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出錢又出力,為啥還不是公司股東?

既出錢又出力,為啥還不是公司股東?

北京君同集團——首席股權諮詢師:耿小武


公司股東向公司之外的人轉讓其股權時,未向公司其他股東征詢意見,其他股東也未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對於股權受讓人來講,單純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並支付對價的行為,因突破了法律對優先購買權的保護,而不能取得公司股東資格。

因此,無論對於股權轉讓人還是受讓人而言,在進行股權轉讓時,均應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否則將對各方的權益造成損害。本文就股權轉讓中股東優先購買權問題進行闡述。

01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經工商局核准於 2009 年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為 200 萬元,股東為龐二和黃三,龐二、黃三分別認繳出資額為 120 萬元和 80 萬元。

2011 年 1 月,李一和龐二簽訂《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就甲公司合作一事達成如下協議:

1、李一出資 100 萬元作為裝修及的投資,10 萬元作為房租押金,20 萬元作為前三個月的投入費用;

2、從簽訂協議之日起,李一享有甲公司 50% 的股權,及參與公司一切事務的處理。同日,李一向龐二賬戶上匯款 130 萬元(李一稱其中 100 萬元是股權轉讓款,其餘30萬元用於公司的經營)。

2011 年 10 月 19 日,李一向黃三發出函件,稱其從龐二處以 100 萬元價格受讓甲公司 50% 的股權一事,以及李一已經參與了甲公司的實際管理,因甲公司和龐二至今仍未將李一登記為股東,故李一已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法院詢問黃三意見,請黃三如實告知等。該函件寄給了黃三在上海市青浦區某處 188 號的地址,而黃三實際長期定居新加坡。

各方之間爭議產生,李一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確認其為甲公司股東。

02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開庭審理,認定李一的訴請證據不足,故駁回了李一的訴訟請求。李一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二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3

法院觀點


1、《合作協議》是否為股權轉讓協議,或具有股權轉讓的性質

從《合作協議》簽訂的主體來看,系李一與龐二兩人簽訂的,從協議的內容來看,約定了李一支付相應的對價,從而享有甲公司 50% 的股權,從合同的履行情況來看,在協議簽訂當日,李一即向龐二的銀行賬戶上匯入 130 萬元,李一明確該款包含協議約定的 100 萬元股權轉讓款以及用於甲公司經營的 30 萬元,雖然龐二稱該 130 萬元系李一歸還之前的借款,但其對借款並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法院對龐二的陳述不予採信。

法院進而認為,李一已經向龐二履行了股權轉讓的付款義務,且涉案協議簽訂後,雙方曾到工商部門欲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在李一提供的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龐二也表示李一確實通過出資購買甲公司股權的方式從而參與到甲公司的經營中。此外,龐二確實在甲公司擁有 60% 的股權,有條件轉讓其中 50% 的股權,因此法院認為,雙方對轉讓龐二在甲公司 50% 股權的意思達成一致,李一和龐二簽訂的涉案協議名為合作協議,實為股權轉讓協議。

2、其他股東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李一受讓股權後應否成為公司的股東。

涉案《合作協議》是雙方在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就龐二向李一轉讓甲公司 50% 股權而簽訂的,該合同已經成立。根據公司法規定和甲公司的章程約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龐二作為甲公司的股東,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員李一轉讓股權時,應由龐二在股權轉讓前正式書面通知另一股東黃三,徵詢黃三的意見,以保障黃三行使優先購買權,現龐二明確其並未正式通知居住在新加坡的黃三,李一提供的證據亦無法認定黃三已經明確放棄對涉案轉讓股權的優先購買權。

雖然李一與龐二簽訂了涉案股權轉讓協議,但鑑於黃三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且徵詢黃三對涉案股權轉讓意見的法定義務應由龐二承擔,因龐二無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了向黃三通告的義務,即龐二不能證明黃三已明示放棄優先購買權或以默許的方式放棄優先購買權,在此情況下,李一主張其已受讓股權,應為甲公司股東的訴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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