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意外身亡 共飲人也擔責

2019年3月4日中午,汪某和張某等幾位朋友在陳某家中聚會喝酒,酒過三巡,汪某於傍晚時分駕駛摩托車離開,行駛過程中,不慎與公交站牌路緣石發生碰撞致車輛側翻,汪某受傷經搶救無效後於當日死亡。經檢測,汪某死亡時體內酒精含量達166.8mg/ml,屬於醉酒駕車。

事故發生後,汪某的妻女以張某、陳某等四人與汪某共同飲酒未能盡到規勸、照顧和保護注意義務,對汪某醉酒駕車的行為亦沒有進行阻止,致使汪某單獨駕車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為由,向鳩江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張某等人賠償損失。

法院認為,張某等人與汪某聚餐時同桌飲酒,屬於共飲者,共同飲酒作為引發注意義務或安全保障義務的先行行為,共飲者基於過錯違反積極作為的法定義務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判斷共飲者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或安全保障義務,應查明共飲者是否明知汪某醉酒仍放任其酒後駕車。根據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及張某等人的庭審陳述,可確認聚餐活動系發生在陳某家中,張某等三人對汪某大量飲酒後駕駛摩托車離開是明知的,且進行了規勸,但在勸阻未果的情況下,未採取其他措施即讓汪某自行駕駛摩托車離開,結合事故發生後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高達166.8mg/100mL的客觀情況,可以認定張某等人明知汪某醉酒仍放任其醉酒駕車,張某等三人需對其過錯行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陳某作為聚餐活動的組織者應對參與飲酒者妥善安置,保護其人身安全,其明知汪某中午大量飲酒卻未能對其進行妥善安置,未履行組織者應盡的合理安全注意義務,存在過錯,應與張某等三人共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汪某自身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對自己行為有認知和控制能力,應對自身的酒量、身體狀況及自己飲酒駕駛摩托車可能發生的損害有明確的認識,但其在醉酒後仍駕駛摩托車上道路行駛,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致死,應承擔主要責任。

朋友聚會總免不了推杯換盞的喝幾杯,都說這酒是美酒,能助興。不曾想,這酒亦是毒酒,能送命!每一位飲酒者都應根據自身身體狀況量力而行,以免造成因過量飲酒引發不必要的危險事故。同桌飲酒更不應強制勸酒,共飲者在酒伴醉酒後切勿讓其自行離開,需將醉酒者安全護送回家或通知其家人將其接走,從而盡到自己的安全保障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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