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工伤认定难在哪?南京律师徐旭东告诉你

实证统计表明,自从上个世纪八十年开始,在世界范围内,多年以来劳动时间缓慢减少的趋势终止。以通信技术的革命,带来了全世界范围的工作时间开始延长,这已形成了一个新的趋势。在这个趋势大潮中,过劳死问题,从发达国家开始蔓延到发展中国家。过劳死尚未被我国社会保险法纳入工伤范围。过劳造成职工死亡,是多种因素带来的混合风险催生死亡结果,传统的民事侵权责任中相当因果关系需让位于新的因果关系标准,重要条件标准更符合社会保险法。使用这一标准可以解决过劳死的工伤认定问题。

案件事实:

下班后9个多小时后猝死

邓太军生前系某物业公司职工,被派至太仓健雄职业技术学院从事保安工作。

2014年7月28日早上7点30分左右,邓太军上完夜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到其租住的房屋。当日下午16时许,邓太军在租住处对其房东沈某说感觉心绞痛,并已拨打120急救电话;沈某夫妇遂搀扶邓太军至204国道边等待急救。当日下午16时35分左右,120急救车到达,后邓太军经抢救无效死亡。

太仓市中医医院在邓太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记载死亡原因为“猝死”。

工伤认定被拒

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2014年8月11日,邓太军亲属向被告太仓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太仓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邓太军猝死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予认定工伤。

亲属不服上述决定书,向太仓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太仓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家属在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应系苏州市行政诉讼的指定管辖)。

亲属提出两点工伤认定理由,其一是邓太军发病系在工作岗位,其二是邓太军在严重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标准的情况下持续超负荷工作,属于“过劳死”,这与工作原因存在紧密联系。

家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3页)、值班交接本(2014年4月19日到2014年7月28日,共103页)。

法院裁判

过劳死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对家属第一个事实主张,即属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法院和行政机关一样,未予采纳。

死亡职工家属处于增强说服力的理由,同时提出邓太军超负荷工作,导致“过劳死”,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昆山市法院在裁判说理中认为该主张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职工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就家属提出“过劳死”致死可以认定工伤的主张,苏州中院在裁判说理中表述与昆山法院稍有区别,认为这种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比苏州中院和昆山法院的裁判说理,可见昆山法院认为过劳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而苏州中院说理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也就是说,经过中院的审理应可查明死亡职工存在过劳的事实,大致可以进行司法确认,但因过劳造成死亡的结果,却非可以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或者说,现代社会常见的过劳死,无法认定工伤。

评案

混合风险造成伤害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

业务起因性是世界工伤认定基本理论。

业务起因性绕不开事故的结果与业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在传统的侵权责任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存在差别。

大陆法系由德国弗莱堡大学生理学家Von Kries提出,其将数学的概率论引入法律之中,借用盖然性来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用最简单的语言来概括,就是行为系损害的一个条件,且这个行为显著地增加了结果发生的客观盖然性,这样,行为与结果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该行为只是结果的原因之一,且没有显著增加结果的产生,那么行为仅仅就是一个因素,无法与结果之间建立相当因果关系。

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首先必须存在“but for”(如无,则不)这样的条件,否则不能建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到过劳死,即便法院查明了死亡职工具有长期超时加班这种过劳行为,但这种行为与猝死后果之间,显然不构成条件关系。换言之,猝死的原因比较复杂,也多种多样,如无过劳则不会发生猝死这样的判断是无法成立的。如此,传统的民事侵权中相当因果关系对于过劳死的工伤认定而言,非常苛刻。

德国社会保险局在实践认定中,改采用新的“重要条件”理论(Wesentliche Bedinggung)。根据该理论,在引起伤害结果的全部原因中,只要找出那些对结果有特殊关系、对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以引人注目的方式共同引起保险情形的原因,才具有法律意义。我们所要关注的也正是这些起到重要作用的条件。至于重要程度,10%到三分之一,未尝不可。重要条件理论显然要比相当因果关系对劳动者的要求人性化得多。也是工伤认定体现社会法因素,超越传统民事侵权责任思路,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进步性体现。

依据“重要条件”理论,本案中职工过劳的事实,很容易从其家属举证的猝死前三个月的值班交接本和考勤表得到证实。医学常识可知,长期疲劳(即判断为过劳)是青壮年猝死的原因之一。在本案中,过劳行为是职工因脑血管、心血管等疾病猝死的混合因素之一,邓太军的过劳因素是否可以识别为猝死的“重要条件”,有个尊重工伤法律保护目的的价值判断问题。作出肯定判断,应符工伤方面法律目的。

过劳死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日本,在关于过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其认定工伤主要是看发病前是否存在如下三种情况:

一是包含发病前24小时存在异常事故;

二是发病前一周存在短期过重业务;

三是发病前6个月存在长期过重业务。

也就是说,考虑死亡职工在短期、中期、长期的工作情况,但无需考察过劳对于死亡的具体影响程度(实际上难以衡量)。

至于在本案中,职工家属举证存在长期过劳的事实,限于裁判文书的写作重点不在此,虽然在案证据仅仅能够证实职工猝死之前4个月的出勤情况,但考虑用人单位长期用工的作息习惯,可以判定为过劳,如采用日本的标准,认定为过劳导致工亡当无问题。

案件来源: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076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终字第00431号

“过劳死”工伤认定难在哪?南京律师徐旭东告诉你

徐旭东 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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