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家對外投資做隱名股東的權益保護

司法觀點

股權代持雙方簽訂了書面代持協議約定了日後顯名事宜,且公司股東會決議中也多次對代持事項進行明確的,應視為公司其他股東認可並默許了隱名股東日後進行顯名化。即使訴訟過程中其他股東表示不同意的,法院也會判決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企業家對外投資做隱名股東的權益保護

知識點

1、隱名股東顯名化訴訟中首先應證明其具有股東身份

2、隱名股東顯名化須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3、隱名股東如何預防、控制、解決股權代持糾紛?

4、代持協議解除後,代持股權如何歸還?

……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2013年10月9日,張某與朱某簽訂《投資代持協議》,就張某投資A公司事宜達成以下協議:A公司為即將創設企業,擬註冊資金人民幣500萬元整,朱某為控股股東。張某投資5萬元,成功注資後將擁有A公司1%股權及相應所有股東權益……由於新創設公司進程需要,張某所擁有的股權在前期以代持方式由朱某代為持有,張某擁有相應股東權益。朱某承諾自公司成立起一年內推進股東會履行工商變更手續,正式確立張某所佔股份……後張某按約將出資款5萬元打入朱某賬戶。

2013年10月9日,A公司形成《2013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決議》,對公司創設股權架構、股東名單及股權份額等事宜形成決議,股東朱某、姜某、張某及其他由朱某代持股權的股東在該決議上簽字。2013年10月10日,A公司成立,登記股東為朱某和姜某,其中朱某持股60%,姜某持股40%。

2015年1月9日,B公司通過增資方式成為A公司股東,A公司、B公司、朱某、姜某簽訂的《投資協議書》載明:朱某及姜某代持現有管理層的股權,無論何時以何種方式解除代持協議,B公司所持20%股權不能被稀釋。

2015年2月,A公司召開2015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會議,決議成立新公司,並將現有股東等比例折算轉讓到新公司。張某得知後以書面回函的方式表示不同意,並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持有A公司0.8%股權,並要求A公司、朱某、姜某、B公司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庭審中,朱某、姜某和B公司均不同意張某進行顯名。

法院認為

張某與朱某簽訂《投資代持協議》,約定朱某代張某持有A公司股權,該協議系簽約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

關於張某要求在A公司顯名的主張能否成立一節,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款系對於隱名投資中實際投資人取得股東資格的規定。

通過查明事實可知,現A公司工商登記股東為朱某、姜某和B公司,上述三股東對朱某代張某持有A公司股權即張某系A公司實際投資人的事實不持異議,但在訴訟中明確表示不同意張某在A公司顯名化。對此本院認為,朱某代張某持有A公司股權,朱某在《投資代持協議》中承諾自A公司創設之日起一年之內推進股東會履行公司工商變更手續,正式確立張某所佔股權,故應當認定在雙方就代持股權形成合意之時,朱某同意張某的股權在A公司顯名化

通過查明事實可知,朱某及其代持股權的實際投資人以及姜某於2013年10月9日召開第1次股東會,該會議上明確了朱某代持股權的實際投資人的出資比例,並確定在一年之內進行公司工商註冊變更為註冊自然人股東,其細則、時間和變更條款屆時由股東會制定,

姜某在該股東會決議上簽字,故應當認定姜某同意張某在A公司顯名化

通過查明事實可知,B公司通過增資的方式成為A公司股東,其在與A公司、朱某和姜某簽訂的《投資協議書》中約定朱某代持股權無論何時以任何方式解除代持協議,B公司所持有的20%股權不能被稀釋,就此應當認定B公司在對A公司投資時即明確知曉朱某代持張某的股權,即B公司在明知張某為A公司實際投資人的情況下,仍然對A公司進行投資,故應當認定B公司對張某股東身份予以認可,B公司在《投資協議書》中提出無論代持協議是否解除,其股權比例不能被稀釋,應當認定其意思表示為只要其持股比例保持不變,即同意朱某代持股權的實際投資人在A公司顯名化,事實上張某在A公司顯名化後並未影響B公司的持股比例。

綜上,張某參與了A公司的經營管理,其在A公司顯名並未破壞A公司的人合性,雖然朱某、姜某、及B公司在訴訟中表示不同意張某顯名,但並不能成為阻止張某顯名的有效抗辯

故,法院判決確認支持了張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隱名股東顯名化的問題,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隱名股東顯名化訴訟中首先應證明其具有股東身份

股東身份的證明要件分為實質性要件和外觀性要件兩種。對於隱名股東而言,其必然不具有外觀性要件,因此只能從股權獲得渠道、是否履行出資義務、是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等實質性要件進行證明。

在隱名股東顯名化訴訟中,隱名股東可以通過證明代持關係的成立來進一步證明自己的股東身份及持股比例。代持關係一般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認定:

第一、是否訂立書面股權代持協議。書面股權代持協議可以初步證明雙方就股權代持事項達成一致合意,法院也可以根據代持協議的內容來認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

第二、涉案股權獲得途徑

。股權獲得途徑主要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原始取得,例如作為原始股東出資設立公司,或通過認繳公司新增註冊資本成為公司新股東。另一種是繼受取得,主要包括股權轉讓、股權贈與和繼承這三種情況。如果是原始取得,可以看股權出資款的支付主體,如果並非是由工商登記的股東支付,而非是可能存在代持關係的他人支付,則工商登記股東有可能就是名義股東。

第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主體。一般情況下,在股權代持關係中,名義股東不真正、獨立地行使股東權利,而是由隱名股東來行使,或者名義股東依據隱名股東的意志來行使股東權利。

本案中張某與朱某簽訂了《投資代持協議》,且在公司第一次股東會決議上亦明確了代持關係,張某也作為公司股東在該股東會決議上簽字確認。故張某的股東身份毋庸置疑。

2、隱名股東顯名化須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顯名化”是指隱名股東成為工商登記的公司股東這一過程。需要注意的是,法院確認了代持關係成立,僅在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產生效力,但並不對公司的其他股東產生效力。

如果隱名股東想要顯名化,要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工商登記的,必須要經過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換言之,如果公司其他股東不認可隱名股東的身份,隱名股東很難顯名化,成為真正的股東。我們此前發佈的《隱名股東出資公司全體股東均認可,為何還辦不了工商登記?》(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隱名股東顯名化的問題,可供參考。

本案訴訟過程中A公司的三名股東均反對張某進行顯名化,但法院最終卻判決了三名股東配合A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原因在於,三名股東前期簽訂協議、召開股東會會議中的諸多行為均表明了其不僅知曉股權代持事宜,且認可代持關係及日後可能出現的顯名化情形。張某前期亦是基於朱某、姜某的承諾才對A公司進行了投資,如允許朱某、姜某反口拒絕張某進行顯名化,不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且張某的合法利益將無法得到保障。另外,張某對於A公司股東來說,並不是一個“陌生人”,股東之間也沒有矛盾或僵局,允許張某顯名化不會對A公司的人合性產生破壞。

公司治理建議

1、隱名股東如何預防、控制、解決股權代持糾紛?

首先,隱名股東應當選擇可信任的人作為名義股東代持股權,如果名義股東本身已經負債累累,建議隱名股東另擇人員,避免標的股權被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凍結、執行。另外,即使選擇了可信任的人員來代持股,隱名股東也應當訂立書面代持協議,避免人財兩空。

其次,在訂立股權代持協議後,在客觀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隱名股東可以在公司內部作出特殊人員安排,監督名義股東的權利行使。此外,隱名股東還應當積極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獲得其他股東的認同。例如本案中張某以股東身份參與了A公司的第一次股東會會議,且通過形成股東會決議的方式固定了股權代持的證據。

再次,隱名股東一旦發現名義股東實施了可能損害自己利益的行為,

應當及時解除代持協議,並依據代持股協議追究名義股東的民事違約責任。如果前期沒有簽訂書面代持協議,隱名股東也可以積極進行舉證來爭取法院的有利判決。我們此前發佈的《無書面代持協議,隱名股東如何證明代持關係成立?》(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這個問題,可供參考。

最後,隱名股東如果想顯名化,可以與公司其他股東進行協商,協商一致可以直接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如協商不成,及時起訴,要求確認股東身份

2、代持協議解除後,代持股權如何歸還?

由於顯名股東是記載於工商登記的股東,如果顯名股東要歸還代持股權,則必然涉及到權屬變更,相當於顯名股東將代持股權再無償轉讓給隱名股東,讓隱名股東重新成為該股權的工商登記權利人。公司法和合同法未規定代持股權的歸還問題,但實踐中一般是參考股權轉讓的規定進行操作,具體如下:

如果隱名股東是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則顯名股東須將股權返還事宜書面通知公司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公司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做答覆,或未要求對返還股權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同意顯名股東將代持股權返還給隱名股東。

如果隱名股東本身也是公司股東,只是隱名股東將其所持股權中的部分股權委託顯名股東代持,則返還代持股權後並不會導致公司股東發生變更,只是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持股比例發生變化。返還代持股權事宜無需通知公司其他股東。我們此前發佈的《隱名股東解除代持協議,代持股權如何歸還?》(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這個問題,可供參考。

法條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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