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矯正“人到文書未到”情形怎樣處理

  朱家佑

  ◇在社區矯正開始前脫離監管的,為漏管;在社區矯正開始後脫離監管的,為脫管。

  ◇只要是基於服刑人員自身原因造成未按規定執行監管,無論是漏管還是脫管,服刑人員都要承擔法律責任。

  ◇社區矯正應從社區服刑人員前來報到並由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完成登記接收手續開始。

  案情:2014年,李某因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某縣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4月10日,法院裁定對李某予以假釋,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社區矯正期限從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

  2018年4月12日,執行機關告知李某假釋管理事項,並要求其在離開監獄10日內(即4月27日前)到司法局報到。4月19日,李某持《假釋證明書》《社區矯正人員接收函》到縣司法局報到,縣司法局以沒有收到執行機關檔案材料為由,不予辦理接收手續,讓其回去等候通知。6月7日,縣司法局收到執行機關郵寄送達的李某執行材料。6月8日,縣司法局為李某辦理入矯接收手續。6月9日,李某到司法所報到,接受社區矯正監管。

  分歧意見:《社區矯正實施辦法》(下稱《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假釋的社區矯正人員“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向法院提出撤銷假釋建議。李某在4月19日至6月8日的50天中,無人監管、不知去向。李某行為符合該條規定情形,應否撤銷假釋?對此,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4月19日到縣司法局報到之日應視為社區矯正開始之日。李某報到後沒有按規定三日內到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屬於脫管,且時間超過一個月,應撤銷假釋。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脫管,但縱觀整個過程,李某主觀上脫離監管的故意不明顯,主觀惡性不大,不應承擔脫管的法律後果。對縣司法局不按規定辦理接收登記手續的行為,檢察機關應依法監督糾正。

  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的社區矯正開始於辦理接收登記手續的2018年6月8日,李某的行為既不屬於未按規定時間報到,又不屬於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不應撤銷假釋。

  評析:目前,在社區矯正監管領域,社區矯正法正在制定中,規範社區矯正工作的法律文件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分別為2012年制定的《辦法》和2016年制定的《關於進一步加強社區矯正工作銜接配合管理的意見》(下稱《意見》)。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以下據上述法律文件進行分析。

  (一)相關規定以社區矯正是否開始為界區分漏管與脫管。《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社區服刑人員交付接收工作中銜接脫節,或者社區服刑人員逃避監管、未按規定時間期限報到,造成沒有及時執行社區矯正的,屬於漏管。社區服刑人員在社區矯正期間脫離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下落不明,或者雖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絕接受監督管理的,屬於脫管。可見,在社區矯正開始前脫離監管的,為漏管;在社區矯正開始後脫離監管的,為脫管。

  (二)漏管既有可能是有關機關的原因,也可能是服刑人員自身原因,而脫管僅限於服刑人員自身原因。《意見》規定,漏管有兩種情形:因司法機關在社區服刑人員交付接收工作中銜接脫節造成的,由檢察機關依法提出糾正意見;因社區服刑人員逃避監管、未按規定期限報到導致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或依法提出撤銷緩刑、假釋或收監執行的建議。

  對於脫管中社區服刑人員“脫離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下落不明”是否包括管理機關方面的原因?筆者認為不包括,理由在於:其一,該行為主體是社區服刑人員,脫離一詞也具有主動性;其二,《意見》另規定“社區服刑人員報到後,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未向社區服刑人員履行法定告知義務,致使其未按照有關規定接受監督管理”,由檢察機關依法糾正,此處並未使用“脫管”;其三,在法律責任方面,只要是脫管,社區服刑人員就要承擔被警告、治安管理處罰直至收監的法律責任,由此可反推脫管只能是基於社區服刑人員自身原因,否則因管理機關造成卻讓社區服刑人員擔責則不合理。

  綜上,漏管同時包括有關機關和社區服刑人員自身原因造成,脫管則僅限於社區服刑人員的原因。同時只要是基於服刑人員自身原因造成未按規定執行監管,無論是漏管還是脫管,服刑人員都要承擔法律責任,這正是《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的“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情形。

  (三)社區矯正應從社區服刑人員前來報到並由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完成登記接收手續開始。從《意見》有關規定可看出,報到前後是區分社區矯正是否開始的時間節點。但何謂“報到”,有關規定存在兩種用法:其一,僅指社區服刑人員前來報到,例如《辦法》規定的“社區矯正人員應當自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之日或者離開監所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為其辦理登記接收手續,並告知其三日內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等。其二,既包括社區服刑人員前來報到,又包括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例如《意見》規定“社區服刑人員報到後,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未向社區服刑人員履行法定告知義務,致使其未按照有關規定接受監督管理”的規定,結合前述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登記接收手續後才告知三日內到指定司法所的規定,此處的報到既包括社區矯正人員前來報到,又包括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完成登記接收手續。在日常用語中,報到既指單方“去報到”,也指“報完到”。

  筆者認為,從法律效果來看,社區服刑人員前來報到,司法行政機關尚未為其登記,因未完成入矯手續,不應認定為社區矯正已開始。完成登記接收手續後,社區服刑人員已納入司法行政機關監管,不應再將其後到承擔日常工作的司法所報到的環節作為社區矯正開始的時間。因此,社區矯正開始的“報到”應指社區服刑人員前來報到且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完成登記接收手續的“報完到”。為避免不同理解,這一時間節點可根據《意見》關於“二、加強對社區服刑人員交付接收的銜接配合管理”和《辦法》關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由交付執行的監獄、看守所將其押送至居住地,與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交接手續”的規定,概括為“辦理交付接收手續”。

  (四)“人到文書未到”時司法行政機關仍應辦理登記接收手續。為實現前來報到和辦理登記接收手續的無縫銜接,《辦法》充分考慮了社區矯正人員從監所到司法機構之間的空間距離和送達法律文書的時間需要,一方面給予社區矯正人員合理到達期限,即自判決裁定生效或離開監所之日起十日內報到;另一方面規定了法院等機關在判決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內送達文書的義務。報到與登記接收本應前後連續,發生於同一日。然而,實踐中會有“人到文書未到”的情形,司法行政機關能否以法律文書未到不辦理接收手續呢?筆者的意見是,不能。其一,《辦法》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及時辦理登記接收手續的義務並未附加收到相關法律文書後再辦理的前提條件。其二,《意見》對此作了具體規定,“社區服刑人員前來報到時,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未收到法律文書或者法律文書不齊全,可以先記錄在案,並通知人民法院、監獄或者看守所在5日內送達或者補齊法律文書”,即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對文書未到的情況記錄在案,通知相關機關送達或補齊文書,但仍應辦理登記接收手續。其三,如果允許待收到法律文書後才辦理登記接收手續,會在客觀上造成社區服刑人員在不確定的較長期間脫離監管,這與社區矯正制度目的相悖。

  綜上,李某未被監管的行為發生在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登記接收手續之前,應認定為漏管,造成原因在於司法行政機關應辦理登記接收手續而未辦理,對此李某不應承擔法律責任,司法行政機關的行為應由檢察機關依法監督糾正。

  另外,為堵塞管理漏洞,筆者建議,應在社區矯正立法中進一步明確:“社區服刑人員前來報到時,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未收到法律文書或者文書不齊全,可以先記錄在案,但仍應當為其辦理登記接收手續,並通知人民法院、監獄或者看守所在5日內送達或者補齊法律文書。”

  (作者單位: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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