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文章|“哄抬价格”入罪,合法、合理吗?

2020年的春节,因为武汉新型肺炎,口罩成为了全世界人民关注的焦点之一。随着全国各地纷纷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时间一级响应而来的是口罩的抢购。大量地区出现“一罩难求”的状况。

与此同时,各地均出现了高价口罩以及囤积口罩的现象。而为了应对疫情、防止出现大幅物价波动,各部门纷纷采取行动,出现了多宗“天价罚单”,甚至有多人被刑事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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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网上大多是叫好声,认为此举可以大大平稳物价。但也有部分声音认为在严重供不应求的情况下提高产品售价无可厚非,其中不乏经济学家及高级知识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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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哄抬物价”有没有道理?在经济学家、社会学家和普通民众的角度来看可能结果并不一致。但如果从法律角度来分析,当下的“哄抬价格”入刑规定,的确存在一定问题。

一、法条位阶不到位,违反《立法法》基本规则

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哄抬价格”的规定,最早见1987年国务院出台的《价格管理条例》当时,我国仍然处于计划经济转市场经济阶段,因此对于价格的规定仍然带有一定计划经济的色彩。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意味着价格管理的规定亦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而第一部将禁止“哄抬价格”列入法律规定的是199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但是,无论是《价格管理条例》还是《价格法》,均未有“哄抬价格”可以刑事入刑的陈述。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对于“哄抬物价”的行为,可以处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提示性条款。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据此,能够对处罚作出另行规定的应当是

“法律”,而不能是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

而最早对“哄抬物价”入刑作出规定的是是国务院在2003年5月9日非典时期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及在5天后出台的最高法和最高检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以后,包括2010年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2020年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都强调了“哄抬价格”行为入刑的可能性。

然而,上述法条均是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一个属于法律层级。这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所规定的,只能通过“法律”对相关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进行另行规定的要求。而且,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对于是否构成犯罪的内容,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不得通过授权由行政法规先行规范。

因此,上述“哄抬价格”入刑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其本身位阶并不够。特别是在2010年,作为《价格法》下位行政法规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在上位法并未规定刑事处罚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在第十九条作出了:“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显然超越了行政法规应有的权限。

如果说在2003年通过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方法将“哄抬物价”入刑,是因为来不及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法律规定。那么在非典过去16年之久,为什么依然没有通过修改法律,使“哄抬价格”入刑合法化?目前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哄抬价格”入刑的规定,不符合《立法法》、《价格法》的要求。立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二、标准与现实脱节,执法效果存争议

抛开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是否合规不谈,上述“哄抬物价”的标准同样存在一定的问题。

对于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2月1日出台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五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该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在于,仅仅考虑了进销差价率,却没有将在疫情以及春假假期期间,人工成本等成本的大大升高考虑在内。特别是根据该公式(进销差价率=进销差价除以进货价格乘以100%),当进货价格并未大幅提升时,即便人工成本升高,经营者也不得提高销售售价。这将使特定情况下,经营者可能“越卖越亏”。在急需提高防疫产品的生产、流转效率的特殊时期,该规定显然不利于提高经营者的积极性,调动市场经济以稳定口罩供需关系。

而且,部分省市除了上述规定以外,还对购销差价率进行了封顶式的规定,如吉林省政府在2020年2月8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民生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规定“……购销差价率不得超过25%”,安徽省则出台《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的若干措施》,规定“进销差价率超过30%的,按照哄抬价格行为依法查处”,而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冠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的指导意见》,更是规定“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构成哄抬价格行为”。

正是因为有这样的规定,才会出现某地药房以0.6元/只购进口罩以1元/只销售,结果被以“哄抬价格”为由依法查处的案例。究其原因,不仅仅是标准太低,更是因为标准没有考虑人工成本上涨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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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为严重的是,实际上此类不合理标准,有可能使当事人陷入刑事风险。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哄抬物价”是作为“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入罪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对于认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刑事立案标准,包括了: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当经营者在疫情期间出现“哄抬价格”行为,而非法经营数额又在五万元以上时,就可能产生刑事风险。又基于“哄抬价格”的认定方法不合理,甚至可能出现钱没赚、人被拘的风险。至于自身“没有赚到钱”,则已经属于立案后的辩护理由,不仅仅需要客观证据的支持,而且在现实中还可能出现侦查机关机械适用立案标准规定,即便经营者证明自身并无暴利仍然继续立案羁押的可能性。


综上,在疫情期间,将“哄抬物价”入刑,可能有其现实迫切性,但是作为法治社会,法条之间的衔接同样要做到合法,界定标准制定也应当要科学、合理,不能简单的一刀切。既然在03年疫情期间,我们已经体会过一次此类行为入刑的现实迫切性,那么立法者则需要好好反省,为什么16年来,都没有将该项内容在“法律”层面予以确立,并且应当在合适的时间,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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