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专栏》-离婚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地?

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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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裁判要旨: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江西省奉新县人,广州XX派遣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离婚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赣0921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上诉至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周某上诉称,本案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均超过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决。

市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周某在一审期间仅仅提供《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以及其与广州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本人在广州长期居住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长期在外打工,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故其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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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

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罗某诉周某离婚纠纷案管辖法院该如何确定?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罗某可以向其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即:江西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周某要求离婚,而依据该条二款规定,原告罗某应当向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周某要求离婚。

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周某主张主要原因是,周某在一审中只提供了其本人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证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某也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法定情形,而本案现有证据完全符合该条第一款规定,故原告罗某向其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即:江西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市中院认为一审擦腚正确,驳回了周某管辖权异议。

需要补充的是,案件管辖权异议应当正确行使,当事人不得滥用,否则影响案件正常审理,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法院有权依法进行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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