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调度函,不属于当事人异议或复议的范围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最高院: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调度函,不属于当事人异议或复议的范围

裁判概述:

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针对异议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等监督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均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案情摘要:

1、本执行争议系两个债权人分别申请两个法院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而产生,东胜区法院与正蓝旗法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产生争议。

2、正蓝旗法院通过其上级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内蒙古高院协调处理执行争议。

3、其中一个申请执行人党宏文不服上述协调决定,向最高院申诉。

争议焦点:

当事人对上级法院出具的协调决定书不服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或复议请求的问题?

法院观点:

协调处理决定的送达对象是执行法院,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虽然其实质上具有对执行争议进行裁决的性质,可能会对发生争议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分,但该种处分落实于执行法院按照协调处理决定而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之中。

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针对异议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等监督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均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案例索引:

(2015)执监字第134号

相关法条:

《执行规定》

125. 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128. 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 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 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实务分析:

执行异议与复议制度是救济制度,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存在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的,或存在违反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法定程序要求的现象的,通过异议进而申请复议行使救济权利的制度。因此并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如本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进行的协调作出的决定,并未直接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直接影响。当事人如果认为执行法院进一步的执行中存在损害权益的情形,有权在作出具体事实执行行为的法院依法提起异议或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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