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追享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定牢记举证和时效

刘女士于2008年5月28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后双方签订有效期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女士的工作岗位为普工,月工资标准1980元,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

2018年2月,该公司向刘女士发出了带薪年假通知书,通知书载有该公司于2018年初安排刘女士享受2017年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的相关内容。2008年至2016年期间,某科技公司未安排刘女士享受带薪年休假。

为此,刘女士向北京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 2018年4月11日,北京房山仲裁委作出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刘女士2008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29日带薪年假工资15 525元。某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房山法院。

某科技公司认为,刘女士2008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某科技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以年终奖金方式冲抵带薪年假补偿……”,该科技公司主张以年终奖冲抵的方式为刘女士发放了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规定带薪年休假不跨年安排。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刘女士未休年休假工资2 294.5元。

【法官释法】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虽然刘女士与某科技公司约定以年终奖冲抵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或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系用人单位为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某科技公司的此项约定系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刘女士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分为三部分:2008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部分,某科技公司就该部分提出了时效抗辩,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期间,刘女士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某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刘女士2008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部分,根据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或跨年度安排,故刘女士在这段时间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证据,双方均认可,刘女士已享受2017年年休假,某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刘女士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房山法院依据刘女士月度应发工资核减加班费后予以计算,某科技公司应支付刘女士2015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 2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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