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查省政府和国务院作出征收土地决定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以及当时人民法院适用本款规定的一般标准,对省政府征收土地决定的起诉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省级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处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的实体决定,如果是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保障当事人对征收土地决定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救济的权利。【(2018)最高法行申10998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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