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全面覆盖原则”

近日,我们律所办理的两个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收到了一审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对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作为被告的我方当事人胜诉。通过对一审判决书的仔细分析,我对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全面覆盖原则”又有了更加系统、全面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所遵循的“全面覆盖原则”,即只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才被认定为侵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相比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同的,不会被认定为侵权。因此,被告方只需通过举证说明使法庭相信本方技术方案与对方主张的权利要求存在一项以上差异就可以胜诉。但这项规定只是“全面覆盖原则”的一面,即从权利人或者原告方举证责任角度理解的“全面覆盖原则”。

在被告一方,存在着“全面覆盖原则”的第二面,如果被告方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同样应遵循“全面覆盖原则”。《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被告方引用这条规定抗辩时,必须能够证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方案中都已经存在,否则案涉的技术方案就不是现有技术,这就是适用于被告一方现有技术抗辩的“全面覆盖原则”。我们律所办理的这两个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中就从正反两个方面全面的诠释了被告一方现有技术抗辩的“全面覆盖原则”。一方面,我方主张对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案外人先前获授权的两项专利权中都已经存在,属于现有技术,但法庭认为两者在技术结构上存在一定差异、并不能证明两者的连接方式一致,我方以该两项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我方通过公证的方式追溯回权利人申请日之前我方公开销售的商品,法庭认为对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我方在其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商品的技术特征相同,我方提出的该项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通常,权利人都会做足功课,确认对方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己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后才会诉至法院,对被告方来说,从正面主张双方的技术特征存在差异都比较困难,第一个“全面覆盖原则”比较难破,如被告方有机会主张现有技术,正确适用第二个“全面覆盖原则”将会成为胜诉的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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