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房主欠采暖费新房主买单 法院:属不当得利 判返还

前房主欠下采暖费,现房主交到供热公司后却发现并非自己所欠。那所欠采暖费到底是现房主应该交纳还是供热公司不当得利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

2010年4月1日,新疆石河子市民李女士向房产公司购买一处房屋,合同中未对该房屋之前的采暖费由谁交纳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房产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2010年6月8日,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

2018年5月,供热公司通知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称涉案房屋欠付采暖费,否则将会对涉案房屋采取限电措施。涉案房屋的承租人通知李女士后,李女士丈夫在未核实所欠采暖费期间的情况下至供热公司处缴纳了采暖费6002元。后,李女士丈夫发现供热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其交纳的采暖费为2005至2006年度,2006至2007年度的采暖费。

李女士要求供热公司返还未果,遂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供热公司返还采暖费60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女士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供热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40元。

【裁判】

日前,石河子市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女士与供热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供热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供热公司不当,应起诉原房主。我公司并非行政单位,不可能根据每个人需要交费的个人进行排查。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应当预见或了解此房屋时存在抵押或者欠费的情况,而不应当是在交费时才发现这一事实,在产生损失后向供热公司索要;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认可。供热公司只是告知原告涉案房屋之前有暖气欠费,如不缴清欠费,供热公司会限电,原告即刷卡完成了交费。原告是在知晓且认可的情况下交纳的费用。综上,供热公司向原告收取采暖费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房屋2007至2008年度、2008至2009年度、2009至2010年度的采暖费已于2009年付清。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判决被告供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女士采暖费6002元;驳回原告李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释法】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官薛战赢介绍:采暖费因供热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热能使用者负有采暖费支付的义务,供热单位取得的该项债权请求权具有相对性与特定性,并不随着房屋所有权的变化而转移。本案中,原房主使用涉案房屋期间产生的供热费用和滞纳金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向房屋当时的热能使用者追索,原告无义务向被告交纳取得房屋之前的采暖费。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交纳了之前的采暖费6002元,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因考虑到原告在未核实欠费期间的情况下即交纳采暖费,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安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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