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最高院劉貴祥專委談股權讓與擔保

學習:最高院劉貴祥專委談股權讓與擔保

劉貴祥專委談到:

股權讓與擔保是讓與擔保的一種,指的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其股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並完成變更登記,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就股權折價後的價款受償的一種擔保。現行法律儘管沒有規定包括股權讓與擔保在內的讓與擔保,但也沒有禁止此種擔保方式。根據“法無禁止即可為”的私法解釋規則,只要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讓與擔保本身就是合法的,應予保護。但也要看到,僅就擔保功能而言,股權讓與擔保完全可以為股權質押所代替。在物權法明確規定了股權質押的情況下,似無再肯定股權讓與擔保的必要。尤其是公司的組織性以及股權的複合性決定了,股權讓與擔保不僅涉及設定股權讓與擔保的股東及其債權人利益,還涉及目標公司及其債權人利益;不僅涉及分紅權等財產性權利,還涉及投票權等人身性權利,甚至涉及整個公司的控制權是否轉移等問題,從而為貨幣資本控制實業資本提供了可能,加劇實體經濟的脫實向虛。對此,我們的基本態度是:一方面要依法認定其效力。另一方面要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確定實際的權利義務關係。

一是股權讓與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鑑於股權讓與擔保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當認定合同有效。之所以還有人認為讓與擔保合同無效,主要是受傳統民法有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說、物權法定說、流質契約說等學說的影響。

一是關於是否構成虛偽意思表示問題。確實可以將股權讓與擔保理解為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讓與擔保。也就是說,股權轉讓是假,讓與擔保是真。根據《民法總則》第146條第2款有關“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的規定,虛假的意思表示即股權轉讓協議因其並非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而無效,而隱藏的行為即讓與擔保行為則要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認定其效力。讓與擔保本身並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依法應當認定有效。因此,以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認定讓與擔保無效缺乏法律依據。

二是關於是否違反物權法定原則問題。根據區分原則,物權法定原則本身並不影響合同效力。就讓與擔保合同而言,如果符合物權法定原則要求的,可以認定其具有物權效力;反之,則不具有物權效力,但這並不影響合同本身的效力。以物權法定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不符合區分原則。

三是關於是否違反流質條款問題。我國物權法明確禁止流質(或流押),禁止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以避免債權人乘債務人之急迫而濫用其優勢地位,通過壓低擔保物價值的方式獲取暴利。物權法關於禁止流質(或流押)的規定在否定事前歸屬型讓與擔保效力的同時,也為清算型讓與擔保指明瞭方向,這也是實踐中鮮有以違反流質(或流押)為由否定讓與擔保合同效力的原因。只要我們將其解釋為是清算型讓與擔保,就不存在違反流質(或流押)的問題。更何況作為一種擔保方式,讓與擔保合同中的受讓人實質上並不享有所有權或股權,而僅居於擔保權人地位,因而不存在違反流質(或流押)條款的問題。

二是能否優先受償的判斷。關於股權讓與擔保項下的權利人是否優先於一般債權人受償的問題。我們認為,如果認為權利人享有的是股權,股權的絕對權性質決定了,其優先於一般債權。如果認為受讓人享有的是債權,鑑於當事人已經完成了股權變更登記,根據“舉重以明輕”的法律解釋規則,可以認為完成了股權質押登記,參照適用股權質押實現的有關規定,股權讓與擔保權利人也享有優先於一般債權人受償的效力。可見,僅就擔保的功能而言,不論權利人取得的是股權還是質權,其享有的權利都要優於一般債權。

三是受讓人究竟是債權人還是股東。明確受讓人地位的意義在於,如果認為其是股東,則不僅有權請求分紅,而且還可以參加公司的經營管理,享有投票權;在轉讓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還要與轉讓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我們認為,在股權讓與擔保中,儘管外觀上的股權過戶登記與設定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不一致,但就當事人之間的內部關係而言,還是要根據真實意思來認定,即認定股權讓與擔保中的權利人享有的是有擔保的債權,而非股權。問題是,就外部關係而言,形式上的受讓人畢竟登記的是股東,如果其債權人信賴其為股東,要求法院執行股權,法律應否保護此種信賴?這就涉及如何理解權利外觀主義的問題。我們認為,基於登記的權利推定效力,名義股東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執行名義股東的股權,但轉讓人作為實際股東可以請求確權,也可以通過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權利。當然,如果作為名義股東的受讓人對股權進行了處分,如將股權轉讓或設定質押的情況下,第三人基於對登記的信賴,可以基於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權或股權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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