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可诉

转自:鲁法行谈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可诉,主要取决于法院是否对和解协议进行过司法确认。如果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过司法确认,则该协议具有与法院作出的行政调解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该协议直接提起诉讼。如果法院没有对和解协议进行过司法确认,则当事人可以就该协议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09-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孝感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工业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幼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孝感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新宏基公司)因诉湖北省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孝感高新区管委会)、湖北省孝感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孝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撤销和解协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行终5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孝感新宏基公司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该公司在与孝感高新区管委会、孝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期间,于2017年1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即孝感新宏基公司)必须拆除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待拆除后,乙方(即孝感高新区管委会、孝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向甲方返还2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因混凝土搅拌站无法拆除,致使《和解协议书》客观上无法得到履行,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撤销《和解协议书》。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6年7月19日,孝感新宏基公司以孝感高新区管委会、孝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孝感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孝感新宏基公司与孝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并赔偿违约金,并由孝感高新区管委会、孝感市国土资源局共同承担相关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由该院主持,孝感新宏基公司和孝感高新区管委会、孝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孝感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多轮调解。其后,孝感新宏基公司和孝感高新区管委会、孝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自行数次沟通协商,最终于2017年1月23日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和解协议书》。孝感新宏基公司据此《和解协议书》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鄂09行初31号行政裁定:准许孝感新宏基公司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现孝感新宏基公司针对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孝感新宏基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的,以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行政机关的调停、斡旋等活动,促成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让以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行政活动和方式,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设置的行政救济机制。本案中,孝感新宏基公司和孝感高新区管委会、孝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于相关行政诉讼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调解行为。一审法院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协议之诉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存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违法行为。然而,根据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起诉状及被诉《和解协议书》载明的相关内容,孝感新宏基公司认为本案被诉《和解协议书》客观上无法履行的原因系案外人孝感金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拒绝拆除其下属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且依被诉协议明文约定,拆除该混凝土搅拌站并非孝感高新区管委会、孝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的合同义务,而是孝感新宏基公司自身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由于本案中孝感高新区管委会、孝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违法行为,孝感新宏基公司起诉撤销其与上述行政机关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虽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孝感新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孝感新宏基公司申请再审称:1.《和解协议书》系在法院的主持下所签署的行政协议,而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行为。一审法院对该《和解协议书》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孝感新宏基公司以《和解协议书》和相关证据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案要求。3.二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就认定孝感高新区管委会、孝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违法行为,属于未审先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孝感新宏基公司针对案涉《和解协议书》所提诉讼应否予以立案受理。

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及孝感新宏基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材料,《和解协议书》系孝感新宏基公司在与孝感高新区管委会、孝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另案诉讼期间,于2017年1月2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孝感新宏基公司据此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在该案中的起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次日作出行政裁定,准许孝感新宏基公司撤回起诉。现孝感新宏基公司诉请撤销《和解协议书》。本院认为,

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可诉,主要取决于法院是否对和解协议进行过司法确认。如果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过司法确认,则该协议具有与法院作出的行政调解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该协议直接提起诉讼。如果法院没有对和解协议进行过司法确认,则当事人可以就该协议提起诉讼。本案中,《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达成后,由甲方申请撤诉,本协议的项下条款,应当载入法院下达的准许撤诉的《行政裁定书》,本协议自该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行初31号行政裁定对《和解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内容均予以列明,并予以确认。该裁定书明确载明:”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纠纷得到妥善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孝感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裁定书上述内容表明,《和解协议书》已经过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因此,孝感新宏基公司不能就该协议直接提起诉讼,其可以通过对前案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本案一审法院对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虽处理结果正确,但理由均有不当。本院在此一并指出,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孝感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聂振华

审 判 员 袁晓磊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 记 员 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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