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因生效法律文書和徵收決定引起物權變動規則的理解

「法律實務」因生效法律文書和徵收決定引起物權變動規則的理解

一、《物權法》第28條的理解和適用

《物權法》第28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本條是關於因生效法律文書和徵收決定引起物權變動的規定。

從發生的原因來看,物權變動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基於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另一類則是基於法律規定、法院判決、公用徵收、繼承以及事實行為等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權變動。前一類物權變動在實踐中較為常見,也較為典型,後一類物權變動相對較少。對基於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 依照《物權法》第9條和第23條的規定,未經登記或交付,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而依照本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權變動,不經登記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顯然,本法對兩種原因引起的物權變動規定了不同的規則。之所以作出這種區分,主要有兩點考慮: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引起的物權變動,是依據公法進行的變動,因為有公權力的介入,物權變動的狀態往往比較明確,物權變動本身已經具有很強的公示性,能夠滿足物權變動對排他效力的要求,從而不必進行登記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其二,不動產登記涉及國家專門機關的行為,其構成及過程相對比較複雜;動產交付往往也要經過一定的時間。 因此,不動產登記和動產交付作為公示手段,雖然具有使權利關係明晰和保護交易安全的優點,但因其要求過於嚴格,也會給當事人帶來不便,不盡符合交易便捷性的要求。因此,在將登記和交付作為物權變動生效要件的同時,對某些本身已經符合公示性要求的物權變動,例外地承認不以登記和交付作為其生效要件, 正可以彌補公示要件主義過於嚴格的缺憾。

「法律實務」因生效法律文書和徵收決定引起物權變動規則的理解

對本條含義的理解,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某些法律文書可以不經登記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物權變動生效的時間以法院作出的法律文書生效的日期為準。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書包括判決、裁定、決定、調解書以及各種命令、通知等,其中判決又可以分為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和形成判決。應當注意的是,並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書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權變動。一般認為,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限於法院作出的形成判決。所謂形成判決,是指變更或者消滅當事人之間原來存在的沒有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判決,如分割共有財產的判決。給付判決、確認判決以及各種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有學者認為,調解書雖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權變動事項所作的調解,尚無與形成判決同一的形成力,因此,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法院製作的裁定通常情況下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從實務來看,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裁定主要是執行程序中對不動產和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拍賣時所作的拍賣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債裁定。

因不同判決生效的時間不同,其所引起的物權變動的具體時間也存在差異。 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地方各級法院作出的、法律允許上訴的一審判決,當事人未在上訴期內提起上訴的,上訴期限屆滿,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因此,因該類判決引起的物權變動生效的時間應為上訴期限屆滿之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審判決和地方各級法院作出的不準上訴的一審判決,一經送達立即生效。因此,因該類判決引起的物權變動生效的時間應為判決送達之日。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29條的規定,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後,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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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仲裁機構作出的某些法律文書可以不經登記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物權變動生效的時間以仲裁機構作出的法律文書生效的日期為準。仲裁機構作出的法律文書主要是仲裁裁決和仲裁調解書。我們認為,在仲裁機構作出的法律文書中,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僅限於那些變更或者消滅當事人之間原來存在的沒有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的仲裁裁決。依照《仲裁法》第 57條的規定,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因此,因仲裁裁決書引起的物權變動,物權變動生效的時間應為該仲裁裁決書作出之曰。

第三,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也可以不經登記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物權變動生效的時間以徵收決定生效的日期為準。徵收是指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強制取得單位和個人財產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行為。徵收是一種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具有強制性,被徵收人必須服從。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迅猛發展,公共建設的任務非常繁重,徵收在各地的運用越來越多,因徵收導致物權變動的情形也有逐漸增加的趨勢。依照本法第42條的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可見,《物權法》對徵收規定了嚴格的程序和條件。

人民政府在進行徵收時,應作出徵收決定,徵收決定送達被徵收人時即發生法律效力,被徵收的集體土地或者單位、個人的房屋、其他不動產的所有權自徵收決定送達時轉移給國家。

「法律實務」因生效法律文書和徵收決定引起物權變動規則的理解

二、審判實踐中,適用本條應注意以下問題:

1. 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的法律文書或者政府的徵收決定生效後,雖未進行不動產登記或者動產交付,仍應認定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應注意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例如,甲乙雙方就登記在乙名下的A房屋產權發生糾紛,訴至法院,法院最終判決該房屋歸甲所有。即使A房屋仍登記在乙名下,自該判決生效之時起,甲即成為A房屋的所有權人,甲可持生效判決辦理該房屋的變更登記手續。又如,在強制執行程序中,A法院依法對被執行人甲的房屋進行拍賣,競買人乙公司競買成功。法院遂作出拍賣成交裁定,並送達乙公司。拍賣成交裁定送達後登記手續辦理前,被執行人甲的另一個債權人丙公司向B法院申請對該房屋進行查封。B法院查明該房屋登記在被執行人甲的名下,遂依申請進行了查封。因拍賣成交裁定一經送達,拍賣房屋的所有權即轉移給買受人乙公司,因此,乙公司可以持拍賣成交裁定要求B法院解除查封,B法院應當依法解除查封。

2. 在因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的法律文書或者政府的徵收決定引起物權變動的情況下,要注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依照本條規定,在上述三種情形下發生的物權變動,不以登記和交付作為生效要件,法律文書或徵收決定生效後,當事人或者國家即可取得所有權。由於物權的變動和公示存在“時間差”,實踐中可能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在新權利人取得所有權之後,不動產仍登記在原權利人名下,動產仍由原權利人佔有。如果原權利人將該不動產或動產 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就會存在真正權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間的權利衝突問題。 我們認為,在新權利人未辦理登記或者未佔有動產的情況下,如果善意第三人受讓該動產、不動產或者在其上設定限制物權的,依據公信原則,出於對不動產權利登記簿或動產佔有狀態的信賴而從原權利人處受讓該不動產或動產的第三人,可以對抗和排斥真正權利人的物權,法院對該善意第三人的權利請求,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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