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车可能车牌两空

2010年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14部出台《〈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从此,北京市小客车正式进入“限购时代”。由于中签比率较低,而对车牌有需求的人却很多,这种环境下,灰色交易应运而生,“借名买车”现象开始大量涌现,纠纷也随之而来。

借名买车可能车牌两空

近闻,北京某中院对一起“租赁”车牌的案件进行了裁判,案情大致是,2017年3月19日,廖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车牌号使用协议》,约定:甲方持有北京籍机动车车牌号一个,此号牌为甲方身份证法定注册人,乙方以自有资金购买机动车;甲方向乙方提供上述号牌使用期,期限为无期限,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号牌使用费人民币5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刘某向廖某支付使用费5万元,将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廖某名下继续使用。审理中,刘某表示愿意将车牌号返还廖某,但表示暂不具备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条件。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廖某与刘某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车牌号使用协议》,扰乱了国家对于居民身份证和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双方签署的《车牌使用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后,廖某应将车牌使用费5万元返还给刘某,刘某应尽快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该案虽然是以“合同之诉”进行的裁判,但其本质仍然是“借名买车”。该案法院不仅认定“合同无效”还要求“刘某应尽快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因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里,受案法院显然是把“车牌号”视为“财产”,但车牌号属于财产吗?

2015年,北京东北部某法院对类似的“借名购车”的案件认定是“车牌号不属于财产”而裁定“不予受’”

2016年,北京南部地区某法院对类似的“借名买车”的案件认定是“关于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登记并非设权登记,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并非一定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京牌号登记项下的某牌小轿车由出资者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故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出资者所有,号牌登记者无权主张车辆及相关证照的返还。遂依法判决:驳回某号牌登记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5年,北京另一家中级法院对“借名买车”的认定为“汽车属于特殊动产,法律规定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原则,故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实际购车人”

由上述案例可见,“借名买车”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车辆属于实际购车人,但车牌号,则不属于“物”,法院通常不予处理,实际也处理不了。因在车与号牌无法分离的情况下,牌号是随车走的,无法单独返还。所以前述案例中“尽快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在实际中,可能无法履行。因为当事人该行为虽涉嫌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但并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车辆的归属。

目前北京市实行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具有购车指标的公民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避免出借购车指标。借名买车的行为,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仅涉及诉讼引起不必要的诉累和麻烦,购车指标也有可能面临被相关部门收回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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