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工了!最高法院2020年度公报案例典型民商事裁判规则(值得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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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核心裁判要旨


债权人、债务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担保人利益,构成共同侵权,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需赔偿。


案例裁判规则


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知债务已清偿,债权人积极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消极应诉且承认债权,系滥用诉讼权利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行为。担保人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及法院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2017)苏01民终3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6期)中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隆兴小贷公司于2016年3月给付金创公司的1800万元是否系归还金创公司的代偿款;案涉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金创公司与隆兴小贷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委托再担保合同,与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隆兴小贷公司与杨森庆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均合法有效。隆兴小贷公司为杨森庆的开鑫贷提供担保,金创公司为此提供再担保,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为隆兴小贷公司向金创公司提供反担保,现因杨森庆未履行到期债务,隆兴小贷公司未能代偿,金创公司代杨森庆清偿债务后,杨森庆、隆兴小贷公司以及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金创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许明宏诉泉州南业有限公司、林树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例裁判规则


1. 应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民诉法审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起诉时已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2. 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根据合营一方委派、撤换董事的通知所作记录性文件,不属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3. 实际投资人获取投资权益的方式,是依据与名义股东的合同关系向名义股东主张,而非向公司直接主张利润分配。

案件来源及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许明宏诉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林树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7期)中认为:

(一)关于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及两项诉请可否一并审理的问题

一审认定未存在不妥,应予维持。

(二)关于许明宏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根据民诉法,提起诉讼的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的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既要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亦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同理,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原告,亦应具有股东身份,或与公司盈余分配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法审查许明宏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以此判定许明宏是否有提起本案两项诉请资格,适用法律正确。

1. 许明宏是否为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许明宏以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董事会决议》违法解除其董事职务为由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案涉决议作出时,泉州南明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泉州南明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鲤城公司委派二名,北峰公司委派二名,香港南明公司委派四名;三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据此,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系由合营各方委派与撤换。

作为合营方,香港南明公司可委派许明宏为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也可单方解除其董事职务。故自香港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包含解除许明宏董事职务内容的《委派书》到达泉州南明公司时起,许明宏即不再具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案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决议中虽包含了许明宏不再担任董事职务的内容,但其依据香港南明公司关于免除许明宏董事职务的通知,所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的意志,并非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意志。因此,该部分内容仅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可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案涉文件涉及许明宏不再担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以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综上,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许明宏丧失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原因。许明宏关于其是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许明宏与泉州南明公司盈余分配间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实际投资人的投资者,需与名义股东间订立以名义投资人为名义股东、由实际投资人投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合同。据此,许明宏系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主张能否成立,需审查其与香港南明公司是否形成了香港南明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其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委托投资关系的存在,许明宏主张其系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此外,实际投资人不等同于股东,法律所保护的仅是基于其与名义股东间的合同而享有的投资权益,并非股东所能享有的全部权益。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均强调,实际投资人获取投资权益的实现方式,是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名义股东进行主张。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亦规定,实际投资者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不予支持。可见,即便许明宏为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主张成立,亦不能直接向泉州南明公司主张投资权益。

关于许明宏与林树哲间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


如前,许明宏并非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林树哲作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长在案涉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产生个人责任。一审驳回许明宏对林树哲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其他相关问题


许明宏应基于其与另外五方投资人的约定及六方投资人与香港南明公司间的约定主张权利。许明宏在香港的投资情况,并不影响本案对其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本院对许明宏与其他五方投资人间、六方投资人与香港南明公司间法律关系性质不予处理,许明宏可另主张权利。

因本案无需就许明宏诉请实体审查,其一审申请证人出庭等并不影响诉讼主体资格判断,一审对其调查取证、笔迹鉴定、委托审计、证人出庭作证等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许明宏二审提出的调查取证及委托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对许明宏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即使采信亦不能证明其具有原告资格,本院不予认定。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核心裁判要旨


严格按照民诉法规定确定是否超出再审期限,不符合期限要求的不予审查。


案例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避免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可能被提起再审的不安定状态,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避免影响对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稳定性的信赖利益。据此,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以外的其他事由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的同时,一并提起其他再审事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案件来源及法院判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冀民一终字第330号〕(最高法院公报2019年第10期)中认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27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已经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故,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请求返还质保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的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翔冷藏物流优先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核心裁判要旨


职工代表监事非本公司职工或任命程序等违反《公司法》第51条规定的,该部分决议内容无效。


案例裁判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应具有该公司职工的身份,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方式应符合《公司法》第51条规定的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程序,并符合该条规定的代表比例。公司股东会作出任命职工代表监事的决议,如果该被任命监事并非本公司职工,或该被任命监事的产生程序、代表比例违反《公司法》第51条,该部分决议内容应属无效。


案件来源及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翔冷藏物流优先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2017)沪02民终89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年第11期)中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魏仁礼是否具备职工代表监事资格。二上诉人称,公司法上的职工并没有限定为劳动关系,应包括事实劳务关系、兼职人员等,故魏仁礼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监事的资格。

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必要条件,魏仁礼并不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理由如下:

第一,职工代表大会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职工代表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公司法》未明确担任职工代表的条件,宜通过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对职工代表资格进行解释。《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本案中魏仁礼于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不再担任长翔公司执行董事,且未在长翔公司领取薪水,即与长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魏仁礼不具备作为职工代表的资格。

第二,职工代表监事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从职工代表中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监事会应包括公司职工代表,说明职工代表资格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前提,本案中魏仁礼并非职工代表,因此不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另,《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该比例系《公司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魏仁礼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另外两名监事系股东代表,职工代表比例为零,违反前款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中任命魏仁礼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上诉人认为选举职工代表监事程序合法、与会职工均有表决资格一节,因魏仁礼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无论与会职工是否具有表决资格,均无法改变监事会中无职工代表的事实,亦无法补正系争股东会决议相关条款的效力,故对于二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再处理。

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案


核心裁判要旨


通信专营公司享有小区通信管线专有使用权的条款,侵犯了业主共有权与选择电信服务的自由,应属无效。


案例裁判规则


小区内的通信管道在小区交付后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通信运营公司与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小区内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由通信运营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条款,侵犯了业主的共有权,侵犯了业主选择电信服务的自由选择权,应属无效。


案件来源及法院判决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原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2014)江宁民初字第3935号〕(最高法院公报2019年第12期)中认为:

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铁通江苏分公司与经纬公司签订的《经纬房产南方花园C组电话协议书》约定协议合作期20年内南方花园小区C组团内通信管道由铁通江苏分公司专属使用,该条款限制其他电信运营公司接入南方花园小区C组团,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限制了小区业主自由选择电信服务的权利,损害了小区业主的利益,应属无效。故被告铁通南京分公司依据《经纬房产南方花园C组电话协议书》辩称其对南方花园小区C组团内户外管道以及楼内户线通道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小区内配套的通信管道应属于公用设施的一种,是开发商建设小区楼盘时必须建设的满足建筑物专有部分功能需求的配套设施之一,开发商将房屋交付后,通信管道应该属于业主共有。南方花园小区C组团交付后,小区内的通信管道属南方花园小区C组团业主共有。仟泰公司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修养护以及经营管理属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仟泰公司有权处分业主共有的通信管道,原告长城公司依据与仟泰公司签订的《社区宽带互联接入业务合作运营协议》有权在南方花园小区的通信管道内铺设缆线。

铁通南京分公司在发现通信管道内有非属其公司的缆线后,未查明缆线所有权人自行采取剪断缆线并抽出部分缆线带走的行为侵害了长城公司的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城公司要求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周杰帅诉余姚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核心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案例裁判规则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报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考量,作出认定。


案件来源及法院判决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周杰帅诉余姚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18)浙02民终2725号〕(最高法院公报2019年第12期)中认为: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调至每日万分之一,并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九“若被告逾期交房,则被告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该期限内被告不承担逾期办证的相应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周杰帅也无权要求被告同时承担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

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九中存在“买受人同意,出卖人逾期交房且应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相关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时,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总金额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10%”的约定。其次,在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查勘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6年10月已对验房时发现的渗水问题进行修复,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中也认可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让物业工作人员通知原告渗水问题已经修复,原告也于2016年 11月11日再次去查验房屋。但再次查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对东阳台渗水的修复采取养水24小时观察,并要求被告对养水后遗留的渗漏点继续修复。后原告在2016年年底至2017年11月间多次前往涉案房屋查验,并在2016年年底以及2017年后续指出北阳台渗水、南卧室窗台下渗水等问题。

考量到北阳台渗水、南卧室窗台下渗水等问题并未在2016年9月30日的验房问题清单中,即不属于原、被告关于“待处理好后再交房,其他验房步骤下次再验”的约定范围内,且双方也认可后续发现的渗水问题主要涉及譬如楼上住户装修时安装的热水器摆放位置、阳台水管皮圈的更换以及水管检修口未拧紧此类通过物业协调以及配件更换检查的问题,并不影响房屋质量,被告物业工作人员也做出了相应处理。

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原告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权属证书所造成的损失范围,法院认为将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从按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二分别计算至交付日调整至整体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质量异议不涉及所购车位,违约金标准应按照已付房屋价款1 893 799元为基数计算,车位款300000元不应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的抗辩,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相关违约金的约定中并未对“已付房价款”作出进一步限制说明,不宜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有利的解释,且在房屋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法单独使用附属车位,故法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6月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杰帅交付余姚市绿城明园锦兰苑8幢2201室的房屋,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余姚市绿城明园锦兰苑8幢 2201室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即被告办理余姚市绿城明园锦兰苑8幢2201室房屋的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所需应当由买方交纳的税费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原告周杰帅已付购房款2193 799元的10%支付违约金219 37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杰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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