含抽逃增資),不知情股東的股權更加不能被攤薄,即使股權已作變更登記或者被再轉讓。

基本事實】

2004年4月21日,黃某某與陳乙、陳甲、張某、顧某某、王乙共同出資登記設立了太倉宏冠鋼結構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冠公司”),註冊資本為400萬元(幣種為人民幣,以下同),各股東的出資情況及對應的持股比例分別為:張某出資120萬元,持股30%;黃某某、顧某某各出資80萬元,各持股20%;陳甲、陳乙、王乙各出資40萬元,各持股10%。

2006年10月20日,蘇州市太倉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宏冠公司的申請,將宏冠公司登記的註冊資本由400萬元變更登記為1,500萬元,同時將股東及持股比例登記為:張某出資120萬元,持股8.00%;黃某某、顧某某各出資80萬元,各持股5.33%;陳甲、陳乙、王乙各出資40萬元,各持股2.67%;新寶公司出資1,100萬元,持股73.33%。

宏冠公司申請上述變更登記的主要依據為落款日期均為2006年10月16日的《太倉宏冠鋼結構製品有限公司章程》、《太倉宏冠鋼結構製品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落款日期為2006年9月26日的《上海新寶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及落款日期為2006年9月28日的《太倉宏冠鋼結構製品有限公司章程》,分別載明“2006年9月26日在上海新寶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會議室召開全體股東大會,經全體股東討論同意以現金人民幣1,100萬元入股太倉宏冠鋼結構製品有限公司,並委派張某、陳乙、黃某某三人到太倉宏冠鋼結構製品有限公司任職”、“2006年9月28日在太倉宏冠鋼結構製品有限公司籌備處會議室召開了全體股東會議,會議討論關於上海新寶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入股太倉宏冠鋼結構製品有限公司,入股形式為現金人民幣,金額為壹仟壹佰萬元。全體股東均表示同意上海新寶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入股”。

黃某某於2012年4月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確認黃某某在2004年4月1日宏冠公司設立之日起至2009年6月6日股權轉讓期間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權(具體持股期間由法院根據相關證據材料認定)。

由於黃某某及王乙均否認上述公司章程和三份股東會決議的真實性。為此,新寶公司提出申請,要求對2006年9月26日的新寶公司的股東大會決議及2006年9月28日宏冠公司的股東會決議上“黃某某”的字跡是否系黃某某的筆跡進行鑑定。經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鑑定,鑑定意見為,上述兩份決議上“黃某某”的簽名字跡與對比樣本上的“黃某某”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形成。

【法院判決】

支持黃某某的訴訟請求,確認黃某某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間持有太倉宏冠鋼結構製品有限公司(已變更名稱為江蘇恩納斯重工機械有限公司)20%的股權。

【裁判理由】

宏冠公司系黃某某與陳乙、陳甲、張某、顧某某、王乙共同出資設立,設立時黃某某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權。在黃某某沒有對其股權作出處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進行了合法的增資,否則黃某某的持股比例不應當降低。新寶公司等聲稱宏冠公司曾於2006年10月20日完成增資1,100萬元,併為此提供了所謂的股東會決議,但在黃某某及王乙否認的情況下,新寶公司等卻沒有提供足以證明該些書面材料系真實的證據材料。相反,有關“黃某某”的筆跡鑑定意見卻進一步證實了黃某某並沒有在相關股東會決議上簽名的事實。由此,原審法院認定,黃某某、陳乙、陳甲、張某、顧某某、王乙作為宏冠公司的前股東未就宏冠公司增資1,100萬元事宜召開過股東會。在未召開股東會的情況下,所謂宏冠公司增資1,100萬元的行為,違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規定,是無效的行為。

此外,從結果上來看,新寶公司用於所謂增資的1,100萬元,在完成驗資後,就以“借款”的形式歸還給新寶公司,此種情形不能認定新寶公司已經履行了出資的義務。綜上,原審法院認定,宏冠公司並未在2006年10月20日完成實質上增資,宏冠公司以增資為名,降低黃某某的持股比例,侵犯了黃某某的合法權益。此外,黃某某主張權利系要求確認自己的股東權利,該種確認之訴,不應當適用時效抗辯。基於以上原因,黃某某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

案例二:未經增資驗證程序不能否定股東補足增資的真實性與有效性

案例:張某某與董某某、會波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

案號:(2013)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30號

【裁判要點】

公司在增資時經過了驗資,後股東將增資款抽回,公司在會計處理上記載為對股東的其他應收款,後公司又將股東匯入的相應款項在會計處理上記載為補入資本款,至此,股東完成了對公司抽回資本的補足。未經增資驗證程序不能否定股東補足增資的真實性與有效性。

基本事實】

2000年9月18日,會波公司註冊成立,註冊資本為800萬元(人民幣,下同),法定代表人為張某某。後經過股權轉讓、增資等程序,會波公司的註冊資本增加為1,400萬元,股東為張某某、董某某,所認繳的出資分別為720萬元、680萬元。2002年3月28日,張某某、董某某召開股東會,再次對會波公司進行增資1,400萬元,張某某增資680萬元,董某某增資720萬元,兩股東增資後各佔會波公司註冊資本的50%。2002年4月12日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了驗資報告,確認兩股東認繳的增資款已足額繳納。同年4月12日、4月16日,會波公司將1,400萬元轉出,賬面上形成其他應收款。2002年7月,會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董某某。

另查明,2003年1月27日,董某某向會波公司匯款1,000萬元。2012年2月1日,董某某向會波公司出具說明,言明2003年1月27日的1,000萬元匯款中720萬元作為償還其於2002年4月向會波公司的借款。現張某某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董某某向會波公司補繳出資款720萬元。

法院判決】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本案中,張某某、董某某及會波公司均確認在增資過程中,董某某投入的增資款720萬元予以了抽逃。現雙方爭議就在於董某某是否已經補足出資。董某某現確認其於2003年1月27日匯入會波公司的1,000萬元中的720萬元即為補足抽逃的出資的款項,張某某認為該款項未經過法定的驗資程序,故不能作為補足的出資。對此,法院認為董某某是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的方式將出資款轉至案外人上海中園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園公司)等,會波公司在會計處理上將該筆款項列為對中園公司等的應收款,也即會波公司的實收資本並沒有變化。因此,張某某所主張的重新驗資事實上無法進行。

現董某某在2012年2月1日確認2003年1月27日匯入會波公司的款項中的720萬元實質上系其補足出資的款項,對此,會波公司亦予以認可,故可以確認董某某已經補足其抽逃的720萬元增資款。現張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董某某在補足增資款後,又予以抽逃,故對張某某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至於會波公司的會計處理,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中亦有明確的說明,會波公司應當根據其說明進行相應的調整。

案例三: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優先認繳出資權利的行使

案例:綿陽市紅日實業有限公司、蔣某訴綿陽高新區科創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及公司增資糾紛案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號

【裁判要點】

在民商事法律關係中,公司作為行為主體實施法律行為的過程可以劃分為兩個層次,一是公司內部的意思形成階段,通常表現為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二是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階段,通常表現為公司對外簽訂的合同。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和維護交易安全的考慮,在公司內部意思形成過程存在瑕疵的情況下,只要對外的表示行為不存在無效的情形,公司就應受其表示行為的制約。

根據《公司法》第34條的規定,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從權利性質上來看,股東對於新增資本的優先認繳權應屬形成權。現行法律並未明確規定該項權利的行使期限,但從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經濟秩序的角度出發,結合商事行為的規則和特點,人民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應限定該項權利行使的合理期間,對於超出合理期間行使優先認繳權的主張不予支持。

基本事實】

綿陽高新區科創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創公司)於2001年7月成立。在2003年12月科創公司增資擴股前,公司的註冊資金475.37萬元。其中蔣洋出資額67.6萬元,出資比例14.22%,為公司最大股東;綿陽市紅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日公司)出資額27.6萬元,出資比例5.81%。

2003年12月5日,科創公司召開股東大會,議題是:1.關於吸納陳木高為新股東的問題;2.關於公司內部股權轉讓問題;3.新科創公司的新股東代表、監事、會計提名等。2003年12月16日下午,蔣洋、紅日公司的委託代表常毅出席了股東會。該次股東代表會表決票反映,蔣洋對上述三項議題的第2項投了贊成票,對第1項和第3項投了反對票;紅日公司的委託代表常毅對第2項和新會計的提名投了贊成票,其餘內容投了反對票。

2003年12月18日,科創公司為甲方,陳木高為乙方簽訂了《入股協議書》。

2003年12月22日,紅日公司向科創公司遞交了《關於要求作為科創公司增資擴股增資認繳人的報告》,該報告的主要內容為:主張蔣洋和紅日公司享有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願意在增資擴股方案的同等條件下,由紅日公司與蔣洋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科創公司認繳新增資本800萬元人民幣的出資。

2003年12月26日,紅日公司向綿陽高新區工商局遞交了《請就綿陽高新區科創實業有限公司新增資本、增加新股東作不予變更登記的報告》

2005年12月12日,蔣洋和紅日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科創公司 2003年12月16日股東會通過的吸納陳木高為新股東的決議無效,確認科創公司和陳木高2003年12月18日簽訂的《入股協議書》無效,確認其對800萬元新增資本優先認購,科創公司承擔其相應損失。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紅日公司和蔣洋關於《入股協議書》無效的主張不成立。且紅日公司和蔣洋主張優先認繳權的合理期間已過,故其請求對800萬元資本優先認繳權並賠償其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

紅日公司和蔣洋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公司原股東優先認繳新增出資的權利是原股東個體的法定權利,不能以股東會多數決的方式予以剝奪。故蔣洋和紅日公司所提股東會議決議中關於吸收陳木高為股東的內容、《入股協議書》無效,其享有優先認繳科創公司800萬元新增資本的上訴理由依法成立,二審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院再審判決:紅日公司、蔣洋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但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川民終字第515號民事判決認定紅日公司和蔣洋可以行使優先認繳科創公司2003年新增615.38萬股股份的權利,事實根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川民終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撤銷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綿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

二、綿陽高新區科創實業有限公司 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中由陳木高出資800萬元認購綿陽高新區科創實業有限公司新增615.38萬股股份的決議內容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無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及決議的其他內容有效;

【裁判理由】

最高法認為:根據本案的事實和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再審程序中有以下兩個爭議焦點:一、2003年12月16日科創公司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和2003年12月18日科創公司與陳木高簽訂的《入股協議書》是否有效;二、紅日公司和蔣洋是否能夠行使對科創公司2003年新增的615.38萬股股份的優先認繳權。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2003年12月 16日科創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時,現行公司法尚未實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條的規定,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可參照適用現行公司法的規定。99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可以優先認繳出資。”根據現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的優先認繳權應限於其實繳的出資比例。2003年12月16日科創公司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在其股東紅日公司、蔣洋明確表示反對的情況下,未給予紅日公司和蔣洋優先認繳出資的選擇權,逕行以股權多數決的方式通過了由股東以外的第三人陳木高出資800萬元認購科創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萬股的決議內容,侵犯了紅日公司和蔣洋按照各自的出資比例優先認繳新增資本的權利,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根據上述規定,科創公司2003年 12月16日股東會議通過的由陳木高出資 800萬元認購科創公司新增615.38萬股股份的決議內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別侵犯了蔣洋和紅日公司的優先認繳權而歸於無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東以同意或棄權的方式放棄行使優先認繳權而發生法律效力。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6)綿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決議全部有效不妥,應予糾正。該股東會將吸納陳木高為新股東列為一項議題,但該議題中實際包含增資800萬元和由陳木高認繳新增出資兩方面的內容,其中由陳木高認繳新增出資的決議內容部分無效不影響增資決議的效力,科創公司認為上述兩方面的內容不可分割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003年12月18日科創公司與陳木高簽訂的《入股協議書》系科創公司與該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應適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認定其效力。雖然科創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部分無效,導致科創公司達成上述協議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為合同相對方的陳木高並無審查科創公司意思形成過程的義務,科創公司對外達成協議應受其表示行為的制約。上述《入股協議書》是科創公司與陳木高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禁止性法律規範,且陳木高按照協議約定支付了相應對價,沒有證據證明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因此該協議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應屬有效。《入股協議書》對科創公司新一屆董事會的組成及董事長、總經理人選等公司內部事務作出了約定,但上述約定並未排除科創公司內部按照法律和章程規定的表決程序作出決定,不導致合同無效。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問題,雖然科創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因侵犯了紅日公司和蔣洋按照各自的出資比例優先認繳新增資本的權利而部分無效,但紅日公司和蔣洋是否能夠行使上述新增資本的優先認繳權還需要考慮其

是否恰當地主張了權利。股東優先認繳公司新增資本的權利屬形成權,雖然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該項權利的行使期限,但為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經濟秩序,該權利應當在一定合理期間內行使,並且由於這一權利的行使屬於典型的商事行為,對於合理期間的認定應當比通常的民事行為更加嚴格。本案紅日公司和蔣洋在科創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會時已經知道其優先認繳權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優先認繳權的意思表示,但並未及時採取訴訟等方式積極主張權利。在此後科創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陳木高將部分股權贈與固生公司提案時,紅日公司和蔣洋參加了會議,且未表示反對。紅日公司和蔣洋在股權變動近兩年後又提起訴訟,爭議的股權價值已經發生了較大變化,此時允許其行使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將導致已趨穩定的法律關係遭到破壞,並極易產生顯失公平的後果,故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6)綿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紅日公司和蔣洋主張優先認繳權的合理期間已過並無不妥。故本院對紅日公司和蔣洋行使對科創公司新增資本優先認繳權的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四:公司股東在增資擴股中承諾放棄認繳新增出資份額時其他股東有無優先認購權

案例:貴州捷安投資有限公司與貴陽黔峰生物製品有限責任公司、重慶大林生物技術有限公司、貴州益康製藥有限公司、深圳市億工盛達科技有限公司股權確權及公司增資擴股出資份額優先認購權糾紛案

【裁判要點】

現行公司法對股東行使增資優先認購權範圍進行了壓縮,並未明確規定股東對其他股東放棄的認繳出資比例有優先認繳的權利。

公司股權轉讓與增資擴股不同,股權轉讓往往是被動的股東更替,與公司的戰略性發展無實質聯繫,故要更加突出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增資擴股,引入新的投資者,往往是為了公司的發展,當公司發展與公司人合性發生衝突時,則應當突出保護公司的發展機會。

【基本事實】

大林公司、益康公司、億工盛達公司及捷安公司為黔峰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大林公司持股54%、益康公司持股19%、億工盛達公司持股18%、捷安公司持股9%。

2007年5月28日,黔峰公司股東會決議擬引入戰略投資者,按每股2.8元溢價私募資金2000萬股,各股東按各自的股權比例減持股權,以確保公司順利完成改制及上市。5月29日,大林公司、益康公司、億工盛達公司、捷安公司股東代表均在決議上簽字,其中,捷安公司代表在簽字時特別註明“同意增資擴股,但不同意引入戰略投資者”。同日,捷安公司向黔峰公司提交了《關於我公司在近期三次股東會議上的意見備忘錄》,表明其除應按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外,還要求對其他股東放棄的認繳份額行使優先認購權。

5月31日,捷安公司將其180萬股的認繳資金繳納到黔峰公司賬上,並再次致函黔峰公司及各股東,要求對其他股東放棄的出資份額行使優先認購權,未獲其他股東及黔峰公司同意。

為此,捷安公司以大林公司、益康公司、億工盛達公司均放棄新股認購權總計1820萬股後,在其已明確表示行使優先認購權的情況下,仍決定將該部分認購權讓與公司股東以外的其他人,違反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侵犯其優先認購權為由,於2007年6月6日向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因該案標的超出該院管轄範圍又於8月30日被移送至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請求判令確認其為黔峰公司股東並享有股權;確認其對黔峰公司增資擴股部分的1820萬股新股享有優先認購權。

【法院判決】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捷安公司主張對黔峰公司其他股東放棄的1820萬股增資擴股出資份額享有優先認購權的訴訟請求。

二審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捷安公司對其他股東放棄的份額沒有優先認購權。

首先,優先權對其相對人權利影響甚巨,必須基於法律明確規定才能享有。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其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對當部分股東欲將其認繳出資份額讓與外來投資者時,其他股東是否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認購權的問題,公司法未作規定。2004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可以優先認繳出資”,而現行公司法三十五條將該條修改為“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其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對股東優先認繳出資的範圍作了限定,由此可以推知,現行公司法對股東行使增資優先認購權範圍進行了壓縮,並未明確規定股東對其他股東放棄的認繳出資比例有優先認繳的權利。

其次,公司股權轉讓與增資擴股不同,股權轉讓往往是被動的股東更替,與公司的戰略性發展無實質聯繫,故要更加突出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增資擴股,引入新的投資者,往往是為了公司的發展,當公司發展與公司人合性發生衝突時,則應當突出保護公司的發展機會,此時若基於保護公司的人合性而賦予某一股東的優先認購權,該優先權行使的結果可能會削弱其他股東特別是控股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力,導致其他股東因擔心控制力減弱而不再謀求增資擴股,從而阻礙公司的發展壯大。因此,不能援引公司法第七十二條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精神來解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再次,黔峰公司股東會在決議增資擴股時,已經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條關於“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的規定,根據捷安公司的意思,在股東會決議中明確其可以按其實繳出資比例認購180萬股出資,且捷安公司已按比例繳交了認股出資,故該股東會決議沒有侵害捷安公司依法應享有的優先認購權。因此,黔峰公司股東會以多數決通過的增資擴股及引入戰略投資者的決議有效,捷安公司對其他股東放棄的新增出資份額沒有優先認購權,捷安公司所提確認其對黔峰公司其他股東放棄的1820萬股出資份額享有優先認購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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