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高息放贷被判无效,法官: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用

正式进入今天的主题之前我们先来一段法律常识的普及,小编偷偷地告诉你们,重磅内容

在后面呈现,记得看到最后哦~~

一、什么是高利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二、高利贷现行利率标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http://www.pbc.gov.cn/zhengcehuobisi/125207/125213/125440/125838/125885/125896/2968998/index.html)公布的数据

三、利息如何计算?

利息=借款金额*利率*期限,比如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则=100000*5%*1=5000元。年利率及日利率标准的换算大家可以自行学习。

重磅!高息放贷被判无效,法官: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用

近几年,随着民间借贷的大量活跃,法院审理案件时发现很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都是同一个人,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不当,从权利外观上来看看不到任何高利贷痕迹,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法官审案往往就“公事公办”,不利于借款人的利益保护。

而如今,在大环境的驱动下,法院加大了对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方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力度,很多高利贷发放者被归入了“职业放贷人”名录。

插播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规定: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同一基层法院

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同一中级法院辖区各基层法院

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一旦确定原告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方是职业放贷人,因其从事放贷业务无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该种行为在实质上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认定相应的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用。

附案例:(2019)豫1025民初1997号柳*彦、仝*停等与黄*强民间借贷纠纷

重磅!高息放贷被判无效,法官: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用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25民初1997号

原告:柳*彦,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生,住襄城县。

原告:仝*停,男,汉族,1961年6月8日生,住襄城县。

被告:黄*强,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生,住襄城县。

原告柳*彦、仝*停诉被告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彦、仝*停,被告黄*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柳*彦、仝*停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9年5月的利息2592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强的答辩意见:1、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起诉案件超过十起,累计金额上亿元,属于职业放贷人,所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2、本案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折抵本金。3、对于大额借款,应当对借款来源、转账凭证等予以严格审查,被告认为二原告根本不具有资金合法来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恳请法院予以审查移送有关部门,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黄*强与他人合伙在襄城县东环路开办一家农业公司。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强以建高温大棚需要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同日,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6000元,原告仝*停通过其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给被告黄*强转账支付借款384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黄*强向二原告借款2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同日,扣除一个月的利息92000元,原告仝*停通过其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给被告黄*强转账支付203万元,并交付被告现金178000元,共计支付被告借款2208000元。被告黄*强给二原告出具以上两笔借款的借据、借款条各一份及收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柳*彦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收益率4‰计算。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借款人:黄*强(签字按指印)157××××00002014年1月10日”。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柳*彦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00),月收益率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年月日止。借款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意以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注:到期未还本金者加收3%滞纳金。借款人夫妻(签名):黄*强(签名按指印)借款人联系电话:157××******。2014年7月11日”。收据载明:“今收到柳*彦人民币现金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00)收到人:黄*强2014年7月11日证明2014年1月10号单笔肆拾万元正2014年7月11日单笔贰佰叁拾万元正两笔合计共贰佰柒拾万元正”。原告柳*彦分别在两份借据下方备注“此笔款有仝*停、柳*彦各占50%。柳*彦(写)”。借款后,除二原告在支付本案两笔借款时预扣的利息外,被告黄*强按月息4分向二原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176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二原告向被告黄*强追要借款无果,于2019年6月14日以黄*强、李鸳鸯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强、李鸳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2592000元。诉讼中,二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鸳鸯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黄*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9年5月的利息2592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另查明,本案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上显示的“月收益率4‰计算”,原被告均认可系笔误,实际应为“月收益率4%计算”。

再查明,2015年-2019年期间,柳*彦、仝*停分别单独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各为7件,涉案标的额分别为1369.4万元、95.1万元。柳*彦、仝*停作为共同原告在本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为9件(包括本案),涉案标的额为2890.2万元。以上借款月利率从月息2%至5%不等。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案涉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二)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认定;(三)被告黄*强已支付的1176000元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案涉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单独或者共同作为债权人,分多次向多人出借资金,利率从月息2%至5%不等,涉案标的额达4000多万元。二原告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二原告的行为

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认为本案借贷行为应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黄*强虽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元、2300000元的借据、借款条,但原告在支付该两笔借款时,分别扣除了利息16000元、92000元,实际出借金额分别为384000元、2208000元,共计259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第一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应按原告实际出借的384000元认定,第二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应按原告实际出借的2208000元认定。

(三)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1176000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4分,且被告已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176000元。因案涉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民间借贷行为虽然无效,但二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资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黄*强按年利率6%向二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扣除借款期间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的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应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5月16日,被告黄*强向二原告共计支付利息1176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支付利息2560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支付920000元。1.第一笔借款:以借款本金3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5月16日,被告黄*强应向二原告支付利息31104元。被告已支付利息256000元,扣除该31104元,下余224896元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下欠二原告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应为159104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被告黄*强应以借款本金1591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二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17日-2019年5月31日,被告黄*强应支付二原告利息38556元。2019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91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第二笔借款:以借款本金22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5月16日,被告黄*强应向二原告支付利息11224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920000元,扣除该112240元,下余80776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下欠二原告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应为1400240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被告黄*强应以借款本金1400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二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17日-2019年5月31日,被告黄*强应支付二原告利息339325元。2019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综上,被告黄*强应偿还二原告本案两笔借款的本金共计1559344元。2015年5月17日-201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377881元。2019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593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被告黄*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彦、仝*停借款本金1559344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77881元;2019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593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2)驳回原告柳*彦、仝*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44元,减半收取24422元,由原告柳*彦、仝*停负担13304元,被告黄*强负担1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丁慧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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