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安乐死”后的清算及其派生诉讼法律问题

公司“安乐死”后的清算及其派生诉讼法律问题

前 言


原公司法虽对公司的解散与清算有一定的制度性规定,但可操作性较差。为此,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文),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鉴于公司实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依然歧见重重,需要进一步的析难辨疑。


笔者长期关注并研究中国物权与股权制度,本文拟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的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就教于大方。


一、不能无原则地实施“株连”政策—对无过错股东之清算权益的司法保护问题


“公司僵局”的形成主要根源在于公司控制人(包括具有股东身份或虽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不能正确处理其与相关股东之间的投资与合作关系而引发。无论是何种情形下的公司解散,必然要涉及到对公司的清算,且这一阶段更易于发生公司控制人侵害股东权益的问题。而且,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种对“股东清算责任”进行无原则地“株连”倾向,有关司法裁判不考虑清算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泛化非公司控制人之普通股东的赔偿责任,导致公司法所设定的股东和公司对外责任机制中的“双向有限”规则被破坏。因此,给无过错股东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显然是十分必要的。


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二”出台时,有关清算义务人的界别法律规则并不明确。目前,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中有关法人制度的规定是调整公司行为的上位法。根据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法明确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也即,上述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人员和决策人员才是“清算义务人”,而普通的股东并非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同时,其中的但书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理解中,其“另有规定”应当是指虽然在形式上并不构成公司执行机构人员或决策机构人员,但其属于实际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或关联法人和关联机构的,受该但书条款调整。


因此,在公司清算中不能按照旧的司法解释或是无视新的上位法的规定,而要求无因果关系的普通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或是补充赔偿责任。因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性设置,是目前确认清算赔偿义务的最高效力规范。


首先,应当保证各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


一般来讲,在公司自行清算中对清算组的清算行为、注销行为及清算报告的效力确认等问题是股东对公司清算利益最为关切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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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清算环节中,公司控制人可能实施的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包括隐瞒真实财务信息以及违法清算或拖延清算等。当股东发现公司控制人存在前述情形的,则可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司法强制清算,这是股东在清算阶段寻求司法救济的最主要的途径。在立案审查阶段,受案法院可以召开听证会,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要求被申请人及公司控制人提供其在自行清算中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或者不存在其他违法清算等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股东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而且,对于被申请人即公司方面或公司控制人提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经办人员等下落不明等导致无法清算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股东的司法强制清算申请。


其次,股东对有关清算行为之效力享有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


由于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对小股东或非控制方股东存在侵害其清算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的可能。同时,由于对有关清算报告、清算行为的确认决议及注销决议等实际上是股东会决议的一种表现形态,故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上述有关法律文件存在效力瑕疵时,有异议的股东有权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涉诉。这是股东对清算行为提起效力异议之诉最直接的法律根据。


一般来讲,股东对公司清算的异议之诉中的被诉主体应当根据公司是否被注销而有所不同。公司未被注销前,则被诉主体应为公司及持对立清算主张的另一部分股东,一般为公司控制人。此时,其他无对立清算主张的股东则应当列为第三人。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形下,被诉主体则不能再由公司担当,因为公司的主体资格在程序上已经被消灭。因此,不论公司的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的效力确认之诉的最终结论如何,但至少在涉诉时公司本身不再是有效存续的商事主体。本来,如果在债权人涉诉的情形下,则被告方应当为清算组成员。但在清算组成员本身系由股东组成的情况下,则股东异议之诉的被诉主体只能是公司控制人和持对立清算主张的其他股东。


第三,禁止公司及其控制人在股东异议之诉中适用时效抗辩制度。

当股东对清算行为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之诉后,公司及其控制人一般会以异议股东所提出的确认之诉超过诉讼时效或超出公司决议起诉期限等为由而进行抗辩。


笔者认为,公司及其控制人的此类抗辩理由之所以不能成立的主要原因是,此时的确认之诉不应当适用时效抗辩制度。尤其是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已经被清算组织所取代,故不能机械地套用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制度中的60日的起诉期间。


实际上,在对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效力的异议之诉中,是否涉及到对上述期间制度的适用还取决于原告方的诉讼策略。如果原告方机械地套用撤销权制度,则只能适用该六十日的起诉期间;但异议股东如果选择的是效力确认之诉,则无论是“起诉期间”制度或是“诉讼时效”制度均没有被适用的法律空间。在此情形下,以六十日的起诉期间制度进行抗辩显然不应获得司法支持。


上述关于不适用时效或期限的实务性主张具有充分的法律及案例依据。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09期所刊案例《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事实上,在公司清算阶段的公司决议行为和公司正常运营期间的的决议行为的法律性质是相同的,均属于《民法总则》所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而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法律效力同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因此,关于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同属于系对某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确认之诉的司法确认性质并无本质不同。这一界别依据系《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显然,按照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诉讼原理,应当禁止公司及其控制人在股东异议之诉中适用时效抗辩制度。


最后,应当正确理解异议之诉的法律价值。


应当说,股东提起对清算行为、注销行为效力异议之诉的法律价值并不在于“恢复”公司本身的主体资格,尤其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形下要求恢复公司主体资格在公司实务中显然是存在法律障碍的。包括公司的登记机关亦不得依职权或已申请而恢复已经被注销的公司主体资格,公司被违法注销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转化为有过错的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因为股东主体资格的恢复无法保障公司资产能力的“复原”。


因此,如果允许公司被注销后又恢复主体资格的,则等于允许不法股东利用非法清算和注销行为来逃避债务或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笔者认为,此类诉讼的价值在于当前一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涉诉股东可以获得“重启”清算程序的权利或者获得对有过错股东的索赔权。尤其是在违规清算导致赔偿责任时,确认有关清算行为或注销行为无效更具有司法价值。即便是在被诉股东拒绝重新清算的情形下,有关股东仍可以根据有关确认之诉的判决结论享有对公司启动“司法清算”的申请权。在新的清算程序中,公司控制人负有保障全部股东知情权的义务,尤其是对公司的详细财务信息不得进行任何隐瞒。


二、对未出资股东法律责任的“清算”机制


在公司清算中,股东权益应当受到公平的保护,尤其是已经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权益更应当受到充分的保护。笔者认为,对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股东(以下统称为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追究即成为必要。无论公司是否构成资不抵债,对其未缴资本必须予以追缴并纳入清算范围,且这种追缴并不意味着未足额出资股东可以获得完整的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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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包括:


一是公司有权直接对未足额出资股东行使资本差额追缴权,包括动用诉讼的方式进行追缴,清算组亦有权对出资不实者进行资本追缴。


二是追究出资不实者对守约股东和公司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的追究在只涉及原始股东的情形下应当以原初的投资协议为据;在涉及继受股东的,则公司章程应当作为责任依据。


三是当守约股东对公司承担了连带补缴责任后享有对违约股东的垫资追偿权。应当明确的是,守约股东的“垫资”并非是“无因管理”行为,而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相对于公司法人财产权而言,全体股东对公司资本的足额缴纳负有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人财产权形成的法定责任机制。但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股东显然应当享有追偿权,因为该义务归根结底应当由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

四是在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前,其在清算阶段的有关决策权、表决权、知情权等应当受到出资瑕疵的制约。股东的出资行为所产生的两项法律后果:一是公司法人财产权;二是股东的股东权。由于股东权的来源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故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损害了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构成,其股东权当然要受到限制,包括在清算阶段亦是如此。


五是公司在开展清算期间可以要求法院动用民事制裁权保护守法股东的权益。本来,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出资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即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但实际上,公司实务中的登记机关很少动用这一监督权。因此,在公司清算阶段,足额出资股东有权要求司法机关直接动用民事制裁权对未足额出资股东进行处罚。


六是追缴抽逃出资股东的资本。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其出资的法律责任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当进入清算程序中,守法股东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追缴被抽逃的出资,并可要求法院动用民事制裁权对抽逃出资者进行处罚。


七是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资本差额追缴行为不能援引时效制度进行抗辩,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不能赋予出资不实者以时效抗辩权,否则将会架空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制度和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借鉴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差额资本的追缴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无论是在公司运行期间还是在清算阶段,法院均不得接受和支持未出资股东或未足额出资股东的时效抗辩权。


关于追缴公司资本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制约的法律依据,在《民法总则》施行后,这一请求权基础更加明确。根据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结合最高法院2008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因此,在公司运营、破产、清算等任何阶段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得享有时效抗辩权。


三、在新公司法“资本认缴”制度下的股东出资责任的提前届期问题


当前,有一种貌似“依法”但实则明显错误的司法裁判观点滥觞于最高法院,如果任由此种观点流行并成为主流的裁判规则,则流弊极大。


其主要观点是,如果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出资义务是由于其在公司章程或公示的信息中所确认的资本认缴期“未届期”的原因所致,则在出现公司债权人后,即便公司系“零资本”设立,但如果股东公示的认缴期未届至时,此时公司债权人应当按照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只能申请公司破产清算,从而使得公司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不能由公司债权人直接诉请公司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最高法院部分法官持上述观点的其主要理由是,公司资本认缴制是新公司法确立的基本制度。而且,股东对出资认缴期限是对外公示的,公司债权人应当明知其与公司交易时公司尚无充足的法人财产,故应当自行承担此种法律风险。同时,破产法已经对此设立的救济制度,即公司债权人申请破产并在清算程序中注重自己的债权。


应该说,上述观点貌似“合法”,实则完全错误。如何主张权利,是公司债权人在现有法律体系下的一种自由抉择,不能仅用机械适用法律的思维硬性限制债权人。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此种观点体现了部分法官缺乏“法的融合性适用思维”。


按照公司法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部分股东对资本认缴期的设置超出了明显的合理范畴,有的居然将认缴期设置为“99年”。此种行为明显是对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机制的双重滥用。


上述立法精神不仅体现在公司法中,根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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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制度,无论是公司出资人设置的认缴期是否合理或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只要公司对外发生交易而缺乏公司法人财产作为支撑的,则公司股东必须履行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否则均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有限责任机制的一种“滥用”行为。此时,公司债权人既可以选择申请公司破产清算,也可以通过个案请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公司的债务小于股东认缴资本的,则等同于股东出资义务的“部分提前届期”;当公司债务大于或等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则股东的全部出资义务均应当提前届期。


或者是,即便不适用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届期的责任原理进行裁判,但在公司法人财产权不足清偿公司债务时,股东依然负有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因为这是股东在交易时应当确保公司法人财产充足性的必然结论。否则,如果允许公司无资信能力而对外交易且公司股东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话,则等同于是对“皮包公司”实施“诈骗”行为的合法鼓励!


四、对清算方案的确认机制


清算方案的确认分为股东自行确认和司法确认两大类。


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的,则应当由公司股东为主体而进行清算和确认,为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相关股东承担。在涉及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时,全体股东均应对外承担责任;但当仅涉及公司股东内部责任机制时,则应当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对清算方案的投赞成票的股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法律责任。


通过司法程序清算的,则清算方案的确认权在法院。而且,清算组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任务,这是司法清算与自行清算的不同之处,类似于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时的审理期限。司法清算包括两大类型,当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则按照清算方案处置;当发现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则可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且该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


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是“司法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问题。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当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申请宣告破产。问题是,当清算程序进行至对清算方案的确认阶段时,此时的清算工作已经过半,因清算方案未获通过而终止清算程序后再重新启动破产程序实际上导致了明显的“诉累”状态。事实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工作内容与司法清算并无实质性的差别,之所以用破产程序替代原有的清算程序是因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对破产清偿方案的强制裁决权。因此,在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没有设定法院对清算方案的裁决权应当说是公司法解释二的一个重大缺陷。


五、清算程序中对公司控制人的制约机制


笔者认为,在清算阶段无论是对股东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均必须依赖于对公司控制人的强有力的制约才能够得以实现。公司法及其解释对公司控制人干扰清算程序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机制。公司控制人应当与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且此类赔偿责任均可以通过独立的诉讼机制来解决。包括:


一是公司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公司及其他无过错的股东和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控制人在所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公司控制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公司控制人应当对无过错的股东及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无过错的股东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控制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是公司控制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而将未经清算的公司注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导致其他无过错股东损失的,公司控制人及有过错的股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体而言,对股东清算权益的合理保护必须始终把握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应严格防止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其他股东权益的不当。为此,应当重视对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除民事责任外,在极端情形下还应当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来打击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结 语


公司解散制度及清算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这两项制度的设立目的并不是为确保公司的“运行”而是要“消灭”公司本身的主体资格。但不能否认的是,在这一过程中股东之间的权利博弈实际上仍然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延续。


应该说,无论是对无过错的股东或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机制都是相通的。但应注意的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相对于股东而言更应当具有优先性。因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归根结底是公司内部责任机制的一种调整,而内部责任或内部权利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是我国民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显然,民商法体系的统一性要求我们在研究有关司法问题时必须按照系统性方法论来展开,以期获得更为合理的结论。尤其是开展诸如对最高法院某些裁判思维的辨析性与批判性研究,不盲目地“迷信”所谓的法官裁判思维,反而是对法治精神的一种恪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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