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起诉维权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起诉维权


一、典型案例

2008年9月23日,朱某就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黎新村的房屋与某拆迁公司签订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就拆迁安置及补偿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事后,朱某将无锡市政府、无锡市滨湖区政府诉至无锡中院,要求对政府的违法征地、拆迁行为作出公正判决,判定二被告对其造成的房屋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2行初90号行政裁定,对朱某的起诉不予立案。朱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苏行终104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朱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就“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能否对征地拆迁行为起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本案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征地拆迁行为违法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等问题进行了分析阐述,具体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145号行政裁定书。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起诉维权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一)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本补偿协议项下征收的土地、房屋、地上物等基本情况,如建筑面积、亩数、权属情况、地上物种类、数量等;

3、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还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4、补偿数额,包括各项补偿数额明细、计算标准、奖励、补助费用等;

5、安置房情况,如给予产权安置,则需要写明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或者居住面积、安置面积的误差、安置用房的位置、地点、权属情况等。

6、补偿款支付期限,原则上补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但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分别约定不同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

7、搬迁期限,征收房屋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合理的搬迁期限,不得造成被征收人仓促迁出,利益受损。不论货币补偿还是安置补偿,都存在一个搬迁期限的问题,因此对搬迁期限的约定是所有补偿协议的必备条款。

8、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

(二)签订补偿协议需要注意的事项?

1、对补偿内容要约定明确: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该明确货币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该明确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等内容;如遇约定不清晰、或者干脆是空白协议的情况时,切记不要签字;

2、签订补充协议,要确保内容合法、完整,如果对补偿协议有重大改动,须另行达成补充协议;不要轻信征收方的口头承诺,关于补偿的约定务必落实到书面上;

3、写明违约责任条款,一般情况下,落实到征地补偿协议中的内容都是可以实现的,但部分地方还是存在政府签订完补偿协议后不履行的情况,此时这个违约责任条款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从合同法角度来讲,违约责任条款可以帮助我们被拆迁人更好的挽回损失,督促政府履行补偿协议;

4、签订补偿协议,至少要一式两份,自己手里务必要留存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内容完整的补偿协议原件,有时政府会以“需带回盖章”为由,把几份协议全部收走,然后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协议,不履行补偿;

5、除书面补偿协议之外,不要轻信征收方的任何口头承诺,以免因小失大;

(三)不认可补偿协议,常见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1、若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可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启动相对应的维权途径,如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律师函、申请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

2、若因遭受威逼、胁迫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协议;

3、若已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存在无效事由,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4、若签订补偿协议后,仍认为征地行为、征地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可向法院起诉,确认征收行为、征收程序违法;

5、若签订补偿协议后,单纯的认为补偿数额较低,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受到胁迫的,可诉诸于信访维权。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起诉维权


(四)签订补偿协议是否影响诉权的行使?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践中,整个征收补偿过程可粗略划分为征收行为、补偿行为和强制或非强制实施行为三个阶段,其中补偿行为是征收行为的必然结果,也是实施行为的前提条件。

由于征收行为、补偿行为与实施行为的分离,被征收人既可能认为上述三个阶段的行政行为均不合法,也可能仅认为征收过程中的某一行政行为不合法,并因此提起行政诉讼。为了更好地推进征收补偿依法、有序、平稳进行,应当允许被征收人在对征收行为合法性保留异议权利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其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先行解决补偿问题,以减少纠纷。

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如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认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被征收人即丧失相应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相关行政诉讼;除非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收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取得相应之补偿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

(五)起诉补偿协议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1、起诉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从该条的规定可知,对2015年5月1日之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起诉确认无效的,没有起诉期限的限制。

2、起诉撤销征收补偿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应适用前述规定,自协议签订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协议中告知诉权、起诉期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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