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定構成高利轉貸罪的裁判規則


裁判規則

1.通過轉貸謀取高出銀行基本利率的服務費,可構成高利轉貸罪——上海度豐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等高利轉貸案

本案要旨:行為人通過轉貸謀取服務費的行為本質屬於轉貸牟利的行為,其收取的服務費高於銀行基本利率即可以視為高利轉貸行為,高利轉貸中的“高利”即指高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而非民間借貸中所要求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

案號:(2010)閘刑初字第900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

2.認定高利轉貸罪中的轉貸是否屬於高利,不能用一個絕對的高於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來認定本罪,而是要重點結合行為人的違法所得綜合判定——姚凱高利轉貸案

本案要旨:正確理解和判定犯罪的構成要件,對準確司法具有重要意義。行為人編造虛假理由申請開具銀行承兌匯票並貼現,從銀行獲取資金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的套取銀行信貸資金行為。刑法與司法解釋沒有規定高利轉貸罪中的高利參照標準,轉貸是否屬於高利,不宜一概而論,不能用一個絕對的高於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來認定本罪,而是要重點結合行為人的違法所得綜合判定。

案號:(2006)鞍千刑初字第101號

審理法院:遼寧省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

3.套取銀行貸款吃利息差,數額較大的,觸犯高利轉貸罪——孫某高利轉貸罪案

本案要旨: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高利轉貸罪。

審理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4.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非法獲利數額較大的,構成高利轉貸罪——陳某高利轉貸案

本案要旨:行為人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非法獲利數額較大的,其行為已構成高利轉貸罪。

審理法院: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5.行為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可以認定為高利轉貸罪——陶某某等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強迫交易、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高利轉貸案

本案要旨:行為人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所獲利息為違法所得,其數額較大,構成高利轉貸罪。

案號:(2001)邛崍刑初字第132號

審理法院: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民間借貸法律政策案例適用指南》

司法觀點

1.將貸款餘額高利轉貸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為的定性關鍵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

司法實踐中,對於行為人在貸款使用過程中,將貸款餘額高利轉貸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此時,定罪的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方面的故意內容為何。如果行為人確實將貸款餘額高利轉貸,在認定上還要結合主觀方面分析有無套取信貸資金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對申請貸款的項目需要資金量有明確的認識,故意藉機多報致使申請數額超過實際資金量,而又有將多餘資金用於放貸意圖的,則符合套取信貸資金的構成條件,是套取信貸資金行為。之後又高利轉貸的,可以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按實際資金使用量如實申報的,取得貸款後,由於情況發生變化,實際使用資金額遠遠少於申請額,利用多餘資金高利轉貸的,由於不具有以轉貸牟利的目的套取金融機構資金的主觀意圖,所以,雖是高利轉貸行為,也不構成本罪,可以按一般金融違法行為處理。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案典》,周強總主編,李少平,南英、張述元、劉學文、胡云騰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47頁。)

2.轉貸的利率高於銀行的利率就應當屬於高利轉貸罪中的“高利”標準

儘管在《刑法》和司法解釋中均對“高利”未作規定,但鑑於該罪是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因此只要轉貸的利率高於銀行的利率就應當屬於“高利”,不必要求轉貸利率必須達到一定的倍數。主要理由在於:首先,《刑法》沒有對本罪中的“高利”進行詮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關於高於銀行貸款利率4倍的規定對於“高利”的認定雖然有參照意義,但二者針對的對象不同,故不能簡單以《意見》規定為準。其次,根據《刑法》第175條的規定,只要“高利轉貸他人”且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就構成高利轉貸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23條規定,“個人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單位高利轉貸,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可見,司法解釋關於該罪追訴標準的規定只對違法所得數額進行了界定,對高利的具體認定未加以規定,這並不是司法解釋的疏漏,而是表明了該罪中“高利”的認定標準並非必須達到銀行貸款的利率一定倍數。

(摘自:《刑事審判參考》(2008年第3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頁。)

3.對“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界定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貸款通則》的規定,不得套取貸款用於借貸牟取非法收入;可以認為,凡是以用於借貸牟取非法收入為目的而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的,均屬於套取金融機構貸款。由於相關法規禁止套取貸款轉貸牟利,所以,行為主體一般會以虛假的貸款理由或者貸款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本罪行為必須具有欺騙性質。在行為人與金融機構負責人通謀,金融機構負責人知道真相仍然貸款給轉貸牟利的行為人時,行為人的行為依然成立本罪(對金融機構負責人的行為視具體情形認定為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犯罪)。

(摘自:《刑法學》,張明楷主編,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出版,第684頁。)

4.利用自有資金高利放貸的,可構成高利轉貸罪

筆者認為,這種情形應以高利轉貸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主要理由是:不論行為人是先將自有資金高利轉貸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而後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彌補自身資金不足的,還是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後,將該筆資金注入流動資金或者其他用途,而將自有資金抽出高利轉貸他人的,都是在其以轉貸牟利為目的的主觀意志支配下實施的規避法律、打時間差的行為,其實質與套取信貸資金後直接高利轉貸他人的性質無異,且更具有隱蔽性和欺騙性。對這種行為不予以嚴厲打擊顯繫有失公平。但是,這種情形下認定行為人構成本罪,應注意避免客觀歸罪的現象,即不能只要行為人轉貸獲利達到有關司法解釋的追訴標準,就以高利轉貸罪論處。公訴機關在此類案件中負有證明行為人最起碼具有高利轉貸目的的概括故意的證明責任,行為人則只要提出相反證據即可。如果能夠證實行為人在獲取金融機構貸款時即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認定其行為構成高利轉貸罪是毫無疑問的。如果不能證明行為人在獲取金融機構貸款時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則不應認定構成本罪。

(摘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重點疑點難點問題判解研究》,丁天球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出版,第202頁。)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

第一百七十五條 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

第二十六條 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印發《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六 為從事非法放貸活動,實施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套取金融機構資金高利轉貸、騙取貸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為強行索要因非法放貸而產生的債務,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數罪併罰。

  糾集、指使、僱傭他人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強行索要債務,尚不單獨構成犯罪,但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應當按照非法經營罪的規定酌情從重處罰。

  以上規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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