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公佈城市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長春市公佈城市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關於對《長春市城市管理條例(草案)》

徵求意見的通告

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的《長春市城市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議決定全文公佈該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各界徵求意見。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在2019年11月30日前,將意見反饋給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郵寄地址:長春市景陽大路893號

郵編:130062

聯繫電話:0431-87605851

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

長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9年11月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創建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由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佈。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市、區(含開發區,下同)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及與城市管理相關的公共事務和秩序實施管理的活動。

第三條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為本、科學高效、依法治理、權責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管理實行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市、區人民政府分級負責,以區為主,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標和年度計劃,加大對城市管理的投入,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城市管理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考核和監督城市管理工作,定期召開工作會議,研究解決城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並依法對城市管理重要事項作出決定。

城市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城市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城市管理、城鄉建設、林業和園林、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交通運輸、水務、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民政、商務、政務服務和數字化建設管理、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對於城市管理工作中,職能交叉、職責不清的事項,由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報請城市管理委員會確定。

第八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管理的具體工作,指導、督促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相關單位開展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第九條 伊通河、火車站等區域的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轄區範圍內日常城市管理工作,並可以接受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委託行使相關職權。

第十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責任制,明確具體責任主體並組織實施轄區內的城市管理工作;推行城市管理事項屬地化管理,將城市管理工作重心下移。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創新城市管理工作機制,可以與社會組織之間建立有效的溝通和聯繫渠道,通過招聘監督員、志願者等方式,鼓勵公眾參與城市管理。

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公眾應當積極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工作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城市文明意識,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廣泛開展以城市文明為主題的宣傳教育和實踐活動。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參與城市管理的權利,以及維護城市環境和公共秩序的義務,有權對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或者舉報。

第二章 管理標準和要求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橋樑的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坦、完好,出現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塌方等情況及時修復;

(二)各類管線的檢查井、閥門井、下水井等設施缺損的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三)依附於城市道路和橋樑設置的線杆、護欄、箱櫃等設施設備,符合國家標準和城市管理的相關規定;

(四)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現場設置圍擋,竣工後按照要求恢復原狀。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排水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道通暢,井蓋、溝渠整潔完好;

(二)排水泵站設備完好,排放正常;

(三)排水管道定期疏通維護,雨後漬水與汙泥及時排除;

(四)新建城市排水設施實行雨水、汙水分流。

第十六條 市政、公用、電力、通信等城市管線的設置,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各類管線應入地敷設。按照設計施工規範不能入地或者現場不具備入地條件的,按照規劃要求規範設置;

(二)對已有架空管線,權屬單位應制定改造計劃,逐步將架空管線、樓體附著管線改造入地或採取隱蔽設置;

(三)管線標識清晰,檔案完備;

(四)管線出現脫落、斷裂、傾斜等現象時,及時養護維修,廢棄的及時撤除。

第十七條 城市照明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設施設置符合有關規劃和技術規範;

(二)新建道路路燈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三)道路、廣場等區域的公共照明設施及功能保持完好,出現破損及時維護;

(四)同一條道路的路燈設施應當統一、整齊、協調;

(五)景觀照明設施的設置與城市景觀協調,開閉時間、開啟率、完好率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道路的停車泊位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劃的停車泊位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停車指引標誌清晰、醒目;

(三)停車泊位標線陳舊、破損的,及時修復;

(四)車輛在泊位線內按指示標誌停放;

(五)停車泊位內無障礙物、堆放物,無廢棄車輛停放。

第十九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容貌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臨街建築進行門面裝飾的,形體、色彩和風格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二)建築物及其防護、遮陽(雨)篷、空調外機等附屬設施的設置,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三)外觀整潔完好,無雜物堆放、懸掛,無違法搭建;外立面汙損的,及時修繕和清洗。

主要街路臨街圍牆具備條件的,應當逐步拆除。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和牌匾標識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設置符合相關規劃和技術規範;

(二)使用的文字、商標、圖案准確、規範、工整、美觀,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三)無擅自塗寫、刻畫、張貼的廣告宣傳品。

第二十一條 道路、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標識的設置,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出現汙舊、破損、脫落等影響使用的,應及時清洗、修復或者更新。

第二十二條 臨時佔道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無擅自佔道堆放物料,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

(二)無擅自佔道經營;

(三)經批准的臨時佔道,期滿後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在不影響城市交通、環境衛生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劃定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在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內經營,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規定的地點、範圍、時間經營;

(二)經營設施和衛生設施齊全,設施整潔完好、擺放有序;

(三)及時處理廢棄物和汙水,保持地面清潔;

(四)不使用音響器材招攬生意。

臨時設攤經營區域的地點、範圍、經營時間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四條 公安、公交、報刊等服務亭設置,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 服務亭外觀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二) 按照設計的用途使用;

(三) 保持服務亭的整潔、完好,無亂搭設、亂貼亂畫;

服務亭外無雜物堆放。

第二十五條 工地施工現場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進出口道路硬化,圍擋、防護網、照明等設施設置規範;

(二)按照規定設置圍擋,並與周邊環境相協調,施工結束後及時拆除圍擋;

(三)定期灑水除塵,裸露泥土按照規定使用防塵網(布)覆蓋或者簡易植物綠化覆蓋;

(四)出入口應按規定設置水衝設施,車輛駛出時應進行沖洗保潔,避免甩泥帶土;

(五)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運輸,密閉無遺撒。

第二十六條 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公共場所和居民區按照規定配備保潔人員及設備,定時清掃、保潔,達到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二)果皮箱、公廁、垃圾轉運站等環衛設施選址和設置應符合相關規劃要求;

(三)生活垃圾按照規定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

(四)公廁保持整潔,設施完好,按時開放;

(五)建築垃圾按照規定運輸,並傾倒至指定消納場所;

(六)市政公用設施維護、園林綠化養護等作業,時間安排科學、合理,作業現場及時清理。

第二十七條 清除冰雪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明確清除區域責任人;

(二)清除後無積冰、無殘雪、露出地面;

小雪一日內清除完畢,中、大雪三日內清除完畢。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園管理,應達到下列要求:

(一)環境衛生清新、整潔;

(二)植物長勢良好;

(三)建築物、構築物外觀完好、美觀;

(四)設施完備;

(五)水體達到景觀用水標準,並保持一定水位;

(六)公共廁所佈局合理,保持清潔;

(七)冬季冰雪清理及時,不得使用融雪劑,主要道路廣場無殘冰積雪。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綠地內裸露地面不超過1平方米;

(二)樹池內應採用地被植物、有機材料、碎石等覆蓋,無泥土裸露;

(三)綠化帶、花壇(池)內的泥土土面應低於邊緣石10cm以上,無泥土溢出;

(四)綠化設施保持完好,損壞的及時修復;

(五)對植物進行病蟲害防治。

第三十條 車站、機場等城市窗口區域的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整潔,無佔道經營和店外經營;

(二)公共交通便捷,公共設施齊全、完好,公共信息標識設置規範、醒目;

(三)經營服務秩序良好,無違法營運、爭搶客源、強買強賣、拒載乘客等現象。

第三十一條 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車輛、行人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規定;

(二)有效疏導道路交通擁堵,及時處理交通事故;

(三)重點路段車輛出行誘導和行駛指引服務設施、措施完善。

第三十二條 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並按照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

對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違法建設當事人停止建設、限期自行拆除;對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現場,並可以對違法建設部分依法立即拆除。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違法建設處置決定及其執行情況告知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和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單位,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對於有涉及違法建設的房屋,在違法建設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告知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產權登記、轉移、抵押等手續。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承攬違法建築的項目設計或者施工。

違法建築不得作為生產、經營場所。

第三十三條 產生環境噪聲的生產、施工、營業場所以及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的邊界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噪聲汙染防治措施、設施應當符合規定和技術要求。

第三十四條 城市水域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水域水系控制線、綠化用地、外圍控制範圍明確並按照規定形成綠化帶;

(二)水域水系控制線內,無亂佔、亂採、亂堆、亂建行為,保持河湖乾淨、整潔;

(三)水面保持清潔,及時清除垃圾、糞便、油汙、動物屍體等漂浮物;

(四)岸坡保持整潔完好。

第三章 組織和實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之間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有關行政管理信息。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在執法過程中需要調查取證的,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發現違法行為無權處理的,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涉及違法行為的材料和查封、扣押的財物等應當一併移送。

第三十六條 城市主要街路兩側實行市容秩序、環境衛生、綠化亮化“門前三包”管理責任制,責任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履行“門前三包”責任。

第三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法力量應當向街道、鄉(鎮)傾斜,適度提高一線人員的比例。區域面積大、流動人口多、管理執法任務重的區域,可以適度調高執法人員配備比例。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符合職業特點的錄用、考核、培訓、晉升、交流與迴避等制度,建立優秀協管人員考試錄用激勵機制。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建立統一的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實行市、區、街道和鄉鎮分級管理,實現城市管理的信息採集、指揮調度、督查督辦、運行監管、數據分析、公眾參與等功能。

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城市建設和運行的信息化系統應當與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實現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三十九條 本市實行城市管理網格化管理機制。市、區、街道和鄉鎮、社區應當按照要求劃定網格區域,細化管理流程,落實管理責任。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城市管理應急機制,提高應對災害天氣、市政公用設施故障等突發事件處置能力,建立應急預案動態調整管理制度,開展應急綜合演練,做好應對突發事件的協調工作。

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佈統一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對收到的舉報、投訴應當登記並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管理工作考核與獎懲機制,逐級進行考核獎懲。

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創新城市管理的運行服務機制,引導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城市管理,推動市政設施建設和維護、園林綠化養護、環境衛生等公共服務社會化和市場化。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將城市管理違法失信行為的主體,依法納入行業監管平臺和社會信用體系,對違法失信主體實行聯合懲戒。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城市管理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強制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汙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汙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一)圍堵執法機構,圍堵、傷害執法人員的;

(二)搶奪、損毀扣押物品的;

(三)攔截執法車輛,損毀行政執法設施、設備的;

(四)在行政執法機構辦公場所滋事的;

(五)其他阻礙執法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各縣(市)城市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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