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文件内容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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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给出办法!

双方签订多份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以中标合同为准;没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他人资质签合同,如果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都要承担责任。将于2019年2月1日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对此作出规定。

解释二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对于“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怎么办?”这样的问题出现以后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施,以上的一些相关规定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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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的冲突与处理-工保网

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往往存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三份原始文件,此外还可能存在中标合同、备案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等多份合同文本(多发生在双方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中)。而履约前合同约定与原始文件之间的冲突,以及合同与合同之间的矛盾,都为履约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冲突埋下了伏笔。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一)》)仅仅规定了另行签订的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时的处理结果(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却未对合同与原始文件不一致的情况作出规定。

2019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简称《解释(二)》)首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新规矛指经备案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工程价款结算矛盾。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若招标文件等原始文件明确以合同优先,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合同具有很大效力?当合同约定与原始文件冲突时,具体应遵循什么样的解释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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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明确以合同为先时,

如何结算价款?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这意味着,发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合同而非招标文件确定。施工合同作为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的书面文件,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确实是工程价款结算的重要依据。

然而梳理“招标→投标→定标”的招投标流程,我们不难发现:1)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在评标过程中应按废标处理;2)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责令改正(《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也就是说,招投标文件是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的主要依据,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相一致。

当前最高法关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解释经历了一系列发展与变化,但工程价款历来是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组成之一。早如2013年1月,最高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3期)的民事审判信箱问答中认为,如果备案和未备案合同在建设工期、施工质量、计付价款等方面发生变化,当无疑属实质性内容的变化;后如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在另行签订的合同中主要指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

这意味着,当合同约定和原始文件价款冲突时,其在本质上其实不属于中标合同的范畴,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在“经备案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前提下,无论合同是用于备案或者实际履行所需,都应以原始文件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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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与合同约定的解释顺序

先来看法律规定。对于通过招投标流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需遵循《招标投标法》这一特别法以及《合同法》这部一般法。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应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为依据。

《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根据“招标文件应视为要约邀请,投标文件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的业界观点,以及《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首先遵循要约(投标文件)而非要约邀请(招标文件)。

再来看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4.4.2规定: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也就是说,在解释顺序上投标文件>招标文件>合同约定。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在通用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最新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也沿用了这一顺序标准。

综上所述,各文件的解释顺序应为:1)中标通知书;2)投标文件;3)招标文件;4)合同约定。

总而言之,在合同约定与原始文件冲突的情况下,无论原始文件是否以合同为先、合同是否经过备案,都应遵循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招标文件>合同约定的先后解释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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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通过招投标取得的建设工程项目,往往会出现施工合同具体条款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形,该适用哪个约定呢?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故此,对于招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条款,例如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施工合同不能做出背离其内容的约定,否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存在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会面临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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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情况依据法律文件规定

按照法律规定的合同文件解释先后顺序,招标文件在前面,应以招标文件的要求为准,此情况适用于双方在招投标过程及询价过程,合同履行过程至不一致问题出现之前再也没有其它任何谈判协商后产生书面有效依据的情况。

如果双方在招投标阶段有协议的情况

比如,有时候招标文件约定主材价格不做调整或认价,主材的价格涨价风险各自承担。而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同意可以调整,签订合同时相应的合同条款做了修改,但是招标文件无法修改,此时双方应该就谈判调整一事签订书面协议书,这样就依据补充协议和合同应该以合同为准。

如果答疑过程中就某些问题做出了澄清

这种情况下,应该保留好澄清书面记录(一定要保证是有效文件),相应合同条款也应该修改,这样不一致时,依据澄清文件和合同,应该以合同为准了。

从上面可以看出,虽然规定了合同文件先后解释次序,但是过程协商还是很有必要和重要的,协商好了要形成有效协议书,这样可以化解一些合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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