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买张海关发票

许联欢、王诚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6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联欢,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揭阳市揭**。因本案于2017年8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9月27日被逮捕,2017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欣,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诚敏,男,1985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8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军,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青,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良授,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饶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8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涂李,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兴武,曾用名林惠荣,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饶平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焕宇,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联欢、王诚敏、谢良授、林兴武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联欢、王诚敏、谢良授、林兴武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何某(另案处理)委托他人先后注册成立了湖南麒麟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长沙市斯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长沙顺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湖南麒麟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长沙齐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五家公司,何某系上述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掩盖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何某通过詹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许联欢、王诚敏、谢良授、林兴武等人手中购买了2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向税务机关进行抵扣,共计抵扣税款7574899.75元。许联欢、谢良授非法获利13万元,王诚敏非法获利6.5万元,林兴武非法获利3万元。案发后四人均已向公安机关退还其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联欢、王诚敏、谢良授、林兴武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四人均系从犯,积极退赃;被告人许联欢、王诚敏、谢良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林兴武主动投案,系自首,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联欢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联欢与本案的最终行为实施人何某没有意思联络,许联欢本人也不清楚抵扣税款的情况;同时,许联欢没有实际获得利益,起诉书指控的获利13万元不成立。

被告人王诚敏对指控的罪行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王诚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主动退缴犯罪所得,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良授对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谢良授系从犯,有立功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兴武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林兴武系从犯,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何某(已判刑)委托他人先后注册成立了湖南麒麟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华公司”)、长沙市斯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公司”)、长沙顺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上公司”)、湖南麒麟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富公司”)、长沙齐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真公司”)五家公司,何某系上述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下半年,何某为了寻找增值税进项发票,联系詹某(已判刑),两人商定,何某以票面金额(税率13%)3.8%的价格从詹某处购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015年10月,山东香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驰公司)从巴西进口巴西大豆,宁波海关对其开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票号为310120151019944951-L02,票面金额52241810.15元、税额6791435.32元,山东省税务机关已核定扣除香驰公司2015年12月税款。由于海关系统和税征系统未联网,该发票抵扣税款情况未录入税务征管系统。2015年11月,詹某向被告人许联欢处求购可以抵扣税款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许联欢便找到王诚敏购买,王诚敏又找到谢良授,谢良授又联系林兴武,后林兴武从陆文彬(已死亡)处拿到上述海关增值税缴款书,随后又转卖给何某。其中,林兴武向谢良授收取该票据票面金额1.5%的手续费,谢良授按票面金额的1.8%收取王诚敏的手续费,许联欢按票面金额的2.6%收取詹某的手续费。何某在向詹某购买票据后,利用税征系统未联网的漏洞,将该海关增值税缴款书的信息录入长沙市芙蓉区国税局征管系统中并通过认证,作为麒麟华公司2016年12月的进项进行抵扣,申请抵扣麒麟华公司税款6791435.32元。

2016年1月,受何某的委托,詹某再次联系许联欢购买可以抵扣税款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许联欢再次联系王诚敏,王诚敏找到谢良授,谢良授找到林兴武,林兴武从陆文彬处拿到一张《北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票号为720220151025102138-L02、票面金额为6026649.46元、税额为783464.43元),按照上述的税点进行倒卖。何某以票面金额的3.8%的价格从詹某手中购买了该票据。何某利用税征系统未联网的漏洞,将该海关增值税缴款书的信息录入长沙市芙蓉区国税局征管系统中并通过认证,作为斯泰公司进项进行抵扣,申请抵扣斯泰公司税款783464.43元。

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许联欢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王诚敏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谢良授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5月7日,林兴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许联欢、谢良授非法获利13万元,王诚敏非法获利6.5万元,林兴武非法获利3万元。案发后,许联欢、王诚敏、谢良授、林兴武已向公安机关退缴其违法所得。

何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其中包含本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两笔犯罪事实);詹某因本案非法获利78万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许联欢向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举报犯罪嫌疑人陈锦浩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该案已被立案调查;2018年5月16日,王诚敏向揭阳市揭西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举报犯罪嫌疑人刘喜财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并劝说刘喜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案已被立案调查;2019年1月17日,谢良授向深圳市罗湖区东晓派出所举报犯罪嫌疑人陈红彪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该案已被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抓获情况说明,证明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山东香驰粮油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事项计算,宁波、北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明被麒麟华公司、斯泰公司申请抵扣的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信息及已被抵扣过税款的情况;

4、增值税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海关完税凭证比对抵扣单在长沙市芙蓉区国家税务局的认证结果清单、本案两张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数据查询、长沙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明麒麟华公司、斯泰公司用两份缴款书申请抵扣进项税款的情况;

5、詹某与何某及其公司、许联欢的银行流水,许联欢同谢芝华的银行流水,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1)买卖发票的资金交付情况;(2)陈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为詹某申办民生银行卡,办好卡后将卡和密码给了詹某,之后这张卡的情况就不了解了,2016年年底,詹某指示其将卡注销;

6、詹某向许联欢购买缴款书的微信联系记录截图、许联欢向王诚敏购买缴款书的微信联系记录截图,证明詹某向许联欢,许联欢向王诚敏联系购买发票信息的事实;

7、王诚敏的辨认笔录、谢良授的辨认笔录,证明王诚敏辨认出谢良授就是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给他的人;谢良授辨认出林惠荣(林兴武)就是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卖给他的人;

8、(2018)湘0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2018)湘0102刑初9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何某、詹某的判决情况;(2)证人杨某(系麒麟华公司会计)于2015年下半年将宁波海关的一张海关井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在税务系统中进行信息采集抵扣;(3)证人刘某(系香驰公司财务总监)证实香驰公司于2015年10月份从巴西购买巴西大豆,向海关缴纳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按照进口的农产品海关进口增值税实行了核定扣除;

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她和许联欢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底,许联欢说詹某要他帮忙搞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他没有这种票,他就联系了一个微信号为“天佑/敏”(系王诚敏)的人买到了。之后将票卖给詹某,挣了十多万元;

10、证人何某、詹某的证言,证明何某从詹某处购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为麒麟华公司、斯泰公司抵扣税款的情况;詹某从许联欢处购买了上述票据,从中挣取差价78万元,上述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公安机关;

11、谢良授举报销售假药窝点资料,王诚敏向揭阳市揭西县公安局举报他人开设赌场材料,许联欢向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举报他人故意伤害的材料,证明三名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均已被立案调查;

12、湖南省非法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四名被告人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

13、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证明四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4、被告人许联欢、王诚敏、谢良授、林兴武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情况一致。

许联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联欢与何某没有意思联络,其本人也没有实际获利。经查,许联欢本人的供述及证人詹某的证言均能证实,他们了解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在录入税务系统认证后可以抵扣企业增值税进项税款,詹某向许联欢求购上述票据,许联欢自己没有,但为了从詹某处获得差价,联系上线王诚敏购买票据,并转卖给詹某。虽许联欢与何某没有直接联系,但其应当知道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下,买卖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抵扣税款是违法行为,其是否与最终使用人何某有意思联络并不影响本罪成立。同时,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许联欢从詹某处挣取十几万元的差价,辩护人提出许联欢未实际获利与查明事实不符。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联欢、王诚敏、谢良授、林兴武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两份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数额为7574899.75元,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联欢、王诚敏、谢良授三人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兴武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联欢、王诚敏、谢良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案发后已向相关行政主管税务部门全部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许联欢、王诚敏、谢良授、林兴武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四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联欢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许联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王诚敏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王诚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谢良授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谢良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林兴武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林兴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五、追缴被告人许联欢、王诚敏、谢良授、林兴武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佳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人民陪审员  刘精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罗秋月

书记员陈玲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老板,买张海关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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