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使他人冒用前妻身份 騙領信用卡消費,何罪?

案 情
王某與楊某、段某經預謀後,由王某取得其前妻趙某的身份證,在趙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由段某冒充趙某名義申領交通銀行、浙商銀行等9張信用卡,由被告人王某、楊某使用該卡消費人民幣共計264萬餘元,用於買車、旅遊等,造成上述9張信用卡欠款人民幣共計58萬餘元無法償還。


評 析
對本案中王某的行為構成何罪,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另一種觀點認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使用趙某身份證申領信用卡,符合刑法第177條之一第1款第3項規定“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情形,侵犯了國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應當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王某的行為屬於我國刑法第196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且數額特別巨大,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王某的行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和信用卡詐騙罪的法條競和。法條競和,是指一個行為同時符合數個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但從數個法條之間的邏輯關係看,只能使用其中一個法條,當然排除適用其他法條的情況。根據2009年“兩高”《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3款的規定,違揹他人意願,使用其居民身份證申領信用卡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77條之一第1款第3項規定的“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刑法第196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的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本案中,王某找到段某冒用其前妻趙某身份騙領信用卡並使用,其行為同時觸犯了上述兩個法條的規定,屬於法條上的競和。


2.王某行為應當擇一重罪論處。本案中王某指使段某冒用其前妻身份信息騙領信用卡後並持卡消費264萬餘元,根據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當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最高刑期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故對王某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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