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安樂死”後的清算及其派生訴訟法律問題

公司“安樂死”後的清算及其派生訴訟法律問題

前 言


原公司法雖對公司的解散與清算有一定的制度性規定,但可操作性較差。為此,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7次會議通過了《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08〕6號文),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鑑於公司實務的多樣性和複雜性,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準確適用公司解散與清算制度依然歧見重重,需要進一步的析難辨疑。


筆者長期關注並研究中國物權與股權制度,本文擬從司法實務的角度出發,對我國的公司解散與清算制度中的若干問題展開研究,以期就教於大方。


一、不能無原則地實施“株連”政策—對無過錯股東之清算權益的司法保護問題


“公司僵局”的形成主要根源在於公司控制人(包括具有股東身份或雖不具有股東身份但實際控制公司的人)不能正確處理其與相關股東之間的投資與合作關係而引發。無論是何種情形下的公司解散,必然要涉及到對公司的清算,且這一階段更易於發生公司控制人侵害股東權益的問題。而且,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產生了一種對“股東清算責任”進行無原則地“株連”傾向,有關司法裁判不考慮清算侵權責任的因果關係,泛化非公司控制人之普通股東的賠償責任,導致公司法所設定的股東和公司對外責任機制中的“雙向有限”規則被破壞。因此,給無過錯股東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濟顯然是十分必要的。


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釋二”出臺時,有關清算義務人的界別法律規則並不明確。目前,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總則》中有關法人制度的規定是調整公司行為的上位法。根據該法第七十條規定,法人解散的,除合併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該法明確規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也即,上述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人員和決策人員才是“清算義務人”,而普通的股東並非公司法定清算義務人。同時,其中的但書性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理解中,其“另有規定”應當是指雖然在形式上並不構成公司執行機構人員或決策機構人員,但其屬於實際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或關聯法人和關聯機構的,受該但書條款調整。


因此,在公司清算中不能按照舊的司法解釋或是無視新的上位法的規定,而要求無因果關係的普通股東承擔清算義務或是補充賠償責任。因為“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制度性設置,是目前確認清算賠償義務的最高效力規範。


首先,應當保證各股東的知情權、參與權、表決權及確認權。


一般來講,在公司自行清算中對清算組的清算行為、註銷行為及清算報告的效力確認等問題是股東對公司清算利益最為關切的環節。

公司“安樂死”後的清算及其派生訴訟法律問題


在清算環節中,公司控制人可能實施的侵害其他股東權益的情形包括隱瞞真實財務信息以及違法清算或拖延清算等。當股東發現公司控制人存在前述情形的,則可以公司為被申請人提起司法強制清算,這是股東在清算階段尋求司法救濟的最主要的途徑。在立案審查階段,受案法院可以召開聽證會,並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即要求被申請人及公司控制人提供其在自行清算中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或者不存在其他違法清算等可能嚴重損害股東利益的相應證據。被申請人未能舉出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對股東提出的強制清算申請應予受理。而且,對於被申請人即公司方面或公司控制人提出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或者公司實際控制人、財務人員、經辦人員等下落不明等導致無法清算的主張,人民法院不得以此為由不予受理股東的司法強制清算申請。


其次,股東對有關清算行為之效力享有提出異議之訴的權利。


由於大股東、公司實際控制人等對小股東或非控制方股東存在侵害其清算知情權、參與權、表決權及確認權的可能。同時,由於對有關清算報告、清算行為的確認決議及註銷決議等實際上是股東會決議的一種表現形態,故公司的大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如果上述有關法律文件存在效力瑕疵時,有異議的股東有權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的規定涉訴。這是股東對清算行為提起效力異議之訴最直接的法律根據。


一般來講,股東對公司清算的異議之訴中的被訴主體應當根據公司是否被註銷而有所不同。公司未被註銷前,則被訴主體應為公司及持對立清算主張的另一部分股東,一般為公司控制人。此時,其他無對立清算主張的股東則應當列為第三人。在公司已經被註銷的情形下,被訴主體則不能再由公司擔當,因為公司的主體資格在程序上已經被消滅。因此,不論公司的清算行為及註銷行為的效力確認之訴的最終結論如何,但至少在涉訴時公司本身不再是有效存續的商事主體。本來,如果在債權人涉訴的情形下,則被告方應當為清算組成員。但在清算組成員本身系由股東組成的情況下,則股東異議之訴的被訴主體只能是公司控制人和持對立清算主張的其他股東。


第三,禁止公司及其控制人在股東異議之訴中適用時效抗辯制度。

當股東對清算行為的法律效力提出異議之訴後,公司及其控制人一般會以異議股東所提出的確認之訴超過訴訟時效或超出公司決議起訴期限等為由而進行抗辯。


筆者認為,公司及其控制人的此類抗辯理由之所以不能成立的主要原因是,此時的確認之訴不應當適用時效抗辯制度。尤其是在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原有的公司治理結構已經被清算組織所取代,故不能機械地套用股東會決議撤銷權制度中的60日的起訴期間。


實際上,在對清算行為及註銷行為效力的異議之訴中,是否涉及到對上述期間制度的適用還取決於原告方的訴訟策略。如果原告方機械地套用撤銷權制度,則只能適用該六十日的起訴期間;但異議股東如果選擇的是效力確認之訴,則無論是“起訴期間”制度或是“訴訟時效”制度均沒有被適用的法律空間。在此情形下,以六十日的起訴期間制度進行抗辯顯然不應獲得司法支持。


上述關於不適用時效或期限的實務性主張具有充分的法律及案例依據。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09期所刊案例《廣西北生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北海市威豪房地產開發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畜產進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的裁判要旨:“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有權確認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當事人不享有確認合同效力的權利。合同無效系自始無效,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應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事實上,在公司清算階段的公司決議行為和公司正常運營期間的的決議行為的法律性質是相同的,均屬於《民法總則》所調整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範疇,而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法律效力同樣屬於民事法律行為的範疇。因此,關於合同效力確認之訴和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同屬於系對某項“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確認之訴的司法確認性質並無本質不同。這一界別依據系《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即“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於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於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顯然,按照確認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訴訟原理,應當禁止公司及其控制人在股東異議之訴中適用時效抗辯制度。


最後,應當正確理解異議之訴的法律價值。


應當說,股東提起對清算行為、註銷行為效力異議之訴的法律價值並不在於“恢復”公司本身的主體資格,尤其是在公司已經被註銷的情形下要求恢復公司主體資格在公司實務中顯然是存在法律障礙的。包括公司的登記機關亦不得依職權或已申請而恢復已經被註銷的公司主體資格,公司被違法註銷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當轉化為有過錯的股東之間的連帶責任。因為股東主體資格的恢復無法保障公司資產能力的“復原”。


因此,如果允許公司被註銷後又恢復主體資格的,則等於允許不法股東利用非法清算和註銷行為來逃避債務或損害其他股東利益。


筆者認為,此類訴訟的價值在於當前一清算行為及註銷行為被確認為無效後,涉訴股東可以獲得“重啟”清算程序的權利或者獲得對有過錯股東的索賠權。尤其是在違規清算導致賠償責任時,確認有關清算行為或註銷行為無效更具有司法價值。即便是在被訴股東拒絕重新清算的情形下,有關股東仍可以根據有關確認之訴的判決結論享有對公司啟動“司法清算”的申請權。在新的清算程序中,公司控制人負有保障全部股東知情權的義務,尤其是對公司的詳細財務信息不得進行任何隱瞞。


二、對未出資股東法律責任的“清算”機制


在公司清算中,股東權益應當受到公平的保護,尤其是已經履行了足額出資義務的股東權益更應當受到充分的保護。筆者認為,對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股東(以下統稱為未足額出資股東)的責任追究即成為必要。無論公司是否構成資不抵債,對其未繳資本必須予以追繳並納入清算範圍,且這種追繳並不意味著未足額出資股東可以獲得完整的股東權利。

公司“安樂死”後的清算及其派生訴訟法律問題


未足額出資股東的法律責任包括:


一是公司有權直接對未足額出資股東行使資本差額追繳權,包括動用訴訟的方式進行追繳,清算組亦有權對出資不實者進行資本追繳。


二是追究出資不實者對守約股東和公司的違約責任,這種違約責任的追究在只涉及原始股東的情形下應當以原初的投資協議為據;在涉及繼受股東的,則公司章程應當作為責任依據。


三是當守約股東對公司承擔了連帶補繳責任後享有對違約股東的墊資追償權。應當明確的是,守約股東的“墊資”並非是“無因管理”行為,而是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所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相對於公司法人財產權而言,全體股東對公司資本的足額繳納負有連帶責任,這是公司法人財產權形成的法定責任機制。但承擔了連帶責任的股東顯然應當享有追償權,因為該義務歸根結底應當由未足額出資的股東承擔。

四是在股東未履行足額出資義務前,其在清算階段的有關決策權、表決權、知情權等應當受到出資瑕疵的制約。股東的出資行為所產生的兩項法律後果:一是公司法人財產權;二是股東的股東權。由於股東權的來源是股東對公司的出資,故未足額出資的股東損害了公司法人財產權的構成,其股東權當然要受到限制,包括在清算階段亦是如此。


五是公司在開展清算期間可以要求法院動用民事制裁權保護守法股東的權益。本來,公司法關於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出資的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制度,即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但實際上,公司實務中的登記機關很少動用這一監督權。因此,在公司清算階段,足額出資股東有權要求司法機關直接動用民事制裁權對未足額出資股東進行處罰。


六是追繳抽逃出資股東的資本。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發起人、股東抽逃其出資的法律責任是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當進入清算程序中,守法股東有權通過司法程序追繳被抽逃的出資,並可要求法院動用民事制裁權對抽逃出資者進行處罰。


七是未足額出資股東對公司或其他股東的資本差額追繳行為不能援引時效制度進行抗辯,這一點在司法實務中存在爭議。筆者認為,不能賦予出資不實者以時效抗辯權,否則將會架空公司法的資本充實制度和公司法人財產權制度,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且,借鑑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差額資本的追繳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因此,無論是在公司運行期間還是在清算階段,法院均不得接受和支持未出資股東或未足額出資股東的時效抗辯權。


關於追繳公司資本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制約的法律依據,在《民法總則》施行後,這一請求權基礎更加明確。根據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結合最高法院2008年9月1日施行的《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於投資關係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

因此,在公司運營、破產、清算等任何階段中,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不得享有時效抗辯權。


三、在新公司法“資本認繳”制度下的股東出資責任的提前屆期問題


當前,有一種貌似“依法”但實則明顯錯誤的司法裁判觀點濫觴於最高法院,如果任由此種觀點流行併成為主流的裁判規則,則流弊極大。


其主要觀點是,如果公司股東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出資義務是由於其在公司章程或公示的信息中所確認的資本認繳期“未屆期”的原因所致,則在出現公司債權人後,即便公司系“零資本”設立,但如果股東公示的認繳期未屆至時,此時公司債權人應當按照公司“資不抵債”的事實只能申請公司破產清算,從而使得公司出資人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而不能由公司債權人直接訴請公司股東在其認繳的出資義務範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最高法院部分法官持上述觀點的其主要理由是,公司資本認繳制是新公司法確立的基本制度。而且,股東對出資認繳期限是對外公示的,公司債權人應當明知其與公司交易時公司尚無充足的法人財產,故應當自行承擔此種法律風險。同時,破產法已經對此設立的救濟制度,即公司債權人申請破產並在清算程序中注重自己的債權。


應該說,上述觀點貌似“合法”,實則完全錯誤。如何主張權利,是公司債權人在現有法律體系下的一種自由抉擇,不能僅用機械適用法律的思維硬性限制債權人。筆者認為,最高法院的此種觀點體現了部分法官缺乏“法的融合性適用思維”。


按照公司法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實踐中,部分股東對資本認繳期的設置超出了明顯的合理範疇,有的居然將認繳期設置為“99年”。此種行為明顯是對公司法人“有限責任”和股東“有限責任”機制的雙重濫用。


上述立法精神不僅體現在公司法中,根據《民法總則》第八十三條的規定,“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給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安樂死”後的清算及其派生訴訟法律問題


筆者認為,根據上述法律制度,無論是公司出資人設置的認繳期是否合理或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經驗規則,只要公司對外發生交易而缺乏公司法人財產作為支撐的,則公司股東必須履行在其認繳的出資範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否則均是對公司法人財產權有限責任機制的一種“濫用”行為。此時,公司債權人既可以選擇申請公司破產清算,也可以通過個案請求股東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當公司的債務小於股東認繳資本的,則等同於股東出資義務的“部分提前屆期”;當公司債務大於或等於股東出資義務的,則股東的全部出資義務均應當提前屆期。


或者是,即便不適用股東出資義務提前屆期的責任原理進行裁判,但在公司法人財產權不足清償公司債務時,股東依然負有承擔補充清償的責任,因為這是股東在交易時應當確保公司法人財產充足性的必然結論。否則,如果允許公司無資信能力而對外交易且公司股東不承擔法律責任的話,則等同於是對“皮包公司”實施“詐騙”行為的合法鼓勵!


四、對清算方案的確認機制


清算方案的確認分為股東自行確認和司法確認兩大類。


由公司自行組織清算的,則應當由公司股東為主體而進行清算和確認,為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也應當由相關股東承擔。在涉及對債權人的權益保護時,全體股東均應對外承擔責任;但當僅涉及公司股東內部責任機制時,則應當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對清算方案的投贊成票的股東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承擔法律責任。


通過司法程序清算的,則清算方案的確認權在法院。而且,清算組應當在六個月內完成清算任務,這是司法清算與自行清算的不同之處,類似於法院在適用普通程序時的審理期限。司法清算包括兩大類型,當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則按照清算方案處置;當發現公司已經“資不抵債”的,則可與債權人協商製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並且該清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確認且不損害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的,法院可依清算組的申請裁定予以認可。


司法實踐中的難點是“司法清算”與“破產清算”的銜接問題。按照有關司法解釋,當債權人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確認或者法院不予認可的,清算組應當依法向申請宣告破產。問題是,當清算程序進行至對清算方案的確認階段時,此時的清算工作已經過半,因清算方案未獲通過而終止清算程序後再重新啟動破產程序實際上導致了明顯的“訴累”狀態。事實上,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後,其工作內容與司法清算並無實質性的差別,之所以用破產程序替代原有的清算程序是因為法院在破產程序中享有對破產清償方案的強制裁決權。因此,在非破產清算程序中沒有設定法院對清算方案的裁決權應當說是公司法解釋二的一個重大缺陷。


五、清算程序中對公司控制人的制約機制


筆者認為,在清算階段無論是對股東或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均必須依賴於對公司控制人的強有力的制約才能夠得以實現。公司法及其解釋對公司控制人干擾清算程序規定了相應的責任機制。公司控制人應當與公司董事及控股股東承擔同等的法律責任,且此類賠償責任均可以通過獨立的訴訟機制來解決。包括:


一是公司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的,公司及其他無過錯的股東和債權人有權要求公司控制人在所造成損失的範圍內對承擔賠償責任;


二是公司控制人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公司控制人應當對無過錯的股東及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三是公司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股東或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註銷登記,無過錯的股東及債權人有權要求公司控制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四是公司控制人未經其他股東同意而將未經清算的公司註銷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導致其他無過錯股東損失的,公司控制人及有過錯的股東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總體而言,對股東清算權益的合理保護必須始終把握一個重要原則,就是應嚴格防止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對其他股東權益的不當。為此,應當重視對公司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侵權行為法律責任的追究。除民事責任外,在極端情形下還應當通過追究刑事責任的方式來打擊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


結 語


公司解散制度及清算制度是公司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雖然這兩項制度的設立目的並不是為確保公司的“運行”而是要“消滅”公司本身的主體資格。但不能否認的是,在這一過程中股東之間的權利博弈實際上仍然是公司治理結構的延續。


應該說,無論是對無過錯的股東或是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的機制都是相通的。但應注意的是,對債權人權益的保護相對於股東而言更應當具有優先性。因為對股東權益的保護歸根結底是公司內部責任機制的一種調整,而內部責任或內部權利不能對外“對抗”債權人是我國民商法的一個基本原則。


顯然,民商法體系的統一性要求我們在研究有關司法問題時必須按照系統性方法論來展開,以期獲得更為合理的結論。尤其是開展諸如對最高法院某些裁判思維的辨析性與批判性研究,不盲目地“迷信”所謂的法官裁判思維,反而是對法治精神的一種恪守!

本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賬號的觀點與看法。

免責聲明:文字僅供學習、交流使用,不具有任何商業用途,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如有問題請及時聯繫我們以作處理。本聲明未涉及的問題參見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當本聲明與國家法律法規衝突時,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

公司“安樂死”後的清算及其派生訴訟法律問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