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不可直接起诉要求赔偿

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不可直接起诉要求赔偿


【案情简介】

孙某与胡某系邻居,为了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家庭收入,胡某在宅基地和承包地范围内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看着胡某家生意红火,收入增加,家里又是买车又是买房。孙某动了歪心思,开始在胡某农家乐的大门旁边自行扩建房屋,并经常在胡某大门旁清洗车辆和堆放垃圾,使得胡某的生意遭受损失,且环境显得脏乱,胡某为此在经营场所周围搭建了一排围墙。

为此,孙某以胡某修建围墙在自家承包地上,且土地界址不清为由申请乡政府进行协调。经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实地调处,双方分歧过大而未果。最终,乡政府和村委会出具证明,要求孙某走司法程序解决争议。

2019年1月14日,孙某以排除妨害为由将胡某起诉至贵阳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胡某立即将修建的挡住其车辆出行的空心砖结构围墙拆除,并要求胡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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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那么,孙某以排除妨害为由直接要求法院判令胡某拆除其搭建的围墙是否可行呢?本律师接到孙某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获知,其系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起诉状中孙某自述“原告通过当地政府部门找被告协调处理此事,被告提出了很多不合理理由,导致本案调解不成”。因此,本案的实质争议系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孙某在起诉状中认为胡某违法在其车辆出行处修建空心砖结构围墙,但是胡某所建围墙系在自己承包地范围内,且胡某均取得了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孙某所提诉讼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而非所谓的“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上述规定,涉及对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在上述土地权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先由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孙某可待政府对诉争土地权属作出处理之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孙某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孙某的起诉。

同时,从孙某提交的谷坝村村委会和下坝乡政府的证明可知,孙某已经针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依法申请了下坝乡政府进行调处。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据此可知,在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未达成调解一致的情况下,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而非仅以双方分歧太大而拒不履行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因此,孙某的法定救济途径是针对下坝乡政府未按照上述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非径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由于孙某所提诉讼项下土地使用权归属与本案直接相关,可能影响法院对该本案是否存在侵害物权权益的判定。因此,确认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是审理本案诉求的重要条件之一,在权属问题未依法处理前,本案不宜直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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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胡某在自家承包地和宅基地搭建围墙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孙某的物权权益,孙某要求拆除围墙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从在案证据可知,胡某并不存在侵害孙某物权权益的侵权行为,孙某要求拆除涉案围墙亦缺乏请求权基础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据《侵权责任法》、《物权法》之规定,孙某主张要求胡某拆除涉案围墙的前提是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等物权权益,且胡某客观上存在妨害其物权权益的行为,这也是孙某提起物权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孙某并未提供已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等物权权益的有利证据,因此其主张拆除涉案围墙的权利请求基础并不存在,胡某的诉请客观上不能成立。虽然孙某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胡某同样也持有具备法律效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孙某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具有证据上的优势。由此亦可知,在双方均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案的实质争议仍然要先解决土地权属问题。因此,孙某在未依法将涉案土地权属争议交由行政机关处理前,径行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同时,涉案围墙是修建在胡某所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范围内的土地上,系胡某为家庭农场的生产经营需要而建设的。该处土地既非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也非孙某的承包土地或宅基地。涉案围墙占用的土地不属于基于相邻关系的公共道路,也根本不存在通往孙某承包地内的车路,孙某无权要求胡某拆除涉案围墙,以为其通行提供所谓的便利。

最终贵州市某区人法院采信了本律师的观点,并向孙某阐明利害关系,最终胡某当庭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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