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辆损失纠纷中,法官以价格鉴定为准,还是以司法鉴定为准?

在日常生活中,机动车之间,发生刮刮擦擦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类的事故,太常见,说起来也不足为奇。一般的,双方争议不大的,财产损失比较小的事故,当事人之间通过现场的简单协商,或者自行到保险和事故联合设置的快速理赔点,很快都可以解决。但对于财产损失比较大,超过快速理赔标准,双方有争议,还协商不到一块的事故,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大多会选择报警。

交警处理过程中,无论怎么样调查、调解,车辆损失问题都是大家无法回避的问题,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协商确定,也可以按保险公司的估算确定,也可以请交警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鉴定,也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

事故双方都大气一点的,解决时就可能比较理性,在沟通协商的基础上,找一个稍微懂行的中间人问一下,或者听从保险公司对车辆大概损失的估算,按这个标准也就给赔了;如果再稍微复杂一些,双方协商请交警代为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认定,或者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最后依据相关认证鉴定标准进行赔付。


事故车辆损失纠纷中,法官以价格鉴定为准,还是以司法鉴定为准?

如果双方之间置气的,解决时可能就比较麻烦,大家既协商不到一起,也不认可对方单方申请的相关的鉴定,最终可能会对质公堂,用上诉讼程序。

于是,在诉讼中,我们可能会看到,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多少的证据,可能既有维修单位或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能有保险公司的评估,也有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甚至于还会有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方申请出庭质询的专家辅助人员的意见建议。

一方急于修车,维修单位因为私下可能会串通,且不具有相应资质,对方不认可的,大多都不会被采信。保险公司的评估,因为其具有利害关系,一般情况下也很容易不被采纳。专家辅助人主要针对的是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以被告方的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质疑的意见建议,也具有利害关系,不中立,原告方大多都不会接受。那么,就剩下了,是采纳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还是采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问题。


事故车辆损失纠纷中,法官以价格鉴定为准,还是以司法鉴定为准?

在事故纠纷中,如果只有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或者只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话,而不是两个都有时,不牵扯选择的问题,大多数情况下会以出现的为准。

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政府设立的合法的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又被纳入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承接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再加上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其专业技术人员采用专业价格鉴证方式作出的价格鉴证意见,一般情况下,法院都会予以采信(观点①)。

如果损失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的时,对于车辆损失问题,基本不再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而是进行司法鉴定,至于由哪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共同确定,或者在一方不理的情况下另一方说明后自行委托,或者申请法院代为委托鉴定。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存在重新鉴定的问题;由法院委托的,法院大多都会跟对方沟通说明,对方不理不睬的,法院委托后,也不会出现重新鉴定问题;只有一方当事人,在与对方没有沟通协商的基础上,自行委托的,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出现重新鉴定的问题。

在诉讼中,如果既有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又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两个鉴定意见都出现,且认定出的标准还有较大差异时,法官应该采信谁呢?


事故车辆损失纠纷中,法官以价格鉴定为准,还是以司法鉴定为准?

法官取舍时,可能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是,从价格认证中心的职能和性质来看,价格认证中心是由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具有从事价格鉴定的业务职责,它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几乎一样,能够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社会法律责任。

是,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的原则是保证安全、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和质量对等,也就是对于更换的配件是否为原厂配件则不予考虑,而是按照市场零配件的平均价格,在保证车辆安全的前提下,更换同等质量的零配件来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大家都知道,修车的配件,一般分为副厂价、原厂价和4S店价格,通常4S店配件价格要高,这与其所谓的专业技术和优质服务密切相关。价格认证鉴定的最大不足,就是配件的价格,参照的是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而是这个品牌车辆该类零部件的最高售价。这样容易出现其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数额,与原告到其他地方,或者到4S店维修时,实际所发生的费用,肯定会有差距,甚至于差距还比较大。

事故车辆损失纠纷中,法官以价格鉴定为准,还是以司法鉴定为准?

三是,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层面看,造成机动车事故损失后,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都应当给予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至于是在专业机构维修,还是在非专业维修,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权利人,具有选择权的。一般人都会认为,选择具有专业技术和厂家配件的4S店进行维修,能够最大限度恢复车辆的性能,排除安全隐患。对于受损方来讲,这样的要求也不算过分。

四是,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多在双方调解无果后,准备或者已经开始进行诉讼的阶段,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在车辆已经修复好的情况进行的。大多依据的是实际维修中确实已经更换修理的配件情况,参照受损车辆的4S店配件价格,来确认车辆的损失,这种确认具有合理性,但缺点是到底哪些零部件需要更换,它参照依据主要是修理工单和有关事故证据照片,在零部件的认定范围上不如价格认证中心的详细准确。

事故车辆损失纠纷中,法官以价格鉴定为准,还是以司法鉴定为准?

五是,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车辆损失鉴定,多出现在交警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以及调解阶段,由交警代为委托,鉴定时间多为事故发生的当理或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更近,可以第一时间查勘和固定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范围。

六是,从确定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部件及程度方面来看,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较司法鉴定意见书更具客观性和权威性。

民事官司,最主要的是让双方能够握手言和,化解矛盾纠纷,弥补破损的社会关系,圆满的解决问题。

事故车辆损失纠纷中,法官以价格鉴定为准,还是以司法鉴定为准?

现实中,真实案例的裁判观点认为:法官在统筹综合的基础上,兼顾二者的结论,并有侧重的进行取舍。即:

以价格认证中心所确定的车辆损失范围为基础,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配件单价予以计算。也就是说,在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范围方面,按照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确定,将原告更换超出该范围的配件予以剔除;在确定更换配件的单价方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配件单价予以计算(观点②)。

事故车辆损失纠纷中,法官以价格鉴定为准,还是以司法鉴定为准?

观点①:国家法官学院安全开发研究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民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

观点②:国家法官学院安全开发研究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3.山东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孙玉珍诉蒋玉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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