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金融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


超干货 | 哪些金融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


谈起“金融合同的效力”, 我们总会不由自主地想到监管合规。从金融审判实践来看, 金融合同的效力在绝大多数时候与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直接挂钩。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30条“强制性规定的识别”、第31条“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对“违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合同效力”的进一步明确, 我们不难发现 “金融合同的效力认定”虽仍“脱胎”于合同法第52条, 但因金融行业的特殊性, 违反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可能因涉及金融安全, 从而构成合同法第52条第4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5款“法律或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但金融监管规定并不可以直接与“金融安全”划等号, 因此如何对两者进行区分成为了判断金融合同效力的关键。

事实上, “金融合同”也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 与其说是一个法律概念, 不如说是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逐渐确立起了关于“金融案件”的概念。我们梳理自2015年起至今的金融审判领域提及“金融安全”的200余个司法判例后发现, 违反下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金融合同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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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前述200余个判例后, 我们发现其中绝大多数案例均为非法期货交易, 而上到最高院, 下到中院对于该类合同的态度极为一致:

“因为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 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 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上述规定虽然并未明确载明违反该规定将导致交易无效或不成立, 但若将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期货交易行为认定为有效, 极有可能扰乱期货交易秩序, 引发经济金融风险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

除了非法期货交易之外, 实践中亦有部分的非法证券交易案例, 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即在(2018)京02民终6471号案例中认为, “证券和期货交易更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 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本案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交易场所事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该文件的禁止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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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16045号中认为, 基金管理人或其利益共同体作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违反市场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 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的合理格局, 不利于金融市场的风险防范

, 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对于资管业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而最新出台的九民纪要中, 最高院也延续了该等裁判逻辑认为, 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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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分别在 (2002)民四终字第30号、(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以及(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三个案例中认定了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其规范依据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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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上述案例提及的规定外,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与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亦有类似的规定, 结合上述规定和法院裁判逻辑来看, 上市公司与金融机构因涉及众多不特定主体利益和金融安全, 该类股权代持协议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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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 (2017)渝民申426号案例中认为,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其业务的特殊性, 我国对其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经营规则、风险控制等方面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目的是维护市场经济金融安全。融资性担保公司没有获得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取得发放贷款业务金融特许经营资格, 却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 必将扰乱国家经济秩序,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11民终2217号案例中认为, 上诉人并非金融机构, 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 长期、多次、经营性从事托盘交易,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 并以此获取收益, 可以认定其以借贷业务为常业, 属于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这一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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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 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 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 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 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一现象, 九民纪要特别作出了解释, 其认为该等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 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 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 违反证券法第142条而无效。

而这一裁判逻辑并非是九民纪要的“特立独行”, 早在2017年司法实践已出现相似裁判逻辑的案例。深圳中院在(2017)粤03民终13177号案例中认为, “场外股票融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上述关于股票账户实名制、禁止违法出借证券账户、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证券专营业务的相关规定。其次, 场外股票融资快速无序发展, 带来大量资金违规进入证券市场, 高杠杆比例远远超出了

审慎监管的要求, 强制平仓行为极易诱发市场系统性风险。因此, 场外股票融资交易客观上规避证券市场的监管, 破坏金融证券市场秩序,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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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赣04民终第1967号案例中认为, 当事人分别借用两家公司的名义编造虚假的《购货合同》从银行骗取承兑汇票, 套取了信贷资金, 后因票据款项而发生借贷纠纷, 虽然当事人最终归还了银行款项, 但该行为已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危及金融安全, 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浙商终字第23号案例中强调基础关系即真实贸易关系主要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 防止对没有贸易关系的票据进行贴现而套取银行资金进而危及金融安全。该等裁判逻辑与九民纪要第69条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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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起金融, 我们总想到创新,

似乎金融天生带有想象的翅膀, 是只飞翔的风筝。

而金融监管规定就好像那根风筝线, 总是拉扯着、牵绊着,

但不要忘了, 如果没有这根线, 风筝注定会因无处可归而坠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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