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多少真正的国际法实践?

在与国际法相关的领域,我们经常使用“国际法实践”、“中国的国际法实践”等类似表述。为了便于总结和提升,外交部条法司甚至专门出版了《中国国际法实践与案例》等类似作品。显然,从作品的名称来看,凡是列入作品中的相关案例,都应该是中国与国际法有关的相关实践。

然而,情况真的是这样吗?换言之,到底什么样的实践,才能真正被称之为“中国国际法实践”?一国与国际法有关的实践,其识别标准为何?

要回答“国际法实践的识别标准”,就有必要对“实践”、“国际法实践”等概念进行适当区分。

一国的某一实践要成为该国的“国际法实践”,首要前提就是:其构成一“实践”,尤其是能产生一定法律意义和效果的实践。这是国家国际法实践形成的前提和基础。

一国有关某一问题的立场或表态,很难被认定为是一种“实践”,尤其是作为“国际法实践”基础的“实践”。与“国际法实践”有关的“实践”,其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其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与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无关的做法,无论其是一种表态也好,还是一种立场也好,都不能被认为构成“实践”。

尽管如此,一国的某一做法,即使其符合“实践”的要求,也并不能据此就得出结论,认为该实践构成了该国的“国际法实践”。“实践”不同于“国际法实践”。“实践”是构成“国际法实践”的基础。但并非所有实践,都能当然地构成“国际法实践”。

能够构成一国的“国际法实践”,必须是那种能在国家间关系上产生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的实践。

那么,哪些实践,才能在国家间关系上产生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呢?

此类实践包括但不限于:以国家名义发表的公开声明;官方出版物;政府的法律意见;外交信函;国内法院的判决;条约规定;与国际组织通过的或在政府间国际会议上通过的决议有关的行为。

一国的某一宣示,或者关于某一问题的立场,或者某一理念,或者某一表态,如果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不具有法律意义,就都不能构成该国的“国际法实践”。甚至,连“实践”都算不上。

用上述标准来对我国的相关行为、立场、表态、理念等进行分析,就会发现,我国真正的“国际法实践”,可谓少之又少。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的相关行为也好,表态也好,立场也好,理念也好,都甚少采用法律形式进行,因而在本国国内都很难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某些行为或表态,即使能够在国内产生一定的法律意义,但由于在国家间关系中并不为他国所确切获知,或者为他国所接受,或为他国所注意,在国家间关系层面,其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近乎为零。在国际关系中没有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的国家实践,在任何时候都不会成为真正的国际法实践,从而既不能对他国行为与实践产生影响,在国际规则的形成过程中也发挥不了任何作用。发挥不了作用的实践,如果本国还坚持认为其构成自身的“国际法实践”,此种认知,只能让自己满足,而影响不了其他国家。因此,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那么,从形成本国真正国际法实践的角度出发,上述讨论,对于我国的意义何在?

笔者对此的建议是:

首先,我们应该将本国的实践在本国法律体系内定型化,赋予自身某一立场、观点、态度以在本国法律体系内相应的法律意义与效果。换言之,我国有必要改变目前注重立场和观点的政治化表达的惯常做法,而应重视将其法律化。不能产生法律意义和效果的做法、立场与观点,连“实践”都不符合,谈何“国际法实践”?

其次,一旦在本国法律体系内完成了将相关做法、立场等的法律化过程,我们就要想办法将其在国家间关系中进行输出,将“实践”升格为“国际法实践”。在此过程中,考虑到要使相关实践在国际层面产生法律意义和效果,就要求我们在措辞上务必谨慎,要精心选择符合自身利益和目的的措辞,尤其是法律措辞。任何一个措辞使用不当,都会导致我们前功尽弃。在中菲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在裁决中之所以不认同断续钱具有“历史性所有权”的属性,是因为我们在自身利益的对外表达中,从来就没有使用类似的英文措辞;即使偶尔一次使用了,仲裁庭也认为,该次使用是无意为之,并不表明我们有相关意图,从而不具有证据效力。

最后,要想办法将本国实践以国际社会容易获知的方式进行适当传播。例如,对于本国的相关司法裁决,我们就应该想办法翻译成英文,并在国际社会进行适当传播,从而吸引像《国际法报告》(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这类专门收录国家国际法实践的书籍予以收录。在全球化时代,“好酒也怕巷子深”。不重视本国实践的传播与营销,本国的国际法实践,又如何能为他国所认知并接受?

中国有多少真正的国际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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