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資格不是非吸犯罪的擋箭牌


私募基金管理人資格不是非吸犯罪的擋箭牌


近年來經濟下行之勢明顯,此前風風火火的私募基金業務也面臨著高違約風險。本文旨在對其中最嚴峻的刑事風險進行簡單討論,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主要負責人)構成非吸犯罪的風險。

筆者此前從事過私募基金管理人備案登記及相關合規整改業務,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由於各種原因,其合規風控措施參差不齊。包括一些大集團項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內,在私募基金備案登記、合格投資者認定、非公開推介等領域都存在不足。誠然,做好合規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還往往會對業務推進產生阻礙,但是合規的欠缺必然會增加業務風險,甚至可能引發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需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 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經營形式吸收資金;

2) 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3) 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給付回報;

4) 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等。

此外,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上述四個條件中,第3)點是私募基金業務必然涉及的,因此無需太多討論。重點分析其餘三個條件


基金備案與合法形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四條及中基協的相關配套文件均明確要求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基金業協會備案。具體到實務操作中,《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 第十一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後 20 個工作日內,通過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系統進行備案,並根據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資方向註明基金類別,如實填報基金名稱、資本規模、投資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以下統稱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

在基金未按要求實施備案的情況下,將符合“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吸收資金”的條件。即便基金按要求備案,但是在基金投向與備案信息(或基金合同約定)明顯背離的情況下,仍有可能涉嫌“借用合法經營形式吸收資金”。


非公開與宣傳方式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對募集行為作出了一些禁止性規定,募集機構不得通過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開出版資料;

(二)面向社會公眾的宣傳單、佈告、手冊、信函、傳真;

(三)海報、戶外廣告;

(四)電視、電影、電臺及其他音像等公共傳播媒體;

(五)公共、門戶網站鏈接廣告、博客等;

(六)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募集機構官方網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聯網媒介;

(七)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講座、報告會、分析會;

(八)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電話、短信和電子郵件等通訊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中國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禁止的其他行為。

總結而言,即禁止向社會不特定的公眾進行公開宣傳。就對象上而言,應當是向經過篩選的合格投資者進行產品宣傳;就形式上而言,應當是採取非公開的方式進行宣傳。最合規的方式應當是先通過問卷調查等方式篩選出合格投資者(並且讓其書面確認其具備合格投資者的條件),然後對各合格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意在後續推薦符合其風險意願的私募產品),最後進行產品推介。上述流程如有條件應當全程留痕。

若私募管理人違反規定採取公開方式宣傳私募產品,不但合規性有大的瑕疵,而且也會成為認定非吸的一個要素。在實踐中,募集人員在募集流程中,還可能採取“口口相傳”的營銷手段。這種營銷手段往往會使得宣傳面不受控制地擴大,最終被認定為公開宣傳,從而入罪。


合格投資者與不特定對象

合格投資者是與一般公眾相區分的概念,是從事證券投資主體的一個法律擬製的資格。在非吸犯罪的認定中,不光要看投資者是否出具過自身系合格投資者的聲明,更要看基金管理人有無進行合格投資者身份的確認工作。同時,是否系針對不特定對象募資還與前文所述的宣傳方式緊密聯繫,辦案機關會綜合起來認定對象的不特定性。

參考案例

案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刑終1793號

裁判觀點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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