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出借人行使代位權訴訟


民間借貸:出借人行使代位權訴訟

民間借貸:出借人行使代位權訴訟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這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出借人代位權是借款人怠於行使對其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對出借人造成損害,出借人為了實現自己的債權,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名義取代借款人向借款人的債務人要求履行債務的權利。借款人的債務人是本借貸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當出借人行使代位權時是次債務人。例如,借款人負有50萬元到期借款債務,第三人欠借款人50萬元貸款也已到期,借款人沒有向其債務人主張貸款債權,又無其他財產向出借人履行借款債務,造成出借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這種情況下,出借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原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請求借款人的債務人直接向自己履行還債義務,這就是出借人行使代位權。當次債務人向出借人履行50萬元債務後,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借貸債權債務和借款人與其債務人的貸款債權債務均告消滅。出借人雖有代位權,但次債務人畢竟不是其直接債務人,因而出借人不得任意行使代位權。出借人有效行使代位權,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借貸債權債務合法且已到期。在正常情況下,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張借款債權應當具備這個條件,那麼,向次債務人主張權時也應具備這個條件。這是個前提條件,包含以下兩個內容:一是出借人與借款人訂立的借貸合同有效,借款債權債務合法;二是借款債權已經到期。借款債權尚未到明,出借人不得要求借款人履行還債義務,否則屬違約行為,這種違約行為不能延續到主張次債務人履行義務,因此,出借人行使代位權所涉及的對借款人的債權必須已經到期。

(2)次債權必須也是合法到期的金錢債權。一是借款人對其債務人的債權必須是金錢債權,這是出借人行使代位權的特別要求。出借人借款債權的標的物是金錢,所以代位權行使所指向的對象也應是金錢,即借款人對第三人享有金錢債權。二是借款人對其債務人享有的金錢債權已經到期。如果借款人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尚未到期,第三人對借款人尚未開始履行義務,出借人則無權要求第三人向其履行還債義務,否則,第三人基於對借款人的抗辯,可以以債務未到期為由向行使代位權的出借人提出抗辯。在代位權訴訟中,被告第三人以此為由抗辯成立的,法院應當駁回出借人的起訴或者訴訟請求,但出借人可以等到第三人債務到期後再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

(3)借款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借款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是指借款人不以訴訟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借款人既是出借人的債務人,又是第三人的債權人,有此雙重身份時,應當積極地向自己的債務人主張債權,用以清償自己的借款債務。借款人對其債務人享有債權,說明其有一定履行能力,而借款人既不向出借人清償借款債務,又不向法院起訴其債務人,說明其消極對待債權債務。在這種情況下出借人可以積極地行使代位權,從而實現自己的借款債權。

(4)造成出借人損害。借款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造成出借人損害,主要是指出借人對借款人享有的到期借款債權未能實現。借款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如果不影響出借人實現借款債權,就無損害危險,出借人就不得行使代位權。例如,借款人在其他銀行有存款足以清償借款債務,對第三人又有到期債權,但既不償還借款,又不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在這種情況下,出借人不必要行使代位權,只要向法院對借款人申請財產保全並提起訴訟,借款權就能實現。從實踐情況來看,借款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大多數會給出借人造成損害,這種損害直接表現為出借人的借款債權未能實現。借款人息於行使到期債權不會造成出借人損害的,出借人不必干涉借款人如何處理債權問題。

(5)不得超過借款債權數額範圍。出借人行使代位權時會涉及兩個債權數額,即出借人對借款人的債權數額和借款人對其債務人的債權數額。對這兩個債權數額,出借人行使代位權時都不得超越。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中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體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債權人對專屬於次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不得行使代位權。

在民間借貸活動中,出借人對次債務人提起訴訟,標誌著出借人已經開始行使代位權。《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設立的代位權,目的是通過代位權的行使,使債權人的債權通過次債務人直接履行債務來實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據此,在出借人代位權訴訟中,人民法院應當判令次債務人直接向出借人履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從這條規定來看,借款人在出借人代位權訴訟中的地位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出借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同時可以將借款人列為第三人;如果未將借款人列為第三人,人民法院則可追加其為第三人。出借人通過訴訟途徑行使代位權,法院判令次債務人向出借人履行債務,次債務人向出借人履行了債務,涉及兩個債的法律關係消滅,即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債就已履行部分消滅和借款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就已履行部分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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