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涉外刑事案件中的運用

【題記】歷經一年八個月——第一次辦理涉外刑事案子,經堅持不懈的努力,最終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甲某作出不予以起訴的決定,甲某終獲自由。

推動法治進步,需要法律共同體的不懈努力;希望歷史悲劇不要重演。否則,法律共同體的命運必將遭受摧殘,你我均沒有例外……

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涉外刑事案件中的運用

甲某涉嫌職務侵佔罪一案,於2016年3月31日被A縣公安局立案偵查,2016年4月1日被抓獲歸案,2016年4月2日被取保候審。案發後,甲某在深圳、南昌等地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因各種原因,均未取得實質性進展。2017年3月,甲某輾轉聯繫到我,經初步溝通後,綜合甲某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經過梳理得出了以下判斷:

一、此案作為刑事案件來處理,確有值得商榷之處;二、因鎢礦的開採、銷售均是M國兩個公司之間的約定,此案由大陸公安機關來處理,亦無明確的法律依據;三、此案即使要由大陸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也需要報請公安部批准,並根據國際法的基本準則以及我國與M國簽署的司法協助條件予以調查取證。此外,經過相關證據材料比對,個人還認為,偵查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疑似還存在重大的疏略問題。

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涉外刑事案件中的運用

圖:蘭州大學法學碩士研究生畢業照

2017年3月28日,此案移送至A縣檢察院審查起訴之後,我正式接受甲某的委託,擔任其辯護人,為其提供法律服務,並立即前往A縣檢察院調閱本案全部案卷。

本案由A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甲某涉嫌職務侵佔罪,於2017年3月28日向A縣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A檢察院於2017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於2017年9月20日補查重報;A縣檢察院於2017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於2017年10月30日補查重報。因案情重大複雜,A縣檢察院2017年11月30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

A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M國W公司系A縣H公司在境外的投資的公司,W公司中國籍員工工資均由H公司發放。

2012年8月25日,甲某的T公司與原W公司簽訂承包合同,承包該公司C鎢礦的採礦、選礦業務。

2013年4月28日,甲某與H公司法人乙某合作,進行共同開採,甲某佔股份38%,乙某佔股份62%。合作體2013年投資1330萬元,其中甲某投資50萬元,乙某投資1280萬元,當年產出價值733萬元,經結算,當年虧損五百餘萬元。甲某投資50萬元之後未再繼續投資。2013年12月27日,乙某與原W公司法人N簽訂買賣合同,獨資買下原W公司,合同條件明確規定,買方成為股份所有者以後,雙方於2012年8月25日簽訂的合同終止。W公司成為H公司在境外的投資公司。

1、2015年9、10月份,甲某與韓國人合作,在M國收購一批鎢砂20餘噸,利用其在W公司負責對外業務的便利,未經W公司同意,未經W公司法人授權,拿到W公司丙某處加工,2015年10月19日以W公司名義將該20噸鎢精礦出口到韓國。該批鎢精礦加工費合計人民幣14814.91元,通關費用137667.49元,甲某在與韓國人結算時扣除了上述費用共計人民幣152482.4元,但未將該152482.4元交還給公司,侵佔公司財產152482.4元。

2、2015年底,W公司因天氣原因停止生產,但尚有70餘噸鎢精礦存放在倉庫,甲某留在M國負責後續事宜,H公司要求如果把平將該批鎢精礦運回國內到H公司。但甲某在未經W公司同意,未經公司法人代表授權的情況下,2016年2月28日私自通過掃描公司印章偽造文件的方式與湖南省某公司簽訂銷售合同,2016年3月17日通過天津某進出口有限公司將該批鎢精礦運回國內湖南省某公司。在H公司詢問訪批鎢精礦時,甲某多次以物流緊張、無車皮等藉口隱瞞事實真相,致使公司一直不知情,在調查海關出口情況時才發現事實真相。該批鎢精礦共66.9267噸,價值4094429.15元,在公安機關立案後,甲某通過湖南某公司將3967629.15元交還給W公司,到目前為止,甲某尚有126800元未交還給公司。

辯護人綜合自身辦案經驗,結合涉外相關法律法規,仔細閱卷發現本案的程序與證據存在的重大問題令人觸目驚心,一起嚴肅的涉外案件竟然如此粗糙,隨意地調查取證並且如此草率的結案,有關辦案人員將法律視同兒戲,令人拍案而起。

鑑於我國與M國在經貿、人員往來頻繁的歷史與現實原因,我斷定我國必定與M簽署了有關司法協助的條約。經仔細查找資料,終於發現早在1989年,我國外長錢其琛代表我國政府與M國簽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M國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對於涉及兩國的民事與刑事案件,條約規定了詳細的辦案規則及司法原則,在此情況下,辯護人結合兩國條約的約定與通行的國際法準則,撰寫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意見並向A縣檢察院提交。

辯護人認為,本案屬於T公司與W公司兩個M國企業因合作經營導致的經濟糾紛,T公司法人甲某不涉及任何犯罪,不應作犯罪處理,M國T公司與M國W公司之間的經濟糾紛應通過M國的法律在M國予以解決。A縣公安局經偵大隊以甲某涉嫌職務侵佔罪立案偵查並採取強制措施,在案件的程序存在重大違法行為,在案件實體上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涉嫌濫用刑事偵查權介入民間經濟糾紛,理由如下:

一、偵查機關A縣公安局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的違法行為

(一)A縣公安局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甲某系M國T公司法定代表人,享有T公司100%股權,其戶籍所在地為江西省南昌市青雲譜區,案發前一直在M國工作,經常居住地在M國境內。

甲某作為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據T公司與W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的約定,以W公司的名義分別於2015年9至10月份期間在M國境內將其子丁某與韓國人共同收購的一批20餘噸在鎢砂出口至韓國、2015年底以W公司的名義將承包開採的70餘噸鎢精礦出口至我國湖南省。其出口銷售鎢礦的行為在案發前早已在M國境內完成。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如果甲某根據T公司與W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的約定、以W公司出口鎢礦的行為涉嫌犯罪,則其管轄的公安機關應是M國的刑事案件偵查機關或者甲某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即南昌市青雲譜區公安局,而不是A縣公安局,T公司與W公司的承包經營糾紛跟A縣公安局沒有任何關聯性,因此,不應由A縣公安局對甲某進行立案偵查。

(二)A縣公安局違法扣押甲某的財產

1、甲某涉嫌職務侵佔罪一案被A縣公安局立案後,在偵查期間,A縣公安局辦案民警以扣押涉案財產為由,在民警強烈要求下,甲某分別於2016年11月9日向A縣公安局經偵大隊長戊某個人賬戶轉賬人民幣¥30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向A縣公安局公賬上轉賬人民幣¥243486元。

《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對涉案財物採取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履行相關法律手續,開具相應法律文書。”

根據上述規定,A縣公安局應開具相應法律文書。但是至今甲某都未收到公安機關開具相應的法律文書,且公安機關移送至檢察院的案件上也沒有相應的扣押財產法律文書。

2、A縣公安局強制要求甲某將¥300000元涉案財產交至公安局時,並沒有要求甲某交至A縣公安局的指定賬戶上,而是要求甲某交¥300000元涉案財產轉至A縣公安局經偵大隊長戊某個人賬戶。

《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辦案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涉案財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嚴禁由辦案人員自行保管涉案財物。”第九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設立或者指定賬戶,作為本機關涉案款項管理的唯一合規賬戶。”

A縣公安局辦案民警私自接收甲某涉案財產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公安部頒發的上述規章的規定。

3、強制要求甲某將叄佰萬元(¥3000000元)貨款轉入W公司的賬戶上,違反了偵查機關對涉案財物應予以查封扣押的法律規定。

2016年04月07日,A縣公安局立案偵查期間,強制要求甲某與A宏達礦業責任有限公司寫下保證書,要求湖南某公司購買的70.5噸鎢精礦的貨款匯入W公司在M國銀行開設的賬號為5003882845的賬戶上,同時規定這批貨款在偵查期間,甲某與H公司不得私自挪用。但是在偵查期間,經調查,H公司卻將上述貨款私自挪用。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在本案中,70.5噸鎢精礦的貨款對於查明甲某是否涉嫌職務侵佔罪具有重要意義,A縣公安局卻違反上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沒有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導致70.5噸鎢精礦的貨款被他人挪用,損害了當事人的權益,造成難以查清本案事實的嚴重後果。

(三)A縣公安局沒有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我國與M國於1989年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M國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規定調取收集相關證據,本案中的大部分關鍵證據沒有經過法定的程序予以調取,不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不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應依法予以排除。

辯護人申請排除的非法證據具體如下:

1、排除證據材料卷一中的M國公民Y和M國公民Z各自出具的一份證明書(案卷中的證言內容由中文書寫,簽字卻用外文,誰知道證人是不是Y和Z還是阿貓阿狗呢,真是令人哭笑不得);

2、排除證據材料卷二中的W公司概況;

3、排除證據材料卷二中的出口韓國海關通關單及通關單翻譯件;

4、排除證據材料卷二中的W公司2014年至2016年4月進出口貨物海關登記表;

5、排除證據材料卷二中的湖南某公司應付W公司剩餘貨款明細;

6、排除證據材料卷二中的W公司財務核賬情況報告(共16頁);

7、排除證據材料卷二中的第35至38頁的公證書及其翻譯件;

8、排除證據材料卷二中的買賣W公司股份合同,第39頁至63頁;

9、排除證據材料卷二中的李某提供的W公司營業執照,第65至66頁;

10、排除證據材料卷二中的買賣合同,第70頁至74頁;

11、排除證據材料卷二中的M國海關單位,第76頁至87頁;

12、排除證據材料卷二中的買賣合同,第88頁至92頁;

13、排除證據材料卷二中的第96頁至109頁的證據材料;

14、排除證據材料卷二中的買賣合同,第114頁至118頁的證據材料;

15、排除證據材料卷二中的第135頁至148頁的證據材料;

16、排除證據材料卷二中的買賣合同,第149頁至153頁;

17、排除證據材料卷二中的A縣公安局調取證據材料清單,第129頁;

事實與理由:

一、上述申請排除的第1至第16項的非法證據,其取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喪失了刑事訴訟的證據資格,均不具有刑事證據所要求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上述證據不能作為認定甲某涉嫌職務侵佔罪的定案證據,應依法予以排除,理由如下:

(一)W公司是是M國註冊登記的一傢俬人企業,上述申請排除的第1至第16項的非法證據,均來自於M國境內。對於在M國境內調取證據,應適用國際法及中M兩國締結的有關司法協助的協定所規定的程序與要求來進行調查取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M國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下稱中蒙條約)“第二條 司法協助的提供

一、締約雙方的主管機關應按照本條約的規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

二、在本條約中,“主管機關”係指法院、檢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機關。

第三條 聯繫途徑

一、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締約雙方的主管機關在相互請求或提供司法協助時,應通過各自的中央機關相互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在M國系M國司法仲裁部和M國最高法院。

第二十三條 司法協助的範圍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代為送達刑事方面的文書,詢問當事人、嫌疑犯、罪犯證人、鑑定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鑑定、檢查、勘驗以及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訴訟行為。”

根據《中M條約》的上述規定,我國公安機關在調查刑事案件如需在M國境內調查取證時,應由我國的主管機關即公安部向我國的司法部提出境外調查取證的請求,再由司法部根據《中M條約》的規定,跟M國司法仲裁部聯繫併發出刑事方面司法協助的請求,由M國主管刑事案件的機關提供相關的司法協助。

因此,A縣公安局在偵查本案期間,如需要調取M國公民Y和M國公民Z證言、W公司工商登記與變更信息及買賣合同與海關報關單等書證材料時,應層報至公安部,由公安部向司法部提出境外調查取證的請求,再由司法部跟M國司法仲裁部聯繫併發出刑事方面司法協助的請求,由M國主管刑事案件的機關提供相關的司法協助,調取M國公民Y和M國公民Z證言、W公司工商登記與變更信息及買賣合同與海關報關單等書證材料。辯護人申請排除的上述第1至第16項的非法證據,均沒有根據《中M條約》的有關規定予以調取,不符合法定程序,喪失了刑事訴訟的證據資格,不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應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依法予以排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規則中,刑事訴訟的排他性證據規則強度最高,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而民事訴訟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採用優勢證據規則,其強度和標準均底於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根據舉輕以明重的法律原則,既然在民事訴訟中提交的證據系在境外形成的,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如果也系在境外形成的,更應該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而在本案中,辯護人申請排除的上述第1至第16項的非法證據,均來自境外,卻沒有經過有關公證和我國駐M國使領館的認證,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備刑事訴訟的證據資格,不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應根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依法予以排除。

二、

排除證據材料卷二中的A縣公安局調取證據材料清單(第129頁)的理由是,該份調取證據材料清單既沒有註明調取證據材料的日期,也沒有辦案民警的簽字,不符合刑事證據的法定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應依法予以排除。

二、在實體上,A縣公安局在起訴意見書上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屬於典型的擅自以刑事偵查權力非法介入經濟糾紛。

(一)A縣宏達公司不是本案的受害人

第一、W公司不是A縣H公司的境外投資的子公司,而是乙某在M國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受讓了W公司的100%的股權,成為W公司一人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屬於乙某在M國的獨資私人企業。

H公司是一個典型的多股東有限責任公司。經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截止2014年2月28日,H公司的股東分別是已某和庚某;截止2015年8月27日,H公司的股東是已某、庚某、辛某、壬某與癸某。

根據上述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查詢結果可知H公司並不是乙某的一人公司,而是一個典型的多股東有限責任公司。從民法上講,乙某與H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體,一個是自然人,一個是企業法人。

第二、乙某受讓W公司的股權發生在2013年12月27日,而A縣H公司在2014年才經商務部批准,具備境外投資的資質。在未經商務部批准之前,宏達公司不具備境外投資的資質,而且根據2009年商務部發布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的規定,H公司在取得境外投資的資質後,還應完成一系列境外投資手續,而案卷材料無法證實H公司依法完成了境外投資的全部手續。

因此,不能將乙某受讓W公司股權的行為混同為是H公司在境外的投資行為;同時,鑑於乙某與H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體的事實,乙某在M國受讓W公司的股權與宏達公司是否具有境外投資的資質沒有法律上的關聯性。W公司與H公司分別是M國的私人企業和中國的私人企業,兩者不具有任何從屬關係或者隸屬關係,H公司不是本案的受害人。

(二)甲某不是W公司的工作人員,而是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擁有T公司100%股權,不符合職務侵佔罪的主體要件。

1、根據T公司與W公司2013年8月23日簽訂的《承包合同》的約定,雙方合作,由T公司承包W公司所有的C鎢礦。根據《承包合同》第四條的約定,由承包方即T公司獨立組織礦產品的生產和銷售;第五條約定,由T公司經理甲某為雙方合作體C鎢礦的副礦長,全面負責礦山開採、選礦廠的生產及管理、銷售及財務工作。T公司與W公司2013年8月25日簽訂的《合作合同》進一步重申了《承包合同》中的約定。

根據上述合同的約定,作為T公司的法人與經理,甲某能夠以W公司的名義組織鎢礦的生產與銷售,不需要W公司的授權。

2、起訴意見書指控“2013年12月27日,乙某獨資買下W公司後,T公司與W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與《合作合同》終止。”,辯護人認為,這一指控毫無法律根據。

第一、乙某獨資買下W公司,甲某並不知情,也不知曉乙某與W公司買賣合同的內容,更沒有在買賣合同上簽字確定。

第二、T公司與W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與《合作合同》在未經M國的司法機關裁判前,任何人均不能否認T公司與W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法律效力,合同各方應依合同的約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乙某與W公司買賣合同只能約定乙某與W公司之間的相關權利義務,未經甲某正式同意和確認,不能否認甲某的權利,也不能增加甲某的義務。因此,起訴意見書的這一指控既無法律根據,也與事實不符。

3、T公司與W公司簽訂《承包合同》與《合作合同》後,甲某代表T公司共投資了600多萬元投資款,這一事實在2013年4月28日T公司與乙某簽訂的《合作承包經營合同》得到了確認,雙方簽訂合作承包經營合同後,甲某代表T公司又陸續投資了200多萬元。此外,2016年元月31日,W公司出具的《合夥體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經營小結》證實甲某代表的T公司在合作體C鎢礦中的部分投資與收益情況。

上述事實進一步證實了甲某代表的T公司與W公司是合作投資經營的關係,甲某不是W公司的員工,更不是宏達公司的員工。如果甲某是W公司的員工,何來T公司與乙某公司簽訂的《合作承包經營合同》?何來雙方的經營小結?

提交辯護意見和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書後,A縣檢察院經審理後於2017年4月26日依法退回A縣公安局,在補充偵查提綱中,A縣檢察院要求偵查機關對涉外證據的三性作出合理解釋,並提出了通過國際司法合作途徑取證的問題。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退回補充偵查期間為一個月,然而A縣公安局在退回補充偵查期間,並沒有在一個月內退回檢察院審查起訴,而是以涉外案件為由層報公安部,要求通過國際司法合作途徑至M國調查取證。難道在去年立案偵查的一年時間內,A縣公安局都沒有發現本案是涉外案件嗎?難道在一年多時間裡,A縣公安局在一個錯誤的時間、一個錯誤的地點蒐集到的卻是違法的證據材料嗎?難道在一年多的時間裡A縣公安局辦案民警都在裝聾作啞顛倒黑白嗎?難道A縣公安局還要繼續違法辦案達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嗎?難道A縣公安局要將甲某限制自由困死在A縣嗎???

退補期間,辯護人跟A縣公安局局長當面彙報案情,並希望A縣公安局能夠撤案,但A縣公安局局長表示案子是在去年換屆之前的局長手上立案的,他難以撤案,而且分管副局長向他表示一定有辦法提起公訴。

鑑於上述不利案件辦理的情況,辯護人調整了辦案思路:第一、鑑於A縣公安局層報至公安部的情況,辯護人認為應在市公安局及省公安廳將其報告攔截下來,理由是本案不符合層報公安部批准的條件。辯護人瞭解到案子已經報送至市公安局,為此,辯護人決定前往省公安廳法制總隊和經偵總隊溝通聯繫,依法提出我們的訴求。經艱辛工作,我們聯繫好了有關領導及業務部門負責人,確定8點半上班時間約談。為趕在8點半到達,我們在凌晨4點半出發,準時趕到省公安廳。辯護人向有關領導和業務部門負責人介紹了案情,並提出了訴求,經溝通確認,案子還沒到省廳法制總隊與經偵總隊,而且業務科長還明確告知辯護人兩個信息,一是此案不應由大陸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即使到了省廳,省廳也不會批准報請公安部;二是退回偵查一次以一個月為限,無論什麼理由都不能延長。

上述信息非常重要,於是辯護人確定了第二條辦案思路,即向檢察機關提出A縣公安局違法辦案的控告,要求A縣公安局糾正違法辦案,立即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此外,辯護人還依法向M國駐中國大使館提交領事保護申請書,希望能夠得到領事保護。

在正式向檢察機關提交控告之前,辯護人獲悉,包括A縣公安局在內的諸多A縣中層領導幹部都曾借錢給H公司股東乙某至M國收購W公司的股權,並且約定每30萬元為一股,本案的背後存在一個重大的非法謀利共同體。甲某之所以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受到A縣內眾多領導幹部的鼓動、縱容與支持,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A縣公檢法已經召開了協調會,定下了要悄悄做了這個案子的調子。

在此緊迫情況下,辯護人立即寫好控告信,向市檢察院、省檢察院有關業務部門提出控告,經艱辛工作,向市檢察院、省檢察院主要領導當面彙報,有關領導非常重視,要求業務部門拿出處理意見。同時甲某家屬也向有關機關上訪。期間,有關領導要求辯護人確認甲某的行為在M國是否構成犯罪,為此辯護人委託朋友郵寄一本M國刑法典,沒有找到此罪,而且也沒有類似法益受侵害應定罪量刑的依據。辯護人將此信息反饋給檢察院後,市檢察院有關部門負責人立即來到A縣檢察院瞭解情況並提出了辦案要求。在省檢察院的督辦函下達到市檢察院後,有關領導率領控申、公訴等部門工作人員組成督辦小組再次前往A縣檢察院,聽取了A縣公安局的彙報,並再次提出了有關要求。

然而,A縣一直以層報公安部為由,仍未將案子移送檢察院重新審查起訴,在此情況下,辯護人再次向省、市兩級檢察院領導提交材料,並當面向主要領導彙報;有關領導再次作出批示,隨後市檢察院向A縣公安局下達了糾正違法辦案通知書。

2017年9月20日,A縣公安局補查重報A縣檢察院重新審查起訴;2017年9月30日,A縣檢察院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2017年10月30日,偵查機關補查重報。2017年11月30日,因案情重大複雜,A檢察院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2017年12月15日,A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出不起訴決定書。至此,歷經一年零八個多月,此案終於了結,當事人重獲自由。

【後記】推動法治進步需要法律共同體的不懈努力

辦理這個案子,充滿了艱辛、曲折與耐心……讓人難受與難以釋懷,既有辦案人員的刻意拖延與阻撓,也有涉外文書閱讀的辛勞,好在平時外文基礎不枉努力,能夠將晦澀的涉外法律與證據材料翻譯成中文。同時,要感謝眾多領導、老師與兄友的幫助與支持;感謝當事人及其家屬的配合與理解。

為了確認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轄問題,我在初步掌握的材料基礎上,多次跟西南政法大學國際法學碩士研究生學鵬兄溝通求教,進一步確認對案例的正確判斷,在一些問題上,他的專業與智慧給了我信心與勇氣,能夠讓我充滿力量前行。

近些年來,通過召開大會小會,似乎中國法治的春天已經來臨,法律共同體內也不乏歡呼鵲躍之聲。確實,推動法治的進步需要法律共同體的不懈努力。然而,山雨欲來風滿樓,希望歷史悲劇不要重演,否則,法律共同體的命運必將遭受摧殘,你我均沒有例外。

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涉外刑事案件中的運用

圖:蘭州大學法學碩士研究生畢業照

律師肖崇林索引:

肖崇林,男,1985年10月出生,江西崇義縣人,中共黨員。2012年6月,蘭州大學法學碩士研究生畢業;2017年1月,加入廣東華商(贛州)律師事務所。

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學與行政法學;主攻業務:刑事訴訟、行政法律事務與重大民商法務;有著深厚的法學理論功底,能夠較好的銜接法學理論與法律實務。

堅守“為學紮紮實實,不可沽名釣譽;做事清正廉潔,不留身後罵名”之治學處事原則。秉持“好讀書不求甚解,輒飲酒未嘗先醉”之生活情趣,知難不難,遇難而上,知難而進,永無止境。

自參加工作以來,成功辦理的較具代表性案例有:贛南醫學院原黨委書記黃某系列腐敗案、南昌劉某誠故意殺人案(二審死緩)、南昌胡某貪汙案、南昌吳某職務侵佔罪案(公安局撤案)、邱某職務侵佔罪案(贛州首例涉外刑事案件,檢察院決定不起訴)、贛州寶葫蘆陸某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贛州瑞金衛生局長鍾某貪汙受賄案、贛縣吳某國有企業人員失職罪案(二審免於刑事處罰)、于都譚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一案等數百起重大刑事案件;成功代理黃某訴贛州市城管局案、肖某訴崇義縣人民政府案、康某訴贛州市城鄉建設局與贛州市規劃局、陳某訴贛州市民政局與贛州國土局案、李訴某龍南縣人民政府一案等數十起重大行政訴訟案件;先後擔任崇義縣政協、興國縣政府、安遠縣政府、上猶縣人民政府、贛州市礦產資源管理局、贛州市城管局、贛州市質監局、贛州贛晟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贛州永聯印刷有限公司、贛州虔康體檢中心、贛州元亨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歐冠國際酒店等二十多家機關及企業長年法律顧問。

深厚的法學功底,經多年的法律實務經歷的焠煉,使得理論更有深度,經驗更加豐富,法務技巧更加嫻熟,法庭辯論張弛有度又不乏鏗鏘之聲,真正使理論與實務融合到完美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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