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工了!最高法院2020年度公報案例典型民商事裁判規則(值得收藏)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南京市高淳縣飛達教育技術裝備有限責任公司訴南京市高淳區隆興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江蘇金創信用再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


核心裁判要旨


債權人、債務人濫用訴訟權利損害擔保人利益,構成共同侵權,律師費等合理支出需賠償。


案例裁判規則


債權人和債務人明知債務已清償,債權人積極起訴擔保人要求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消極應訴且承認債權,系濫用訴訟權利損害擔保人合法權益的共同侵權行為。擔保人依法提出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應予支持。


案件來源及法院判決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南京市高淳縣飛達教育技術裝備有限責任公司訴南京市高淳區隆興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江蘇金創信用再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2017)蘇01民終344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6期)中認為: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隆興小貸公司於2016年3月給付金創公司的1800萬元是否系歸還金創公司的代償款;案涉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本院認為,金創公司與隆興小貸公司於2014年10月29日簽訂的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委託再擔保合同,與飛達公司、王界明、甘仲貴簽訂的反擔保合同,以及隆興小貸公司與楊森慶簽訂的委託擔保協議均合法有效。隆興小貸公司為楊森慶的開鑫貸提供擔保,金創公司為此提供再擔保,飛達公司、王界明、甘仲貴為隆興小貸公司向金創公司提供反擔保,現因楊森慶未履行到期債務,隆興小貸公司未能代償,金創公司代楊森慶清償債務後,楊森慶、隆興小貸公司以及飛達公司、王界明、甘仲貴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對金創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

許明宏訴泉州南業有限公司、林樹哲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


案例裁判規則


1. 應據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民訴法審查提起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的當事人是否為適格原告。起訴時已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和董事、監事職務的人提起的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應審查其是否符合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等起訴條件。

2. 公司法意義上的董事會決議,是董事會根據法律或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經表決形成的反映董事會商業判斷和獨立意志的決議文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董事會根據合營一方委派、撤換董事的通知所作記錄性文件,不屬公司法意義上的董事會決議,不能成為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的對象。

3. 實際投資人獲取投資權益的方式,是依據與名義股東的合同關係向名義股東主張,而非向公司直接主張利潤分配。

案件來源及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在許明宏訴泉州南明置業有限公司、林樹哲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7期)中認為:

(一)關於本案適用的準據法及兩項訴請可否一併審理的問題

一審認定未存在不妥,應予維持。

(二)關於許明宏是否為本案適格原告的問題

根據民訴法,提起訴訟的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據此,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提起的公司決議無效之訴,既要適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亦應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審查原告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同理,提起公司盈餘分配訴訟的原告,亦應具有股東身份,或與公司盈餘分配有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一審法院依法審查許明宏與本案是否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並以此判定許明宏是否有提起本案兩項訴請資格,適用法律正確。

1. 許明宏是否為案涉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的適格原告。許明宏以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董事會決議》違法解除其董事職務為由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案涉決議作出時,泉州南明公司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六條規定,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其人數組成由合營各方協商,在合同、章程中確定,並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董事會的職權是按合營企業章程規定,討論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泉州南明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董事會由八名董事組成,其中鯉城公司委派二名,北峰公司委派二名,香港南明公司委派四名;三方在委派和更換董事人選時,應書面通知董事會。據此,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系由合營各方委派與撤換。

作為合營方,香港南明公司可委派許明宏為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也可單方解除其董事職務。故自香港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包含解除許明宏董事職務內容的《委派書》到達泉州南明公司時起,許明宏即不再具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職務。案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會決議中雖包含了許明宏不再擔任董事職務的內容,但其依據香港南明公司關於免除許明宏董事職務的通知,所體現的只是合營企業股東的意志,並非泉州南明公司董事會意志。因此,該部分內容僅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會對既有法律事實的記載。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董事會作為公司經營決策機構,可根據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權限和表決程序,就其審議事項經表決後形成董事會決議,但該決議應當反映董事會的商業判斷和獨立意志。故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一條規定可由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請求確認無效的決議,並不包括本案所涉不體現董事會意志的記錄性文件。案涉文件涉及許明宏不再擔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職務的部分,雖以董事會決議之名,但並不構成公司法意義上的董事會決議。綜上,案涉董事會決議並非許明宏喪失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職務的原因。許明宏關於其是案涉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適格原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許明宏與泉州南明公司盈餘分配間是否存在直接利害關係。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和外商投資司法解釋一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作為實際投資人的投資者,需與名義股東間訂立以名義投資人為名義股東、由實際投資人投資並享有投資權益的合同。據此,許明宏系泉州南明公司實際投資人的主張能否成立,需審查其與香港南明公司是否形成了香港南明公司作為名義股東、其作為實際投資人的委託投資合同關係。但現有證據並不能證明該委託投資關係的存在,許明宏主張其系泉州南明公司的實際投資人,缺乏依據,不予採信。

此外,實際投資人不等同於股東,法律所保護的僅是基於其與名義股東間的合同而享有的投資權益,並非股東所能享有的全部權益。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外商投資司法解釋(一)第十五條第二款均強調,實際投資人獲取投資權益的實現方式,是依據其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關係向名義股東進行主張。外商投資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亦規定,實際投資者直接向外商投資企業請求分配利潤或者行使其他股東權利的,不予支持。可見,即便許明宏為泉州南明公司實際投資人的主張成立,亦不能直接向泉州南明公司主張投資權益。

關於許明宏與林樹哲間是否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問題


如前,許明宏並非案涉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的適格原告,林樹哲作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長在案涉董事會決議上簽字,系職務行為,不產生個人責任。一審駁回許明宏對林樹哲起訴的結果正確,應予維持。

關於其他相關問題


許明宏應基於其與另外五方投資人的約定及六方投資人與香港南明公司間的約定主張權利。許明宏在香港的投資情況,並不影響本案對其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的判斷。本院對許明宏與其他五方投資人間、六方投資人與香港南明公司間法律關係性質不予處理,許明宏可另主張權利。

因本案無需就許明宏訴請實體審查,其一審申請證人出庭等並不影響訴訟主體資格判斷,一審對其調查取證、筆跡鑑定、委託審計、證人出庭作證等申請不予支持,並無不當;許明宏二審提出的調查取證及委託鑑定申請,本院亦不予准許。對許明宏二審提交的相關證據,即使採信亦不能證明其具有原告資格,本院不予認定。

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衡水鴻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核心裁判要旨


嚴格按照民訴法規定確定是否超出再審期限,不符合期限要求的不予審查。


案例裁判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本條是關於當事人申請再審期限的規定。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期限,一方面是為了維護生效判決的既判力,避免經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法律權利義務關係長期處於可能被提起再審的不安定狀態,從而維護社會關係的穩定;另一方面是為了督促當事人及時行使申請再審的權利,避免影響對方當事人對生效判決穩定性的信賴利益。據此,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以外的其他事由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而當事人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六個月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申請再審的同時,一併提起其他再審事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案件來源及法院判決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衡水鴻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13)冀民一終字第330號〕(最高法院公報2019年第10期)中認為: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2013年9月27日,原審法院組織雙方對涉案工程進行了現場勘驗,發現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再審申請人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對已經發現的質量問題進行了維修。故,原判認定再審申請人請求返還質保金150萬元的訴訟請求的條件未成就並無不當。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

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訴上海長翔冷藏物流優先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


核心裁判要旨


職工代表監事非本公司職工或任命程序等違反《公司法》第51條規定的,該部分決議內容無效。


案例裁判規則


有限責任公司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監事應具有該公司職工的身份,職工代表監事的產生方式應符合《公司法》第51條規定的職工民主選舉產生的程序,並符合該條規定的代表比例。公司股東會作出任命職工代表監事的決議,如果該被任命監事並非本公司職工,或該被任命監事的產生程序、代表比例違反《公司法》第51條,該部分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案件來源及法院判決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訴上海長翔冷藏物流優先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案〔(2017)滬02民終891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年第11期)中認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魏仁禮是否具備職工代表監事資格。二上訴人稱,公司法上的職工並沒有限定為勞動關係,應包括事實勞務關係、兼職人員等,故魏仁禮具備擔任長翔公司職工監事的資格。

本院認為,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是成為職工代表監事的必要條件,魏仁禮並不具備擔任長翔公司職工代表監事的資格,理由如下:

第一,職工代表大會是協調勞動關係的重要制度,職工代表須與公司存在勞動關係。我國《公司法》未明確擔任職工代表的條件,宜通過相關行政規章的規定對職工代表資格進行解釋。《企業民主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以及與企業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職工,有選舉和被選舉為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的權利。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職工代表,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本案中魏仁禮於係爭股東會決議作出時已不再擔任長翔公司執行董事,且未在長翔公司領取薪水,即與長翔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故魏仁禮不具備作為職工代表的資格。

第二,職工代表監事應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等形式,從職工代表中民主選舉產生。《公司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監事會應包括公司職工代表,說明職工代表資格是成為職工代表監事的前提,本案中魏仁禮並非職工代表,因此不具備擔任長翔公司職工代表監事的資格。另,《公司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亦規定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該比例系《公司法》上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本案中魏仁禮不具備職工代表資格,另外兩名監事系股東代表,職工代表比例為零,違反前款規定,故一審法院認定係爭股東會決議中任命魏仁禮為長翔公司職工代表監事的條款無效,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至於二上訴人認為選舉職工代表監事程序合法、與會職工均有表決資格一節,因魏仁禮不具備職工代表資格,無論與會職工是否具有表決資格,均無法改變監事會中無職工代表的事實,亦無法補正係爭股東會決議相關條款的效力,故對於二上訴人的前述主張,本院不再處理。

長城寬帶網絡服務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訴中國鐵通集團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恢復原狀糾紛案


核心裁判要旨


通信專營公司享有小區通信管線專有使用權的條款,侵犯了業主共有權與選擇電信服務的自由,應屬無效。


案例裁判規則


小區內的通信管道在小區交付後屬於全體業主共有。通信運營公司與小區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的小區內通信管線等通信設施由通信運營公司享有專有使用權的條款,侵犯了業主的共有權,侵犯了業主選擇電信服務的自由選擇權,應屬無效。


案件來源及法院判決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在原告長城寬帶網絡服務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訴被告中國鐵通集團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恢復原狀糾紛一案〔(2014)江寧民初字第3935號〕(最高法院公報2019年第12期)中認為:

法人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鐵通江蘇分公司與經緯公司簽訂的《經緯房產南方花園C組電話協議書》約定協議合作期20年內南方花園小區C組團內通信管道由鐵通江蘇分公司專屬使用,該條款限制其他電信運營公司接入南方花園小區C組團,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限制了小區業主自由選擇電信服務的權利,損害了小區業主的利益,應屬無效。故被告鐵通南京分公司依據《經緯房產南方花園C組電話協議書》辯稱其對南方花園小區C組團內戶外管道以及樓內戶線通道享有專有使用權的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之規定,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小區內配套的通信管道應屬於公用設施的一種,是開發商建設小區樓盤時必須建設的滿足建築物專有部分功能需求的配套設施之一,開發商將房屋交付後,通信管道應該屬於業主共有。南方花園小區C組團交付後,小區內的通信管道屬南方花園小區C組團業主共有。仟泰公司為小區全體業主提供前期物業服務,服務包括物業共用部位的維修養護、物業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和維修養護以及經營管理屬全體業主所有的物業,仟泰公司有權處分業主共有的通信管道,原告長城公司依據與仟泰公司簽訂的《社區寬帶互聯接入業務合作運營協議》有權在南方花園小區的通信管道內鋪設纜線。

鐵通南京分公司在發現通信管道內有非屬其公司的纜線後,未查明纜線所有權人自行採取剪斷纜線並抽出部分纜線帶走的行為侵害了長城公司的財產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長城公司要求恢復原狀,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周杰帥訴餘姚綠城房地產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


核心裁判要旨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認定“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案例裁判規則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約定、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報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考量,作出認定。


案件來源及法院判決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周杰帥訴餘姚綠城房地產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2018)浙02民終2725號〕(最高法院公報2019年第12期)中認為:

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關於違約責任的承擔,被告餘姚綠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認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高,要求調至每日萬分之一,並且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九“若被告逾期交房,則被告承諾取得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時間相應順延,順延期限與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該期限內被告不承擔逾期辦證的相應違約責任及賠償責任”的約定,原告周杰帥也無權要求被告同時承擔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違約責任。

對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需要調整。首先,《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九中存在“買受人同意,出賣人逾期交房且應按照本合同第十條相關約定承擔逾期交房違約責任時,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出賣人向買受人支付的違約金總金額最高不超過買受人已付房價款的10%”的約定。其次,在法院組織原、被告雙方現場查勘過程中,原告認可被告在2016年10月已對驗房時發現的滲水問題進行修復,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書面說明中也認可被告於2016年10月29日讓物業工作人員通知原告滲水問題已經修復,原告也於2016年 11月11日再次去查驗房屋。但再次查驗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對東陽臺滲水的修復採取養水24小時觀察,並要求被告對養水後遺留的滲漏點繼續修復。後原告在2016年年底至2017年11月間多次前往涉案房屋查驗,並在2016年年底以及2017年後續指出北陽臺滲水、南臥室窗臺下滲水等問題。

考量到北陽臺滲水、南臥室窗臺下滲水等問題並未在2016年9月30日的驗房問題清單中,即不屬於原、被告關於“待處理好後再交房,其他驗房步驟下次再驗”的約定範圍內,且雙方也認可後續發現的滲水問題主要涉及譬如樓上住戶裝修時安裝的熱水器擺放位置、陽臺水管皮圈的更換以及水管檢修口未擰緊此類通過物業協調以及配件更換檢查的問題,並不影響房屋質量,被告物業工作人員也做出了相應處理。

因此,綜合考慮上述因素以及原告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權屬證書所造成的損失範圍,法院認為將被告承擔的違約金從按日萬分之五、日萬分之二分別計算至交付日調整至整體按原告已付房價款的10%計算違約金較為合理。至於被告提出原告質量異議不涉及所購車位,違約金標準應按照已付房屋價款1 893 799元為基數計算,車位款300000元不應作為違約金計算基數的抗辯,法院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對相關違約金的約定中並未對“已付房價款”作出進一步限制說明,不宜作出對格式合同提供方有利的解釋,且在房屋存在逾期交付的情況下原告也無法單獨使用附屬車位,故法院對被告上述抗辯不予支持。

據此,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2018年6月6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餘姚綠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周杰帥交付餘姚市綠城明園錦蘭苑8幢2201室的房屋,並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交付餘姚市綠城明園錦蘭苑8幢 2201室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即被告辦理餘姚市綠城明園錦蘭苑8幢2201室房屋的轉移登記過戶手續,辦理過戶所需應當由買方交納的稅費由原告承擔);


二、被告餘姚綠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按原告周杰帥已付購房款2193 799元的10%支付違約金219 379.9元,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周杰帥的其他訴訟請求。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