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程開工令”是否是工程開工日期認定的唯一依據?

開工日期是承包人開始施工之日,是計算工期的起始點,直接影響工期認定,直接決定承包人是否存在工期延誤,進而確定承包人是否在約定工期內完成工程施工,應否承擔逾期竣工違約責任等問題,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較大。司法實踐中,關於工期的爭議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佔有一定比重,開工日期的確定對解決工期爭議具有重要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第五條明確了實際開工日期的認定:

(一)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後,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二)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三)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並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

實踐中,雖然施工合同中約定了開工日期,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與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並不一致,存在不規範性。建設工程行政審批手續的複雜性以及嚴格性與建設工程各方當事人的逐利性存在矛盾。發包人和承包人急於開始施工獲利,但是建設工程取得建設用地或者拆遷存在困難,難免出現計劃開工日無法開工的情形。訴訟中,雙方各執一詞,開工日期的事實認定極為困難。本條是關於如何確定建設工程開工日期的規定。本條分別規定了三種情形下開工日期如何起算的方法,其中,除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尚屬確定之外,其餘的確定開工日期的標準均需提供大量證據予以佐證,再一次體現瞭解釋(二)對法院尺度把握的高要求。

一、以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上記載的開工日期為準

開工通知是記錄開工事實的文件,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內容上,其證明力都優於其他證據。通常情況下,開工通知中確定的開工時間更接近實際開工時間。考慮到實踐中可能發生發包人或監理人發出開工通知而實際施工條件並不具備的情形,為維護承包人利益,司法解釋規定這種情形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日期為實際開工日期。

二、承包人經過發包人同意,已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日期為準

該項強調的是承包人應經發包人同意,與發包人就實際進場施工時間達成一致意思表示。開工日期的確定應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及事實。

三、如果既沒有開工通知,也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竣工驗收備案等相關材料中關於開工日期的記載,並結合開工條件是否具備的事實,認定實際開工日期

此種情形下,應尊重法院的自由裁量權,法院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並綜合考慮全案查明事實以及相關時間記載,確定開工日期。此時施工許可證能夠作為認定開工日期的一個考量因素,同時特別強調了開工條件是否具備的獨立價值。

四、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施工許可證對開工日期的證明力問題

司法實踐中建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的爭議主要是事實認定問題,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可以將施工許可證作為考慮因素,但不能對實際進場時間不予審查,將施工許可證作為確定開工日期的唯一依據。

(二)開工條件對開工日期及工期順延的影響

開工日期的審查主要與工期順延有關。開工條件是否具備影響開工日期和工期順延。如果開工條件不具備是發包人原因,則開工日期應以開工條件具備時為準,從而導致工期順延。如果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實際開工時間推遲,則開工日期不發生變化,仍然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工期不能發生順延。

(三)其他記載開工日期文件的證明力問題

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對開工日期進行認定。除開工通知外,記載開工日期的文件主要有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

綜上,對於開工日期的認定,始終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同時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及證據的證明力,確定最接近於事實並且符合證據規定的開工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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