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采矿产资源刑法如何规定?矿业律师告诉你后果很严重(下)

盗采矿产资源刑法如何规定?矿业律师告诉你后果很严重(下)

书接上文,上篇仅对法律规定进行阐述,本篇中将为大家介绍两个案谈谈非法采矿罪的后果。

【案例一:行政案例】
金新法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行政处罚上诉案
【案件字号】(2014)浙金行终字第7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新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虞秀军。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义乌市东湖门采石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新法。2007年4月至2010年3月31日,义乌市东湖门采石场(金新法)经义乌国土局批准取得采矿许可。

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比实际开采范围向东偏移1000米,实际开采范围未打界桩。采矿证到期后,经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同意,金新法对涉案的矿区进行安全整理。

2010年6月3日,义乌国土局以义乌市东湖门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作出了《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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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义乌国土局的委托,2011年1月14日,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提交了《义乌市苏溪镇东湖门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以下简称《储量核实报告》),对矿山累计消耗储量进行了核实。

受义乌国土局的委托,2013年12月20日,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关于建筑用凝灰岩矿产品(原矿)的价格认定结论》(以下简称《价格认定结论》),认定涉案的义乌市苏溪镇东湖门采石场建筑用凝灰岩矿产品价值人民币260.91万元整,该价格认定基准日是2010年9月,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

2013年12月31日,义乌国土局对金新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金新法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91万元。金新法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义乌市东湖门采石场开采的矿产品已经全部销售,但作为义乌市东湖门采石场经营者的金新法,无法提供矿产品的销售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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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义乌国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义乌国土局依据具有专业资质的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出具的《储量核实报告》认定金新法非法证外采矿28.99万吨,虽然金新法在诉讼时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义乌国土局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金新法证外采矿28.99万吨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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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金新法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金新法的庭审陈述来看,涉案证外开采的矿产品28.99万吨已经全部销售,由于金新法不能提供销售凭据,故义乌国土局依据具有专业资质的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认定金新法的违法所得为260.9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义乌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金新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金新法上诉称:

一、《储量核实报告》与《价格认定结论》前后出入大,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二、义乌国土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时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期限。

三、义乌国土局没有提供其具有处罚权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义乌国土局作为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对辖区范围内无证或超许可证范围采矿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新法超许可证范围或无证采矿的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义乌国土局对其进行查处时并未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二年期限。义乌国土局认定金新法非法采矿的数量及价值的主要依据为《储量核实报告》与《价格认定结论》。

经查,《储量核实报告》系义乌国土局委托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鉴定,《价格认定结论》系义乌国土局委托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个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在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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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新法虽对上述两个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并无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足以否定两份鉴定报告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据此,义乌国土局将《储量核实报告》与《价格认定结论》作为涉案行政处罚的依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金新法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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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刑事案例】
林柏照等非法采矿案
【案件字号】(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柏照。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

原判认定:2009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柏照、陈某甲在明知梁某甲(已判刑)等人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船到梁某甲等人控制的珠江口灯笼水道部分水域非法采砂。经中山市水利局等部门多次责令停止开采后,被告人林柏照、陈某甲等人仍拒不停止开采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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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梁某乙(另案处理)共同承租广州市南沙区凫洲大桥以南水域期间,擅自将上述水域提供给没有采砂资格的陈某乙采砂并从中收费牟利。

一、被告人林柏照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林柏照雇船从梁某甲等人控制的中山市南朗镇横门东水道海域非法采砂51.578万立方米。

(二)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林柏照雇船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793.0828059万立方米于吹填砂工程。

经国土资源部门鉴定,案发时每立方米砂价值人民币15元,被告人林柏照采砂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26699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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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陈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陈某雇船从梁某甲等人控制的南朗镇横门东水道海域非法采挖海砂172万立方米用于某工程。
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陈某甲上述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4080000元。

(二)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甲与梁某乙(另案处理)共同承租某水域期间,在没有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水域提供给没有合法采砂资质的陈某乙(另案处理)进行采砂,并向陈某乙按照每立方米砂收取2.5元“资源费”。其间,陈某乙雇请他人在上述水域共计采砂332536立方米。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上述采砂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2303832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柏照、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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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柏照、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柏照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上诉人林柏照及其辩护人提出:

1.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柏照非法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2669912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应采信。

2.涉案的吹填砂工程系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河海航道整治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承接的,并非上诉人林柏照的个人行为,故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单位犯罪。

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

1.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陈某甲于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实施的采砂行为予以判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修正前的相关规定,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甲系在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开采,其行为与修正前的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符,故其实施的该宗采砂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2.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非法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4080000元、12303832元证据不足。

3.上诉人陈某甲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服法,并主动缴纳罚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柏照、陈某甲非法采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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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二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二人非法采砂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依据不足,国土资源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吹填砂工程分包合同、材料结算单及材料结算汇总表等材料认定二人非法采砂的数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二名上诉人非法开采的矿产数量,依法根据案发期间的市场价格对涉案的矿产资源价值进行评估,据此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科学,应当予以采信,故对二名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依据不足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林柏照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林柏照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林柏照系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现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林柏照与广州市××河海航道整治有限公司共同承接吹填砂工程,并雇请采砂船在未取得开采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的行为系通过单位共同决议并以单位名义实施、利益归单位共享等事实,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当由上诉人林柏照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非法采矿的行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开始实施,并一直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故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鉴于上诉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表示悔罪,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归案后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柏照、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陈某甲量刑欠当,应予纠正。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柏照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两个案例分别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两方面呈现了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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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人矿业律师观点:

第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对权限范围内无证或超许可证范围采矿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第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没收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金额依据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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