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飲用含有乙醇的藿香正氣水導致醉酒駕駛的,構成危險駕駛罪

因飲用含有乙醇的藿香正氣水導致醉酒駕駛的,構成危險駕駛罪

裁判要旨

對危險駕駛罪條文醉酒駕駛機動車中“酒”的理解,不應限於白酒、啤酒等酒類,而應根據立法目的、法律用語的本義理解為乙醇酒精;對“醉酒”亦應理解為明知是含有乙醇的物質而服用致使血液酒精含量達到了刑法要求的醉的程度,處於醉酒的狀態。被告人飲用含有酒精的藿香正氣液藥水,或者飲用白酒後又服用含有酒精的藿香正氣液藥水,致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不影響對其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01.案情簡介

2015年9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吳衛東酒後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東臺市富安鎮米市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北環路十字路口處時,被民警查獲。經江蘇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檢測,被告人吳衛東的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每百毫升121毫克。因被告人吳衛東對該檢測結果有異議,經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重新檢測,被告人吳衛東的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每百毫升106毫克,且對血樣進行DNA同一性認定,檢測結果為司法鑑定中心的檢測血樣來源於被告人吳衛東。案發後,被告人吳衛東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02.法院判決

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衛東醉酒後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法,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吳衛東歸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據要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辯稱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辯護人提出的服用藥品等非酒類物質等引起的體內酒精超標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亦不予採信。遂判決被告人吳衛東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1個月,宣告緩刑2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吳衛東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主要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案發當天喝了含有乙醇的藿香正氣水,原審判決未能查清藿香正氣水對吳衛東體內乙醇含量有多大影響。適用法律錯誤,服用藥品等非酒類物質等引起的體內酒精含量超標不構成危險駕駛罪,不能認定吳衛東有罪。公安機關對血樣的提取、送檢等違反相關規定,送檢血樣不具有唯一性且失去檢測條件;鑑定機關鑑定方法不規範,鑑定結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吳衛東構成自首。

鹽城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吳衛東醉酒後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我國刑法,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罰處罰。吳衛東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關於吳衛東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1)本案的犯罪事實認定。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認定吳衛東醉酒駕駛機動車有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鑑定意見等證據,證據之間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證實上訴人吳衛東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

(2)本案的法律適用。經查,醉酒駕駛機動車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危險,立法者故而將之納入刑法予以規制,本案中有證據證實吳衛東案發當天中午飲酒,當晚被民警查獲,經鑑定其血液內乙醇含量超過80毫克/100毫升。其辯解當天服用了含有乙醇的藿香正氣水,根據刑法規定、立法原意、相關司法文件規定及精神,不影響對其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小編:關於案發前服用藿香正氣水的辯解,一般情況下僅有其供述以及證人證言,因此類證言真實性無法查證,故均不足以印證)

(3)本案的辦案程序及鑑定意見。經查,吳衛東因涉嫌危險駕駛罪,案發當晚在東臺市富安鎮衛生院採集了兩份血樣,分別封存於兩個物證袋內,由吳衛東在封口處及採血記錄單上簽字,其中一份作為備份血樣按照規定用紫色抗凝血管密封保存於專用冷箱中;後東臺市公安局將備份血樣送江蘇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檢驗。因吳衛東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東臺市公安局又將備份血樣送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重新檢驗,該案經過初檢、複檢,鑑定方法科學規範,程序合法,且鑑定意見證實檢測血樣來源於吳衛東,故相關檢驗結論可以作為定案證據使用。

(4)上訴人是否構成自首。經查,吳衛東系被民警查獲,根據本案情形,不屬於主動投案,不構成自首。綜上,相關上訴理由與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採納。

鹽城中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3.江蘇高院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被告人飲用少量白酒後又服用含有酒精的藥水致血液內酒精含量達到醉酒標準,是否能夠以危險駕駛罪論處?

這裡的關鍵是要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中的“醉酒”作合乎立法目的的正確理解,也即本案情形是否屬於醉酒駕駛,飲用白酒後又服用含有酒精的藿香正氣液藥水致血液酒精含量超標,或者僅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藥水致血液酒精含量超標的,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經研究,本案被告人吳衛東構成危險駕駛罪。根據立法目的、法律本義及相關法律精神,危險駕駛罪條文醉酒駕駛機動車中的“酒”,不應限於白酒、啤酒等酒類,而應理解為酒精。對明知物質內含有乙醇酒精並服用的,不管該物質是否屬於酒類,只要致使血液內酒精含量超過了80毫克/100毫升,就可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合乎立法目的和法條本義。從法律解釋的視角,運用文法解釋方法和目的解釋方法均能得出上述結論。

首先,運用文法解釋方法可以得出該結論。文法解釋是指依照文法規則對法律條文的語法結構、文字排列和標點符號等進行分析解讀,從而準確闡明法律條文原本的內容含義。危險駕駛罪中的醉酒駕駛機動車,從文法的角度,顯然應當解讀為在醉酒狀態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駕駛機動車。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服用的物質中含有乙醇並因此處於醉酒狀態而駕駛機動車,就要以危險駕駛罪定罪懲處。這裡面當然包括行為人飲用白酒、啤酒、黃酒等酒類而處於醉酒狀態,大量食用醉蟹等含有乙醇的食物而陷入醉酒狀態、服用含有乙醇的藥水而處於醉酒狀態等情形。

其次,運用目的解釋方法可以得出該結論。目的解釋是指從立法者制定某一法律或者增加某一法律條文的目的來解讀法律,由此正確理解法律條文的含義。醉酒駕駛機動車對應的危險駕駛罪系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屬於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犯罪客體是公共安全。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對該條進行了修改,對危險駕駛罪新增了兩種行為方式。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及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條的解讀,立法者的本意就是通過設置危險駕駛罪,動用刑罰手段治理醉駕,有效預防醉駕的發生,引導民眾形成“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的良好習慣,從根本上扭轉醉駕高發多發的嚴峻態勢,減少醉駕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潛在危害。

而不管醉駕人員所服用的是否酒類,只要血液內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駕駛的安全性就會受到較大影響,表現為肌肉運動不協調,行動笨拙,反應遲緩,睏倦甚至昏迷,駕車極易發生車禍,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財產等公共安全。所以,根據立法目的,不管醉駕人員服用的是何物質,只要其對物質內含有酒精有認知,且血液內酒精含量達到醉駕標準,就可以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也即構成醉駕不以飲用白酒、啤酒等酒類為前提條件。如果不能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就違背了立法目的和法律本意。

第二,符合相關司法文件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26日聯合出臺的《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的,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刑法沒有限定為酒類,該司法性文件規定的也是血液酒精含量。從中可以看出,法律及司法文件的用語是酒精,而並沒有限定必須是白酒、啤酒等酒類,也即只要血液內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就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就應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而不管是否服用了酒類。

第三,實現法律功能及司法實踐的需要。一方面,有效發揮法律功能的需要。刑罰具有懲罰和預防雙重目的和功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危險駕駛罪就是要通過對醉駕等危險駕駛行為的刑罰懲戒,引導廣大民眾自覺遵守交通法律法規,形成文明安全駕駛的良好出行習慣,預防減少醉酒駕駛機動車等危險行為的發生,由此更好地保護社會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要實現“醉駕入刑”這一法律功能和刑罰目的,就必須禁止所有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對違反者予以刑罰懲罰,而不應有服用的必須是白酒、啤酒等酒類等法律之外的不當限制。不然,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險駕駛罪法條所起的實際作用會大打折扣,將無法實現其規制引導社會主體行為的法律功能,而這顯然是廣大民眾、立法者和司法者所不願看到的。近年來醉駕刑事案件依然多發,醉酒駕駛形勢仍然嚴峻,安全文明駕駛的習慣尚未完全形成,這更要求嚴格執法,依法懲處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的不法行為,發揮刑法功能,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另一方面,有效打擊醉酒駕駛司法實踐的需要。

司法實踐中,有些醉駕人員為了逃避刑罰處罰,喝酒後故意再服用含有酒精成分的藥水或者飲料,或者百般抵賴狡辯,辯解自己沒有喝酒,而是服用了含有酒精的藥水、飲料、食物。在此情況下,如果認同類似的辯解成立,則會使司法機關的辦案難度在無形中加大,有時甚至無法處理。因為對於這樣的辯解偵查機關往往無法或難以取證,而且根據目前的醫學檢測手段,在酒類和藥水進入人體後,根本無法檢測出兩類物質對體內乙醇含量分別有多大影響。其結果是,偵查機關、司法機關將承擔無法承受之重,即便耗費大量有限的司法資源也可能導致無法辦案,無法有效打擊對自己和他人都可能帶來巨大傷害的醉酒駕駛行為。

結合本案證據材料,能夠確定的是吳衛東當天中午喝了一兩左右白酒,下午喝了3支藿香正氣液;晚上是否喝酒,以及晚上是否喝了藿香正氣液均無法證實。另外,根據其在原審庭審及二審時的供述,其之前在藥店買過、喝過藿香正氣液。其作為一名國家退休幹部,不會不看說明書,說明書禁忌事項中有“乙醇含量為40-50%,喝過後禁止駕駛車輛等

”的內容,這也是其應當承擔的注意義務,其辯稱未看說明書、不知道含有乙醇明顯不合常理。被告人中午喝了一兩左右白酒,晚上被查獲,雖中間喝了含有乙醇的藿香正氣液,但根據立法目的、法條本意及社會治理的需要,不影響對其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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