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这里1人被打成二级轻伤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811992********,汉族,中专文化,**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现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街**号**栋**单元**号。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811970********,汉族,中专文化,**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发运二站台发运员,现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街**号**栋**单元**号。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4月1日、5月28日退回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9日、6月27日补查重报。

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5日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路过**集团成品包装厂二车间自动码垛机岗位操作间时,因被害人张某乙酒后骂人,张某甲在劝架过程中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乙先动手打了张某甲,二人便互相推搡撕拽在一起,后张某甲将张某乙打倒在地。此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见吵架声音从发运科值班室走出来,看见张某乙躺在地上,就用脚在张某乙上半身踹了两三脚。事后经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中,首先刘某某伤害张某乙的行为是基于对其日常工作的不满,与张某甲前后没有意思联络,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其次,张某甲将张某乙打倒在地与刘某某用脚踹张某乙的胸部,均对张某乙构成了伤害,但却无法查明张某乙的轻伤是由刘某某或张某甲中谁的行为导致。本案中,二人属于没有意思联络的同时伤害行为,均属于轻伤害的未遂,且我国司法实践不处罚轻伤未遂。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认定刘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编审 | 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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