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出具以物抵债的欠条,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要求履行该欠条?

2015年7月1日,张三向李四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第一份欠条,约定"今欠李四借款人民币3万元,月息1%,2017年7月1日之前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落款人张三"。到期后,张三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协商,张三重新向李四出具第二份欠条,约定"今欠李四8头大母牛,2019年7月1日之前交付,落款人张三",并将第一份欠条原件收走,留下复印件。

因债务到期张三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现李四准备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他是应当按照第一份欠条的约定起诉还款,还是按照第二份欠条的约定要求交付8头母牛?

观点一:李四只能以第一份欠条中的本金及利息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本息,第二份欠条属于以物抵债条款,即流质条款,违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观点二:李四应当以第二份欠条的约定要求张三交付8头大母牛,第二份欠条实质上是对第一份欠条的对账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且第一份欠条原件已经被张三收回,故李四只能以第二份欠条的约定起诉。

观点三:李四有权自由选择按照第一份欠条约定要求返还本息或者是按照第二份欠条约定要求支付8头大母牛。

笔者认为,李四只能以第一份欠条约定的本息为由主张权利,观点如下:

本案债权债务的基础在于李四出借给张三的是3万元人民币,作为张三,亦应当按照第一份欠条约定返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对于第二份欠条中约定的8头大母牛,在一定层面上可以比照"流质条款"的约定,即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然本案的情形与"流质条款"不一致的地方在于8头母牛并未实际交付,也就是说第二份欠条尚未生效。但如果李四要求张三按照第二份欠条的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便属于促成"流质条款"的生效,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那么,第二份欠条是否可以认为是对第一份欠条进行对账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呢?笔者认为不可,本案中,第二份欠条中的8头母牛属于动产,且其价格随时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在签署第二份欠条的时候并不能预见到两年后8头母牛的市场价值是多少,而且,8头母牛是特定物还是不特定物,对重量、大小的要求亦未予以明确,既然未明确,又何来对账结算之说。

若李四认为现在8头母牛的价格明显高于3万元本息,能不能隐瞒第一份欠条的存在,而直接以第二份欠条的内容进行主张。笔者认为此做法存在较大的风险,首先,第二份欠条约定的内容过于简单,单纯以第二份欠条为由主张返还,那张三与李四就第二份欠条是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赠与?如果是赠与,动产赠与未交付的,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而如果是借款关系,那么,张三为何会欠李四8头大母牛?当时是怎么交付的?仅凭一份欠条,法院在审理时会特别严格,会询问双方关于当时出借的具体情形,在此种情况下,李四很可能会作出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的表述,最终影响法官的判断。

以上系笔者拙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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