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女兒向妻子索要贖金,何罪?

案 情
王某是有婦之夫,與李某是情人關係,李某以分手為由,向王某索要10萬元。王某沒有錢,於是把自己的女兒送到李某家,隨即用陌生號碼發短信給妻子趙某稱:“你的孩子被綁架了,只要你將10萬元匯入**賬戶,就放了你的孩子,不然就撕票。”趙某信以為真,向親戚、朋友借款10萬元,匯入王某指定的賬戶,王某將錢取出後交給李某,李某對錢的來源並不知情。


評 析
對於王某的行為構成何罪,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綁架罪。王某通過控制女兒,利用妻子趙某對女兒的擔憂,索要贖金,其行為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構成綁架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王某恐嚇妻子趙某女兒被綁架,實質上女兒並未陷入危險,而趙某基於對女兒的擔憂交付贖金,王某取得財物,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敲詐勒索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一、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綁架罪。首先,王某沒有侵犯女兒現實的人身自由和安危。王某將女兒作為人質的行為,雖然侵害了女兒在本來的生活狀態下的行動自由,但女兒本身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自由被限制,亦未陷入危險,王某並未侵犯綁架罪的保護法益(即客體)。其次,王某的行為不屬於綁架的行為方式。綁架罪的行為方式一般認為是使用暴力、脅迫以及其他剝奪自由的手段,其他剝奪自由的手段一般認為包括麻醉、偷盜、拐騙嬰幼兒等手段。王某的行為屬嚴格意義上的欺騙方式,沒有使用暴力方法的意圖,也未體現出違背被害人自由行動的意願,同時沒有實際使用暴力行為,不構成綁架罪。

二、王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首先,配偶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犯罪主體。我國刑法關於敲詐勒索罪的條文中對主體沒有明確規定,通常認為一般主體即可,那麼與被害人關係密切的身份不影響該罪的成立。其次,王某主觀上以索要財物為目的,客觀上未實施非法拘禁行為。綁架罪要求主觀上有兩種目的,即非法拘禁人質的目的和向第三人敲詐勒索的目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差異在於行為人有無非法拘禁的行為與目的。王某將女兒送到他處,表明其行為手段的緩和性,本質上未對女兒非法拘禁,不能認定為綁架罪,故編造虛假的“綁架”事實,向他人提出勒索財物的要求,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注: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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