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未經配偶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照樣合法有效(終於明確了)

在夫妻間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股權投資款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出資行為轉化為股權形態時,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股東將股權轉讓時無須取得配偶的同意。

案情簡介

一、1989年1月16日,趙曉娟與谷德元登記結婚。2007年7月,谷德元與天緣集團共同出資註冊成立宏緣公司,谷德元認繳出資1200萬元,實繳240萬元。

二、2010年11月26日,甲方谷德元與乙方谷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一份,約定:甲方將其持有的宏緣公司認繳的1150萬元,實繳190萬元的股權轉讓給乙方。2010年11月22日,宏緣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同意雙方的股權轉讓。後雙方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三、趙曉娟向瀋陽市中院起訴,認為谷實與谷德元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未經其同意,請求確認協議無效。一審和原法院重審均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四、谷實不服,向遼寧省高院上訴遼寧省高院認為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取得的股權不屬於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且現行法沒有規定股東轉讓股權需經股東配偶的同意,因此,谷實與谷德元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判決撤銷原判,駁回趙曉娟的訴訟請求。

高院:未經配偶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照樣合法有效(終於明確了)


裁判要點

本案的一個爭議焦點是:谷德元持有的宏緣公司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未經趙曉娟同意,谷德元向谷實轉讓股權是否有效。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谷德元為組建宏緣公司出資的240萬元,發生在谷德元與趙曉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夫妻間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該出資款項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出資行為轉化為股權形態時,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其也不具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樣的屬性。現行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但沒有規定股東轉讓股權需經股東配偶的同意。因此,谷德元轉讓其持有的宏緣公司股權,即使未經其配偶趙曉娟同意,也不影響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股東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取得的股權,其各項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在進行股權轉讓時,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我國現行法並未規定股東轉讓股權需經其配偶的同意,因此,未經配偶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仍然有效。

2、在交易股權轉讓過程中,建議受讓股權的自然人在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前,要求轉讓方提供配偶同意股權轉讓的書面文件或者授權委託書,從而避免在協議簽訂後出讓方配偶主張合同效力瑕疵。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 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 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 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高院:未經配偶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照樣合法有效(終於明確了)


法院判決

以下為遼寧高院法院在審理階段“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本案中,趙曉娟與谷德元系1989年1月16日結婚,谷德元組建宏緣公司系2007年7月,谷德元當時實繳註冊資本240萬元,故谷德元出資240萬元,系谷德元與趙曉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在夫妻間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該出資款項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出資行為轉化為股權形態時,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其也不具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樣的屬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本案宏緣公司股東谷德元、天緣集團均同意向谷實及陶衛平轉讓其持有的股權並已經股東會決議確定。而現行法沒有規定股東轉讓股權需經股東配偶的同意,所以,谷德元轉讓其持有的宏緣公司股權,即使未經其配偶趙曉娟同意,也沒有法律依據確認其轉讓無效。故對谷實關於“一審法院認為谷德元生前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有效需符合夫妻協商一致的觀點不正確”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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