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综述: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案件综述: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股权代持又称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 “隐名股东”)出于股东身份限制、隐匿身份等原因,与名义股东( “显名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代持股权,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股权代持协议具有隐秘性和灵活性的特点,但易产生风险和纠纷。本文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后续处理的典型案例,以供参考。

一、一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l 案例:黄南贲、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2017)最高法民申2851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

Ø 法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股权代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Ø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二、违反行业禁止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一)违反证券行业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l 案例: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

Ø 法院观点: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本案《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因此,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诉争协议被认定为无效。

Ø 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二)违反保险行业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l 案例: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

(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

Ø 法院观点: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Ø 法律法规: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

三、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股权转让与投资收益分配问题

l 案例: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上诉案

(2002)最高法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Ø 法院观点:华懋公司故意规避法律以借款名义将其资金委托中小企业公司投资入股民生银行,双方的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中小企业公司与华懋公司所签委托协议无效。中小企业公司虽系依无效的委托关系而取得的民生银行股东地位,但其是依法定程序注册而取得的,因此中小企业公司合法持有民生银行股份。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中小企业公司应当将华懋公司的实际出资(1094万美元)返还给华懋公司;对于因股份价值增值、享受增送股和分配红利而获得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应当判令中小企业公司向华懋公司支付合理的补偿金,该部分赔偿金应当以中小企业公司持有的诉争股份市值及其全部红利之和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l 案例: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

Ø 法院观点:

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与亚玛顿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金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金国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本案需根据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就本案委托投资利益结合双方过错以及贡献大小等情况进行公平与合理的分割。

就投资利益分配的问题,本案中法院的观点同华懋案中的思路是一致的,依据公平原则等对投资收益进行分割,华懋案中的分割比例为四六开,本案由最高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目前再审判决尚未作出。

Ø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恒点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代持协议的效力,最高院对于代持协议原则上认定其有效,以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但综合上述最高院最新案例可以看出,其侧重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审视。如果双方签订代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保险、证券等特定行业的准入禁止性规定,最高院认为其损害了金融安全、行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认定该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对于代持协议无效后的处理:首先,股权难以直接过户至隐名股东。虽然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但显名股东的股权是依法定程序注册而取得的,因此合法持有股份。其次,关于投资利益的分配,应根据双方过错以及贡献大小等事实,依据公平原则,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欢迎点击关注【小毛哥财经】,获取更多优质财经专业知识分享及资讯!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