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支持下的F-EPC:哪些违规了?哪些是合规的?

基本结论

部分F-EPC的违规之处在于固化延长支出责任,对此进行合规化设计和改造,是合规操作F-EPC的关键之处。

与此不同的,“拨改租”、“土地资源定向补偿”、“招商引资筹资”涉嫌违规举债,虽然可能存在一定的理论缝隙,但长远上还是走弱的。

一、F-EPC陷入疑似违规

《政府投资条例》颁布实施后,其中有关“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本文全文以紫色字体表示文件原文)的相关规定,令F-EPC领域陷入疑似违规,引起业内重重担忧。

本文意在对多种类型的F-EPC加以详细分析,对合规与违规边界加以明确界定。

二、哪些F-EPC违规了?

(一) 没有列入预算?

有些读者提出F-EPC的违规之处在于“没有列入预算”,或者“超出中期财政规划编制预算”,这种观点是不准确的。

我们再次强调这一概念:是否判定为违规举债,与是否纳入预算,没有必然联系。假如纳入预算就合规了,那就年底前做好计划列入呗,对于客观上需要跨年度的工程,在编制下年预算做出备注的做法也是允许的。

显然,预算与违规举债,并没有必然联系。纳入预算的违规举债,是明目张胆的违规举债;不纳入预算的违规举债,是偷偷摸摸的违规举债;二者都是违规举债。

(二) 施工单位垫资?

对于“穿透来看财政终将承担付款责任的政府直接投资公益性项目”来说,“施工单位垫资”确属违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F-EPC都符合这两个条件。

首先,《政府投资条例》文中提及的“不得垫资”,是针对“政府投资项目”,即“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并不是针对全部“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的规范;其次,条例中要求的是“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并未禁止其他类型单位的情况。所以说,“垫资”并不必然令F-EPC违规。

(三) 固化支出责任!

部分F-EPC的违规之处在于,①在穿透来看财政终将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②将本应按期向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③以固化或相对固化支出责任的形式,延后若干时间支付,从而构成了违规举债。

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一定是违规举债;不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要结合具体情况做判断。

三、哪些F-EPC是合规的?

(一) 按立项主体划分的合规边界分析

从按立项主体划分的角度来分析,企业投资项目不受政府投资条例约束,采取F-EPC模式的,不是违规举债。

但应注意的是,《政府投资条例》颁布实施之后,在财政性资金促使形成固定资产的公益性项目中,无论是以资本金注入还是政府付费等支付形式存在,无论是即期还是远期,无论是狭义还是广义PPP项目,均在《政府投资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规范范围之内,均要开展可行性论证等程序。

对于使用财政资金的公益性项目,采取以企业作为投资主体立项的方式,通过核准/备案等程序,来规避《政府投资条例》约束的做法是不恰当的,亦不能因此而绕开条例规范和违规举债监管。

(二) 按有无收益划分的合规边界分析

从理论层面上来说,在政府投资项目之中,对于有收益的、不依赖财政支付的部分,F-EPC模式不纳入违规举债。

当然,这一判断的必要前提是,有收益的这部分建设内容,不应是采取“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且“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方式的。

客观上来看,出于多方面的原因,这些假设情况并不多见。更为重要的是,有无收益的划分,并不能成为F-EPC合规与否的判定依据。因此,我们将研究主要聚焦在无收益的项目中。

(三) 按支出责任划分的合规边界分析

在无收益的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中,①当穿透来看财政终将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②将本应按期向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③以固化或相对固化支出责任的形式,延后若干时间支付的行为,属于违规举债。

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一定是违规举债;不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要结合具体情况做判断:

在财政买单的公益性项目中的“政府—施工单位”架构下,延期付款、违约拖欠、垫资等行为,直接判定为违规举债。

同时,对于BT垫资的判定,应采取“穿透式审核”的原则,即只要最终付款人来自于财政资金,就判定为“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其中的政府投资项目,适用“禁止垫资”的相关规定,即使施工单位没有垫资,而是采取了建设单位垫资的方式,只要财政承担了延期付款的刚性支出责任,就属于违规举债。

相反的,对于财政不承担刚性付款责任的情况,不能判定为违规举债。比如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工资支出,虽然支出相对稳定,但前提仍然是“依规工作考核合格,不工作则无工资”,所以也不能列入违规举债。这也正是包括片区特许开发在内的PPP项目的合规性基础,片区特许开发的相关技术,参见文末链接。

(四) 按平台角色划分的合规边界分析

由合规转型平台公司(或称公益性国企)承揽的长期限政府投资项目,在合规转型平台公司按期向施工单位即时支付了相应款项的情况下,由于平台公司不是施工单位,则是否判定为“垫资违规”,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我们对此进行区别分析:在财政为最终付款人的无收益公益性项目中的“政府—平台—施工单位”架构下,

①在政府与平台、平台与施工单位均依约按期付款,且时段基本一致,也即平台仅承担管理职责时,应当不判定为违规。

②在政府与平台、平台与施工单位均延期付款、违约拖欠、垫资等行为,即平台公司承担为政府融资职能时,判定为违规。

③在政府与平台、平台与施工单位均依约付款,但政府滞后于平台付款的情况下,是否判定为违规垫资,尚无明文规定的直接表述。如上文所述,我们认为,地方政府延期支付其刚性支出责任的情况,属于违规举债,反之反是。

F-EPC合规性分类判断表


财政支持下的F-EPC:哪些违规了?哪些是合规的?

*1:有合规转型平台公司参与类型的判断,参见上文三(四)按平台角色划分的合规边界分析

*2:判断企业投资项目的特殊情况,参见上文三(一)按立项主体划分的合规边界分析

*3:判断有收益项目的特殊情况,参见上文三(二)按有无收益划分的合规边界分析

*4:判断刚性财政支出责任的具体情况,参见上文三(三)按支出责任划分的合规边界分析

*5:判断刚性财政支出责任的具体情况,参见上文三(三)按支出责任划分的合规边界分析

四、哪些“创新”是违规的?

(一) 拨改租及其类似方式

采取抵押或融资租赁等方式,例如拨改租等模式,将不能或不宜变现的公益性资产(包括城市公园、市政道路、机关或事业单位办公楼等)抵押或纳入租赁物而进行融资的行为,属于违规的融资模式。

近期,又有一种“有绩效考核的拨改租”模式被发明出来,同样也属于违规举债模式。无论是否绩效考核,支出责任是否固化,对于无收益公益性资产的注资、交易、抵押、租赁以取得融资的行为,均属于违规行为。

(二) 定向的土地资源补偿

违反土地出让的相关管理规定,针对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等,采取定向的土地资源补偿的模式,或者其他捆绑不适宜的条件,而违反招拍挂的相关规定的模式,在除轨交项目以外的大多数情形,都属于违规行为。

(三) “招商引资”筹资方式

近两年来,一种“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确定片区开发建设和施工单位,然后以招商奖励的渠道支付投资成本和加成”的所谓“招商引资”筹资模式,被“创新”出来。作为一种过渡性很强的“半成品模式”,这一模式存在着很多弊端:

1. 招商奖励的不合理性

建设施工内容与招商引资项目没有必然联系,奖励资金支出无名。同时,当奖励资金额度大于投资额时(这几乎是必然的),“奖励”的性质显然发生了变化。

2. 建设回款的不确定性

招商引资绩效考核结果的不确定性,造成了建设、施工单位回款存在较大风险。然而,如果确定了招商引资的考核结果,则变成了固定回报的违规模式。加之由于项目本身的财政收益性不确定,纳入预算存在障碍,也造成了建设、施工单位回款存在较大风险。

3. 招采程序的不合规性

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确定片区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改变了确定施工单位的招采程序,或者未履行程序,造成程序违规。

“招商引资”筹资模式的另一个侧面,曾经在PPP项目管理库内的极少数片区开发PPP项目中有所显现,这些PPP项目共同特征是:一是弱化招商引资绩效考核,二是泛泛使用政府性基金收入(而未必限定在项目合作区域内),表现出这是由简单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由“BT/BOT延长版”类模式,向高级片区开发模式发展的一种中间过渡类型。

这些泛泛使用政府性基金收入的情况,也是引起10号文[1]规定“新签约项目不得从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PPP项目运营补贴支出”及之后发布会提及发文初衷的因素之一:“政府性基金预算‘以收定支’,且各年度收支规模波动较大、不确定性强,从中安排PPP项目中长期补贴支出,会增加财政支出风险”。

10号文提出的这种担忧,也同样适用于上述的“招商引资”筹资模式,我们还将在之后的《中国片区开发PPP发展研究报告》中做进一步的详细阐述,敬请关注。

[1] 10号文:《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财金[201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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