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兰坪:套路太深!一起由买房引发的刑案

云南兰坪:套路太深!一起由买房引发的刑案

三个月,微信转账35次,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被告人熊三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1月,被告人熊三发与被害人雀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后相互认识。期间,熊三发得知雀某某在兰坪县城购房的意向后,虚构其大哥欲出售一套价值48万元单位集资建房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帮助雀某某购房。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间,熊三发先后以支付房款、装修费、办理产权证等为由,骗得雀某某微信红包转账35次,共计人民币321186.00元。另查明,雀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后,以各种理由要求熊三发退款,熊三发在案发前微信转账给雀某某人民币26000.00元。

云南兰坪:套路太深!一起由买房引发的刑案

兰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

被告人熊三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1186.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三发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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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三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意见,辩称其中部分款项因为做药材生意,向被害人雀某某借钱周转,雀某某于 2019年2月份以前通过微信转的款项是其向被害人借的,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其愿意认罪认罚,但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害人的损失。

兰坪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熊三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熊三发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熊三发诈骗数额达2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

被告人在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的有部分款项是向被害人借用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辩护人提出的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但对其量刑建议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部分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三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00元;责令被告人熊三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犯罪所得2460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雀某某;追缴被告人熊三发用犯罪所得购买的东风风光云轿车一辆,以45000.00元的价格折抵给被害人雀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依法没收,随案归档。(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云高法[2013]145号)规定,确定我省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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