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不平衡报价与工程量清单漏项的处理

【建设工程】不平衡报价与工程量清单漏项的处理

「建设工程」不平衡报价与工程量清单漏项的处理


裁决要旨

存在不平衡报价的情况下,招标人享有了不平衡报价中低价部分的利益,也应承担支付高价部分款项的风险和责如果采用经审定的图纸及预算方式发包形成的总价合同,除工程变更规定的工程量增减等特定事项外,对缺漏项不予调整。

关键词 不平衡报价 工程量清单

申请人:A建设开发总公司

被申请人:B大学

一、案情

申请人称,通过招投标程序,申请人中标了被申请人B大学330#、331#、332#、333#、335#楼的施工,双方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40648443元。申请人按约定积极组织施工,本案工程于2006年陆续通过验收并移交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进度款为31305868元。工程验收移交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和资料。整个工程申报结算价款为43094372元。后经申请人反复催促,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18日回函,确认整个工程结算价款为3656112.72元,对其他款项不予确认。申请人最终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40721410.50元,双方结算争议主要围绕:332#楼电绳YJ495+150沿桥架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分部分项工程暂估价的调整和333#楼吊车钢梁结构制作安装分部分项工程清单漏项的调整,以及整个工程总包服务费计取三部分内容,争议总额为4605385.73元,双方至今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合同约定,按照申请人工程结算数额,扣除除332#楼之外的5%质量保修金,减去已付工程款31305868元,本次应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为8290070.36元。依据双方合同条款及招标文件约定,被申请人应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也仅支付工程进度款31305868元,累计拖欠进度款527730元。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和通用条款第26.3条第26.4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23802元。本案332#楼申请人也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具备竣工验收移交条件,2007年6月30日凌晨4点50分,工地试验区内332#楼相邻建筑物内发生爆炸,受其影响,332#楼建筑严重受损,申请人曾多次致函被申请人对该建筑予以验收移交,但受此事件影响,被申请人既不组织鉴定,也不组织受损部位改造,拖延至今未能验收移交。鉴于该栋建筑受本次事故破坏严重性不确定影响,加之被申请人拖延处理行为,申请人认为332#楼应视为移交并不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原合同约定的5%质量保修金应予以返还。同时,申请人为了追偿欠款,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结算款8281130.36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5日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423802元;

3.确认申请人已办理332#楼验收交接手续并不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00元;

5.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

1.由于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保修书、竣工图等进行工程验收及备案所必需的法律文件,致使工程至今不具备竣工备案条件。申请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其无权请求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本案合同履行的事实是: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12日,但是申请人的主要工程直到2006年12月才基本完成,申请人提交的2006年6月21日关于330#、331#楼和2006年1月13日关于333#、335#楼验收移交协议,是因被申请人须提前入楼进行部分设备安装,为分清入楼后相应责任及相关费用承担作出约定而进行的内部验收,并非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本案合同价款中包括招标人指定分包项目暂估价894万元。按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规定,该部分工程整项暂估价核减。所以申请人实际合同价款仅为31708443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工程款31305868元,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85%的约定。即使按被申请人初步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36156112元计算,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已达到86.5%,也超过了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85%的约定。

2.申请人请求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及付款依据,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关于332#楼电缆工程价款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和申请人的投标书,双方已经共同确认“电缆YJV-4*95+1*50沿桥架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分部分项工程量为94米,申请人在结算书中也确认实际施工工程量是94米;工程使用的材料是评标委员会审定的天津审电缆总厂生产的电缆,综合单价为383.15元;所以,计价应为94×383.15=36016.1元,而不是申请人主张的3818468元。申请人的主张之所以与事实不符,是由于申请人在332#楼工程投标书中将“电缆YJV-4*95+1*50沿桥架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一项目报价为:工程数量为94米,每米综合单价为21464.97元;综合单价中材料费单价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报价为20010.12元,该项材料费计价单价是申请人在报价的单位工程主材表及清单项目工料机分析表中将工程量扩大100倍所至。申请人在332#楼工程结算书中将“电缆YJV4*95+1*50沿桥架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一项的结算报价为:工程数量为94米,综合单价为40622.9元;综合单价中材料费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报价为38315.68元,该项材料费计价单价又是申请人将单位工程主材表中工程数量扩大100倍即9520.563米所至。申请人该项工程结算报告中的材料费计价与实际发生的材料费价款差额特别巨大。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和招标文件规定,“结算时按招标方确认的单价只调整暂估价部分,即用经招标人认可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自主报价部分不作调整。”本项材料单价必须按被申请人认可的价款378.77元调整后方可计入综合单价。关于333楼吊车钢梁结构分部分项工程款问题:此项争议主要是在工程结算时,申请人主张该工程价款468594.38元属于漏项。事实是:被申请人在招标文件所示的发包范围中明确规定报价必须包括该工程价款。申请人在333楼投标报价总说明中也已经明确承诺:吊车钢梁按图纸要求报价和安装(见被申请人证据9即333楼投标文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2中“B大学工程工程量清单审核确认单”和“B大学工程工程量清单审核对比表”,是C公司根据施工图纸所做的工程全部工作量清单,不能证明该项工程属于漏项工程。因此,申请人的投标报价中已经包括吊车钢梁结构工程价款,该工程不属于合同调整范围,不应按照需项纳入结算。关于招标人指定分包项目总包服务费问题: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和招标文件第71页第7款规定:总包服务费按实际价格和投标报价的比例数调整。该条明确约定,设备费部分不记取总包服务费,本案实际安装费发生422468元,因此,总包服务费是422468×29%=84449元,而非申请人主张的8940000×2%=178800元。

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实际合同价款仅为31708443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工程款31305868元,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85%的约定。即使按被申请人初步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36156112元计算,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已达到86.5%,也超过了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85%的约定。工程至今还未竣工验收合格,更未完成竣工备案,所以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况,更不会发生逾期付款利息。

4、关于332#楼的验收: 332#楼至今的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移交申请人称是因相邻建筑发生意外爆炸事件导致未按时竣工验收,这是借此意外事件推卸自己延期交付工程的责任。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12日,但意外爆炸事件发生在约定竣工日期11个月后,即2007年6月30日凌晨4点,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条第9款(6)的约定,申请人对在建工程负有保管责任。因此,申请人要求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和移交并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关于律师费:由于本案工程至今未通过工验收备案和竣工决算,不具备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的必要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不能支付工程结算款是申请人的过错所至。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却愿意支付近200万元的律师费去主张不确定的900万元工程结算款而提起仲裁,并要求被申请人补偿其已经支付的50万元律师费,被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过错,申请人因提请仲裁支出的50万元律师费应当自行承担。

6.申请人应当补偿被申请人因参与仲裁而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申请人违约在先并提起仲裁案,致使被申请人为办理本案不得不支出律师费35万元。请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第3款规定裁决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

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材料和书面代理意见。仲裁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代理意见均给予充分关注,裁决书中未引用或叙述的内容不意味着其被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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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履行中,形成了多项争议:工程是否经过了验收并交付;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是否应当进行结算;工程款的结算数额等。

仲裁庭认为,在诸多争议中,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争议的焦点问题是:332#楼电缆YJV-4*95+1*50沿桥架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分部分项工程结算款的数额计算问题。

基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以及双方各自提出的主张或抗辩,针对与之相关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仲战庭对本案争议相关问题作出如下分析判断:

(一)关于本案工程的验收与交付问题

申请人认为,由其施工的330#、331#、332#、335#楼于2005年陆续通过验收并移交被申请人使用,332#楼完工后已具备验收移交条件,后因相邻楼发生爆炸,332#楼严重受损,由于被申请人未及时验收,应视为移交并不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由申请人施工的330#、331#、333#、335#楼,因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保修书、竣工图等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所必需的法律文件,致使工程至今不具备竣工备案条件。对332#楼的竣工验收和移交问题,被申请人认为,332#楼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移交,申请人称是因相邻建筑发生意外爆炸事件导致未按时竣工验收,这是借此意外事件推卸自己延期交付工程的责任。针对这一争议,仲裁庭将根据相关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作出判断。

1.关于330#、331#、333#、335#楼的验收及移交问题。申请人为支持上述四栋楼已经过验收并移交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三,两份双方签订的验收移交协议,即《330、331#楼验收移交协议》及《333#、335#楼验收、移交协议》。协议表述了以下主要内容:第一,关于330#、331#、333#、335#楼的验收,经四方总体验收合格,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进入楼内进行设备安装;第二,验收中发现一些质量问题,由申请人整改;第三,工程移交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须承担的责任及费用:(1)接收方(被申请人,下同)不得随意对建筑物进行改造、新建等工作,否则后果自负;(2)接收方须保证移交方在竣工验收时能够满足B大学工程招标文件第十五页9.1项(工程规范、标准和质量标准)及9.2项(工程质量等级)的相应要求,相反由此产生的责任及相关费用与移交方无关;(3)在保修范围内工作由移交方负责。经查,上述两份协议均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工程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330#、331#楼验收、移交协议》双方认可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6月21日;《333#、335#楼验收、移交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两份验收、移交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06年6月21日关于330、331号楼和2006年12月13日关于333、335号楼验收移交协议,是因被申请人须提前入楼进行部分设备安装,为分清入楼后相应责任及相关费用承担作出约定而进行的内部验收,并非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由于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保修书、竣工图等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所必需的法律文件,致使工程至今不具备竣工备案条件。申请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无权请求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仲裁庭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看,2006年6月21日及2006年12月13日对四栋楼的验收,有别于合同中约定的验收程序及方式。那么,这种程序不规范的验收,是否可以视为“未验收”,或者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无权结算”的后果呢?仲裁庭认为,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理由是:首先,根据上述验收协议所表述的内容分析,参与验收各方对工程质量的实质意见是“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这一结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验收各方对“总体验收合格”有结论性表述;对验收中发现“一些质量问题”作了遗留事项的整改安排;工程已作了移交交付;保修责任已经启动。协议中的上述各项内容,均可体现出双方及其他参与验收方对申请人交付的工程,作出了“经验收合格”的实质性判断。其次,以不规范的程序和方式验收,起因于被申请人因故急于接收工程,仲裁庭认为,在工程已由被申请人接收使用的情况下,在申请人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情况下,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被申请人也应当履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虽然本案工程验收不规范,但这不应成为依约完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障碍。再次,经审理查明,工程全部完工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进入了结算阶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申报的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初步审核,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在工程结算数额问题上,除争议较大的三项以外,双方的结算数额基本达成一致。从上述内容可知,将程序不规范的验收,视为“未验收”或认为申请人“无权结算”的主张缺乏依据,也与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情况不相符合。

2.关于332#楼的验收、移交及质量责任问题.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是“确认申请人已办理332#楼验收交接手续并不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有关332#楼的验收及移交问题,仲裁庭查明了以下事实:第一,332#楼的完工时间问题:2007年3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关于竣工验收的函》。函的全部内容如下:“B大学:我公司承建的贵校试验室工程,现330#、331#、332#、333#、335#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进入竣工验收阶段,由于外线施工滞后,造成竣工验收无法正常进行。请甲方(被申请人,下同--仲裁庭注)抓紧督促各分包单位配合总包,确保竣工验收工作顺利完成。”被申请人认可此份函件的真实性。从函中的内容判断,申请人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已经完工且具备了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条件的表述,是以书面的形式正式通知甲方被请人包括332#楼,由申请人施工的五个楼已全部达到了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条件,希望甲方尽快推进办理验收手续。鉴于2006年6月及12月,330#、331#、333#、335#楼已经验收交付;鉴于函中明确了332#楼已经完工且进入了验收阶段;鉴于被申请人虽然主张“332楼至2007年6月初完工”,但并未提交2007年3月13日至2007年6月间,332#楼不满足验收条件的佐证,仲裁庭采信申请人的主张,即:“332楼2007年3月13日完工。”第二,332楼受意外爆炸影响问题: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2007年6月30日凌晨4点50分,工地试验区内与332#楼相邻的建筑物内发生爆炸,受其影响,332#楼建筑严重受损。第三,双方确认就332#楼因意外爆炸严重受损的归责及修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第四,被申请人认可2008年6月接收了332#楼,通过招投标委托新的施工单位进行修复。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尽管332#楼在完工后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但是,在被申请人已经事实上接收了332#楼的情况下,应当视为验收合格,验收的时间应当确定为2008年6月30日。那么,关于332#楼的质量责任承担问题如何确定呢,是否可以确认申请人主张的不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根据上述分析认定,被申请人未经与申请人协商一致,未经验收擅自接收使用了332#楼,且被申请人也认可已经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对意外损坏的332#楼进行施工修复,在此情形下申请人不应再承担的是本案合同项下保修期内的质量责任。其他质量责任是否承担问题不是本案争议解决应当涵盖的。

(二)关于本案工程的结算问题

1.关于工程结算问题的争议内容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是在2007年9月份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7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报告。在结算问题上,双方存在哪些争议问题呢?申请人的说法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报的结算价款为43094372元,被申请人审核后工程结算价款为36156112.72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的36156112.72元所对应的各项结算价款不持异议,对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的部分,有些达成了一致,只有三项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的价款,申请人表示了异议。换言之,除了三项争议,双方对其他结算款项达成了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认可申请人的说法,认为双方在结算数额上仅存在三项争议,三项争议的总额为46053851元。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所指的三项争议为:第一,332#楼电缆YJV-4*95+1*50沿桥架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工程价款争议,争议金额为3957991.35元;第二333#楼吊车钢梁结构制作安装分部分项工程价款争议,争议金额为468594.38元;第三,总包服务费争议,争议金额为178800元。以上三项争议金额共4605385.73元。

2、审理工程结算争议的模式

仲裁庭注意到,由于申请人基于在结算问题上,除上述三项外,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的判断,在提交解决争议问题上,申请人采取了仅提交现存的三个争议项的做法。因此,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被申请人审核同意支付且己方也认可的相关部分的结算资料;也未向仲裁庭提交被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支付且己方同样认可的相关部的结算资料,仲裁庭基于双方对“仅存在三项争议”问题的一致表述,采取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审理模式:对双方均表述达成一致的部分,仲裁庭直接认可双方达成一致的数额,对这部分工程价款仲裁庭因未得到相应资料,既没有启动重新判断的依据,也没有重新判断的可能和必要。仲裁庭在审理中向双方明确了如下审理模式以被申请人初审数额36156112.72元为基础,仅就双方三项争议作出判断,三项争议判明的数额加上双方无争议部分,即为双方工程结算总额。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庭明确的工程结算价款审理模式表示认同。

3.对三项争议金额的判断

对上述三项争议,双方均发表了详尽的意见,仲裁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双方提交的本案合同、《招标文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査明的事实,对上述三项争议分析判断如下:

第一项:对332#楼电缆YJV-4*95+1*50沿桥架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分部分项工程价款争议(简称电缆结算)的分析判断:第一,争议描述。双方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此项上的报价有误,仅认可360161元,其余3921975.25元部分不应当支付。申请人认为,3957991.35元电缆结算价是依据招投标文件,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出来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双方都提出了各自主张的理由。

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图,被申请人有理由不支付。根据被申请人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和申请人的投标书,双方已经共同确认“电缆YJV-4*95+1*50沿桥架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分部分项工程量为94米,申请人在结算书中也确认实际施工工程量是94米;工程使用的材料是评标委员会审定的天津审电缆总厂生产的电缆,综合单价为383.15元;所以,计价应为94×383.15=36016.1元,而不是申请人主张的3818468元。申请人的主张之所以与事实不符,是由于申请人在332#楼工程投标书中将“电缆YJV-4*95+1*50沿桥架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一项报价为:工程数量为94米,每米综合单价为21464.97元;综合单价中材料费单价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报价为20010.12元,该项材料费计价单价是申请人在报价的单位工程主材表及清单项目工料机分析表中将工程量扩大100倍所至。申请人在332#楼工程结算书中将“电缆YJV-4*95+1*50沿桥架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一项的结算报价为:工程数量为94米,综合单价为40622.9元;综合单价中材料费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报价为38315.68元,该项材料费计价单价又是申请人将单位工程主材表中工程数量扩大100倍即9520.563米所至。申请人该项工程结算报告中的材料费计价与实际发生的材料费价款差额特别巨大。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和招标文件规定,“结算时按招标方确认的单价只调整暂估价部分,即用经招标人认可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自主报价部分不作调整。”本项材料单价必须按被申请人认可的价款378.77元调整后方可计入综合单价。

申请人主张应当支付的理由: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是以工程量清单为计价基础的固定总价合同。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电缆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中材料费用单价按暂估单价计价,其他为自主报价,结算时只对暂估单价部分进行调整,据此申请人按照给定的暂估材料单价198.12元,确定综合单价为21464.97元,被申请人确认了中标价格。施工中电缆单价经过认质认价单价调整提高至378.37元,相应将综合单价调整为40622.9元,总价为3957991.35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中标人认可综合单价的基础上,按照原计价办法和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调价,符合双方的约定,被申请人以该项报价中申请人自主报价不合理为由,在实际暂估价材料单价调增情况下,反而主张推翻已经认可的综合单价,提出比投标报价更低的综合单价作为结算价格,没有任何依据。

申请人列出的电缆结算综合单价,报价与结算价的公式分别为:(1)电缆报价及合同综合单价构成=人工费(自主报价)+材料费(省估价和自主报价构成)+机械费(自主报价)+综合费(暂估价和自主报价构成)=人工费+(电缆材料暂估单价×自主申报电缆数量其他辅助材料费用)+机械费+[人工费+(电缆材料暂估单价X自主申报电缆数量+其他辅助材料费)+机械费]×5.35%=227.27元+(198.12元/米×101米+65.06元)+72.87元+[227.27元+(198.12元/米×101米+65.06元)+72.87元]X5.35%=21464.97元。申请人对上述计算的解释为:其中,电缆材料暂估单价是可变费用,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71页第6条第2款5项:对于报价中的暂估价的调整的约定:结算时按招标方确认的单价只调整暂估价部分,即用经招标方认可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自主报价部分不作调整。施工中电缆材料经过甲方认质认价调整为378.77元,因此以被申请人确认价378.77元替代上述计算公式中的暂估价格198:12元。(2)申请人计算的电缆结算综合单价构成=人工费(自主报价)+材料费(确认调整价和自主报价构成)+机械费(自主报价)+综合费(确认调整价和自主报价构成)=人工费+(电缆材料确认单价×自主申报电缆数量+其他辅助材料费用)+机械费+[人工费+(电缆材料确认单价×自主申报电缆数量+其他辅助材料费)+机械费]×5.35%=227.27元+(378.77元/米×101米+65.06元)+72.87元+[227.27元+(378.77元/米×101米+65.06元)+72.87元]×5.35%=40622.9元。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在此项上的争议金额近400万元,通过招投标程序后双方在报价结算上发生如此大的争议是不多见的。那么,争议是如何发生的呢?仲裁庭首先要了解的是,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什么。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电缆争议项中,投标报价的材料单价报价为20010.12元;综合单价报价为21464.97元;按照清单中给出的94米,投标报价合价金额为201770.18元。结算报价的材料单价为38315.68元;综合单价调整为40622.9元。按照清单中给出的94米,结算报价合价金额为3818552.6元。两者之间的变化原因是,将经确认的材料单价替代暂估价引起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两次报价情况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认可申请人的投标报价通过了评标委员会评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标报价也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于2005年8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按中标价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进入结算阶段后,被申请人委托P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所报结算进行审核,被申请人收到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4月27日出具的《B大学试验区330#、331#、332#、333#、335楼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在说明中,有对本案电缆争议项的审核情况的描述:“依据B大学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内容,该项电缆确认的工程量为94米,而施工方所报结算书中该项电缆工程量为9400米,记取1%的损耗后主材量为9494米,因工程量多计,审计核减金额3917781元。”仲裁庭概括双方庭审及代理意见中所发表的主要观点如下,被申请人提出核减款项理由与上述审计理由一致。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理解,认为清单给出的94米并没有改变,申请人不认为增加了工程的确定量,在申请人报出的投标材料中,材料数量仍然是94米,申请人认为,己方所报出综合单价之所以与被申请人的说法有几百万元的差距,是因为材料的数量虽然不能变动,但是施工一米所用的材料价的计算,是属于申请人有权自主报价的部分,因此申请人用相当于材料暂估单价198.12元的101倍的材料价生产一米电缆工程成品这一计算方式或者说“自主报价”的价款,已经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且已经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因此申请人坚持认为报价是符合行业规范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支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将工程量扩大了100倍,双方确认的工程数量仅为94米,申请人称安装1米的电缆需用101米的电缆材料,且不论这种说法是否符合规定和行业惯例,但申请人事实上根本没有购置9520.563米的电缆,显然申请人在投标和结算时用了一个虚构的材料用量计算材料价款申请人主张这种高出同类工程项目报价百余倍的做法是其报价技巧,并将其称之为行业惯例,但是不管是申请人所谓的技巧或是惯例,申请人毕竟使用了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报价和结算,显然是违法的、是无效的。不论被申请人当初同意与否,也应当因虚构事实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对同一事实有不同的理解: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在自主报价部分申报使用电缆单价101倍的材料价款完成1米的电缆施工”,这是申请人的不平衡报价技巧;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用虚构材料用量101倍的方法计算材料价款”,这是虚构的用量,也是因违法而无效的。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在电缆问题上的此类争议,并不具有普遍性,其特殊性有:“单价乘以101倍”的“自主报价”的理解与适用;报价方式的“不平衡报价技巧”说、“错报误报”说、“故意虚构事实”说的不同理解结果;投标报价时按暂估价申报200余万元,结算时因暂估单价提高近一倍,使用上述计算公式后绝对值又高出投标报价近一倍,最终结算价近400万元,这对因调整暂估价直接导致“不平衡报价”近乎翻倍的现象的理解等。双方的争议问题究竟属于什么性质?仲裁庭在作出自己的判断之前建议双方接受专业鉴定机构的判断,双方同意仅对此项争议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单位。

第二,关于本案鉴定与判断此项争议的关系。

为了更加准确把握双方争议解决方案,妥善处理纠纷,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委托鉴定单位对电缆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08年8月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332#楼电缆YJV-4*95+1*50沿桥架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分部分项工程造价含税为40087.95元。被申请人认可鉴定报告结论。申请人针对造价鉴定报告于2008年8月25日,书面提出了三点异议。1.鉴定报告内容自相矛盾:《鉴定报告》在确认申请人投标报价合法无误的情况下,又在第4页中用了三个“理论上”的推论来证明“申请人在投标时对计量单位的换算错误”,从而得出错误结论;2.《鉴定报告》抛开合同和招标文件的约定,错误地采用2001年定额进行鉴定;3.电缆工程综合单价即构成作为合同文件有效组成部分,在结算时必须得到遵守。鉴定单位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于2008年9月1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复审回复》,鉴定单位对申请人的三项异议给出了相应的回复意见,复审结论为:鉴定工程造价与原鉴定报告相同。仲裁庭于2008年9月28日再次开庭,在有鉴定人员出庭的情况下,双方就造价鉴定相关问题向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鉴定单位就上述鉴定意见回答了双方及仲裁庭的问题。仲裁庭认为,鉴定单位在鉴定过程中,听取了双方的意见,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报告中的分析意见和结论,应当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是,由于本案具体情况的特殊性及鉴定范围的有限性,仲裁庭不应当将40087.95元的造价,直接作为解决本项争议的结算价款。对双方争议问题的判断,应当既考虑到鉴定报告中分析判断所体现的普遍性,又要考虑到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事实情节,公平合理解决争端。

第三,电缆结算争议解决方案的确定及理由。

仲裁庭注意到,公平合理解决此项争议,与下面两个重要因素有关:一个是,申请人以暂估价确定的报价经过了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报价及价款的组成得到了被申请人的确认;另一个是,申请人将“自主报价”理解为:可以用主材单价扩大101倍的方法计算综合单价,从而实现不平衡报价的说法,既不符合专业造价人员的判断,也不符合投标报价的常理。那么,如何在解决此项争议中,既维护合约的有效性,又体现公平、公正;既考虑到双方的意思表示又能引导合理的风险、利润报价行为,仲裁庭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争议事实情节,对相关证据的采信情况作出如下分析判断:

(1)关于对申请人投标报价合价金额2017707.18元的判断。仲裁庭认为,对申请人投标报价合价金额201707.18元,在结算中不应当予以核减。理由如下:第一,就有效性而言,申请人以估价确定的报价经过了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报价及价款的组成得到了被申请人的确认,这种确认赋予了申报价款的有效性。第二就合理性而言,本案工程中标价即为合同价,没有理由认为是高价中标,对于中标价,应当推定被申请人认为是合理的、可以接受的,在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中,不可能存在申请人的报价数额对招标人确定中标价款产生影响的情况,因此,不管是申请人的报价有此消彼长的情况,还是属于申请人所说的不平衡报价,201707.18元的争议金额,无疑是组成合理中标价的一部分,被申请人关于支持这部分价款就会影响其重大利益的说法显然缺乏充足的理由。因此,作为固定总价“承包”性质的合同,在结算时扣减标底价款依据不足。第三,退一步讲,如果申请人的确是误报,将01定额软件中的计量单位换算错了,应当用1.01代入公式计算,而申请人错将101代入公式计算了,那么有两个事实不可回避,一是从招投标的操作程序上看,评标委员会发现了投标人的这一问题,应当向其发出询问,作出适当解决方案;二是被申请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此重大误解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可以向仲裁机构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履行,被申请人在有机会处置这一问题时,没有提出异议,在合同履行完毕的结算阶段提出扣减2017070.18元的结算款,将对诚实信用与信赖利益构成影响。第四,如何理解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数额。首先,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以及是否部分采信鉴定意见;再有,如仲裁庭前面所述,由于双方认可在结算上仅有三项争议,而双方同意交由鉴定机构判断的仅此一项争议,鉴定机构只是对该项争议的造价提出了两方面的专业性判断意见:一是按照正常情况下,电缆一项应当如何报价与结算;二是申请人的非正常报价“理论上可理解”的成因是什么。因此,仲裁庭将部分采信鉴定报告中的内容,以便更科学合理地解决争议。综上理由,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扣减201707.18元工程结算款的主张。

(2)关于对申请人结算报价合价金额3957991.35元的判断。仲裁庭认为,对申请人结算报价合价金额3957991.35元中高出2017707.18元的部分,在结算中应当予以核减。为什么是高出部分核减,而不是全部核减呢?为什么不能支持全部合价金额3957991.35元进入结算呢?理由如下:第一,依据鉴定报告的分析申请人结算“综合单价在理论上可理解为是申请人在投标时对计量单位的换算错误”。仲裁庭认为,鉴定单位的分析理解是很有参照价值的,因此,如果申请人是计算错误,依照前述分析,2017707.18元的价款有不应当扣减的理由,那么,只扣减高出部分有什么理由呢?仲裁庭注意到,这部分价款有着与投标报价不同的情况。从被申请人对这部分价款异议提出的时间上看,因为投标报价已经经过确认,但是对于确认电缆单价由198.12元/米变更为378.77元/米,价差为180.65元,被申请人不应当有明确的预知;至于价格调高了180.65元就将意味着继续把两个数的差额(378.77-198.12)=180.65元扩大100倍,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有理由预见到或者曾经表示认可。因此,仲裁庭认为,如果是申请人报价有误,双方对此都没有预期,既不属于达成了一致协议,也不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核减。第二,退一步讲,按照申请人的说法是不平衡报价,高出2017707.18元的结算报价也应当调整。理由是:首先,即便按照不平衡报价,其不平衡部分也因缺乏合理性应当调整。通常的不平衡报价是指一个工程项目的投标报价,在总价基本确定后,通过调整内部个别项目的报价,以期既不提高点价,不影响中标,又能在结算时得到更理想的经济效益。但是这种报价最基本的特征是要将报价控制在合理幅度内,一般应当控制在10%以内,以免引起招标人反对,甚至导致个别清单项报价不合理而废标。本案中,申请人的报价中电缆材料损耗量比社会平均水平高出了近100倍,按照申请人的说法,不平衡报价是追求企业应得的利润,那么,应当看到本案中电缆这一单项的报价,不应当简单地认为是对这一单项适当调增价款的问题,应当看到是选择了电缆一项作为承载利润或者风险的载体。换言之,“电缆本身的价款”与“电缆承载利润或风险”两项,是完全可以分开的两部分,两个部分各有不同的性质和功能。电缆之所以承载了两项功能,是由于申请人的自主选择,是偶然因素所致,并不具有不可分开理解的必然性也可以说只不过报价时是申请人选择了电缆一项承担了如此的“不平衡”。即便按照申请人的思路,被申请人认可了这一报价,就不仅认可了电缆通常应有的工程价款(1.01倍耗材的生成价),同时也认可了电缆承载的利润或风险(101倍耗材的生成价),由此可知,申请人依照投标报价已经得到了预期应得的利润。对于承载利润风险的电缆的暂估价,属于“调增”的调整,没有任何理由继续将“调增”部分再次按照“101倍耗材生成价”公式继续扩大利润所得。因为,价款“调增”,在结算阶段显然又加大了申请人的利润,又有什么理由继续扩大其所承载的“利润或风险包”呢?第三,如何理解招标文件中关于结算时只调整暂估价,自主报价部分不作调整的规定呢?如上分析,“用101米价款的耗材完成1米的工程量”是无法令人信服的。“电缆自身”与“电缆载体”是不同的两部分。当申请人报价时,可以推定双方对承载的风险也好,利润也罢是有条件了解的,但是,到结算阶段,对于电缆的暂估价的调整确定情况,双方没有一方可以断定其价款只是升,不是平,也不是降。同时,双方更不知道变动的多与少。从这点看,被申请人不可能对此有预见,“电缆自身”与“电缆载体”应当是可以分开理解与分别处理的。对这一不常见的非常规报价,不应当完全按照正常的报价规定、约定去简单套用,因此,仲裁庭认为有理由不再将180.65元继续套用计价公式,而只将被申请人认可的电缆价格调増部分即180.65元,乘以工程清单量94米的所得数额16981.1元,计入结算价款。

第二项:对333楼吊车钢梁结构工程价款争议的分析判断。双方此项争议的焦点是,333楼吊车钢梁结构工程价款(简称吊车钢梁款争议)是否属于应当调整的“漏项”。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案合同和《招标文件》的约定,2006年11月被申请人委托C公司进行工程量清单漏项或多项核查工作,即清标。审核发现333楼吊车钢梁工程在原招标文件中存在漏项,申请人因此据实作出调整增加工程量的确认,并约定以审核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被申请人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第12.1款第3项规定,招标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施工阶段证实确有漏项或多项,经招标方和监理方确认,按实增、减及相应工程量调整。被申请人在招标文件所示的333楼发包范围中明确规定报价必须包括该工程价款。申请人在333#楼投标报价文件总说明中也已经明确表示吊车钢梁已按图纸要求报价申请人属于总价中标,除能证明招标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施工阶段证实确有漏项或多项并经招标方和监理确认,才能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漏项调整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是,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确有漏项,也未提交被申请人和监理确认333#楼吊车钢梁工程属于漏项或增项的证明。因此,不能依申请人的主张按漏项或增项调整纳入结算。仲裁庭注意到,双方此项争议的焦点,不在于C公司在清标时,是否认为吊车钢梁工程属于“不包括的项”,而是在于依据招标文件、合同约定及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即便属于清单中“不包括”的项,是否属于可以调整的“漏项”,这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仲裁庭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判断,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以及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具体分析。仲裁庭认为,认定该争议价款应当调增的理由不充足。第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第1项中有双方手写的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招标文件70、71页第6条相关条款执行。”在按照招标文件71页第6条中(3)是有关漏项的处理规定:“招标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施工阶段证实确实有漏项或多项,经招标方和监理确认,按实增、减项及相应工程量调整。”上述双方经确认的关于漏项的调整方法应当得到双方的执行。申请人所提出的应当予以调整的“漏项”,显然不满足上述约定的条件。第二,受托单位C公司2006年11月出具了《B大学工程工程量清单审核对比表》(简称《审核对比表》),其中“土建工程”部分对333楼的审核第12条有“本清单中不包括吊车梁上钢轨”的表述;C公司出具的《331楼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明细表》(简称《明细表》),其中审核前清单显示“金属结构工程”量为零;审核后显示“金属结构工程”一项量差为100%;2006年1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C公司三方签署了《B大学工程工程量清单审核确认单》(简称《确认单》),《对审核对比表》《明细表》进行了确认,申请人认为,既然双方确认了原清单中不含“吊车钢梁结构”部分,而被申请人也认可申请人施工了这部分工程,就应当按照漏项进行调整。被申请人认为,即便是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也不同意调整。被申请人的理由主要有:C公司是对整个工程的审核,针对吊车钢梁结构一项,招标文件关于本次招标并发包的范围说明中有“吊车钢梁按图纸要求报价和安装”的要求,申请人在投标报价总说明中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这一条款,“投标范围包括吊车钢梁按图纸要求报价和安装”,另外,申请人没有在施工中提出过“漏项”问题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吊车钢梁结构”一项,应当包含在报价中不应当调整。对比双方的主张,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更为充分。因为,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标报价时,响应了“吊车钢梁”一项,这将直接影响到该项属于“项”性质的判断。因为对可称之为“漏项”的调整,是对应当承包的风险以外情况的处理,如果报价时考虑到了“吊车钢梁结构”一项虽然清单中没有,但是,申请人既未在招投标阶段向招标人提出须澄清的疑问,也没有在此项工程施工时及时向甲方或监理提出“项”的确认,仲裁庭在被申请人不认可此项工程价款调增的情况下,没有足够的理由认定这项价款不属于申请人应当承担的风险。因此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第三项:关于投标人指定分包项目总包服务费问题。庭审中,双方就总包服务费的结算数额达成了一致,被申请人当庭确认应当向申请人支付84449元的总包服务费,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

4.工程款结算数额(这里的“结算数额”不包括双方已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未向仲裁庭提交的部分)

(1)工程款“结算数额”=36156112.72元+201770.18元+16981.1元+84449元=38275250元。

(2)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38275250(应付款)-31305868(已付款)=6969382(未付款)。

(3)质保金的扣除数额

由于申请人提起仲裁时不包括330#、331#、333、335#楼的质保金1039555.79元,本案的应付工程款还应当扣除这部分质保金.

(4)本案应付工程款数额为5929826.21元。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

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是由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人不同意支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其请求范围内的利息损失。由于申请人未将330#、331#、332#、335#楼的工程款分别计算,又由于申请人起算的时间是以2006年年底的接收使用工程时间作为起算时间,以2008年3月15日为终止时间,而332#楼的确认接收时间是在仲裁案件审理中的2008年6月,不在申请人的请求范围内,因此,仲裁庭只计算除332#楼以外的四个楼的利息损失。基数的计算:扣除申请人认可的,合同附件1工程造价列表中的332#楼的工程造价,占列表中总造价的45.68%;用应付工程款5929826.21X45.68%=2708744.61元;因此不包含332楼的利息计算,其余各楼的计算基数为:5929826.21元-2708744.61元=3221081.6元。

经上述计算,3221081.6元应当作为申请人请求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天数为: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5日共440天,仲裁庭认为按年利率6.57%计算是合理的,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利息258652.85元(具体计算公式为3221081.6×6.57%×40/360=258652.85元)。

(四)关于本案律师费

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00元,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此笔费用。依据相关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及本案具体情况,仲裁庭认为,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00000为宜。

(五)关于本案鉴定费

本案鉴定费19790元,已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预交50%,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仲裁庭决定由申请人承担50%,由被申请人承担50%。

(六)关于本案仲裁费担

鉴于前述仲裁庭对案件分析判断情况,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40%;由被申请人承担60%。


三、裁决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929826.21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258652.85元;

(三)确认332#楼于2008年6月30日由被申请人转移占有应视为已验收合格,申请人不再承担合同项下质量责任;

(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00元。

(五)本案鉴定费19790元,由申请人承担50%(已交纳),由被申请人承担50%(已交纳)。

(六)本案仲裁费89779.6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由串请人承担40%,即35911.8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0%,即53867.76元。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代其垫付的钟裁费53867.76元

以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办理。

「建设工程」不平衡报价与工程量清单漏项的处理


四、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工程工结算款如何确定展开,同时涉及对程序不规范的工程验收效力的认定,其核心实质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针对不平衡报价项应如何结算,二是对工程量清单项目(下称清单项)是否应调整增加工程教,不平衡报价和清单项是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中困扰双方、发生较为频繁的主要争议事项。

一、关于程序不规范的工程验收效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之一涉及申请人承包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时间,从而确定10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其核心是对程序不规范的验收效力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申请人负责施工的五栋单位工程虽然均未经过正式的竣工验收程序,但根据被申请人要求,双方及其他参与验收方对其中四栋单位工程进行了验收,完成了全部五栋单位工程的移交手续,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及司法解释规定,在各参与验收方对工程质量作出“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的实质性判断、全部工程均已经事实上移交被申请人、导致程序和方式不规范验收情况发生的责任方也是被申请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工程在交付被申请人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裁决中对此进行了准确的分析认定,恰当地分清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从管理角度,建议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认真做好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尽量避免不规范验收情形出现。同时,组织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也是义务,建设单位应依法依规依约做好竣工验收的组织工作。如发生工程非正常移交情形,相关各方应书面确认移交的原因、时间,并对移交时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质量和后续的责任义务、费用承担等予以说明,以分清各方责任。

二、关于不平衡报价

因申请人中标的投标报价中存在不平衡报价,从而导致结算时双方利益失衡,是本案中涉及金额最大的争议项。

不平衡报价,是指投标方在工程项目投标总价确定后,结合招标文件的付款条件等内容,对分部分项工程报价作出适当调整,在不抬高总价以免影响中标(商务得分)的前提下,争取在实施项目时能够尽早、更多地结算工程款,并获取更多利润的一种投标报价方法。建筑施工企业往往都会不同程度地采取不平衡报价的投标策略,这种策略对建设方来讲,可能导致投标单位低价中标、高价结算通常的不平衡报价,是投标方通过调整个别子目中的自主报价单价来达到多结算、早收款的目的,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申请人并非简单地调整了个别子目中的自主报价单价,而是超常规地调整了暂估价子目的单位主材(电缆)消耗量而引起的争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对于不平衡报价,在国家相关部委和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中大多规定,投标文件中如存在严重不平衡报价,在评标时应予废标。可见,一方面,不平衡报价应控制在合理的幅度范围内;另一方面,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负有对投标文件是否存在严重不平衡报价进行审核的责任。根据《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一且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经评审通过并确定中标后,包括投标报价及其具体构成在内的投标文件即成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合同各方均应尊重其有效性并受其约束。另外,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中,中标价通常均为合理的低价这就意味着,在存在不平衡报价的情况下,招标人享有了不平报价中低价部分的利益,自然也应承担支付高价部分款项的风险和责任。本案中,对双方就发生争议的不平衡报价事项的中标价以确认的裁决,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合约有效性的原则。但与此同时,民事审判中,在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也应考虑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本案中,投标报价时自主申报的电缆数量本应是由主要材料(电缆)基本使用量加材料在采购及使用过程中必须考虑的因意外或人为原因造成的合理损耗量构成,但申请人在投标报价书中却将电缆数量报为基本使用量的101倍,严重偏离了正常的施工损耗量,从而导致在电缆暂估价发生调整后,使申请人获得高出投标报价近一倍的不当利益,如对其高出投标报价总额的部分按照投标文件中的价格组成方式进行调整,则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裁决中对该部分价款按照通常的计算方法予以调整,起到了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正确引导建设施工企业追求合理报价方式、开展公平竞争的良好示范作用,有利于促进招投标审场的规范发展。

从管理角度,建设单位应注重做好招标前的准备工作。对难于确定价格的大宗材料,可提供适中的暂估价,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暂估价项目的调整方法。同时,在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中,将严重不平衡报价作为废标条件,将尚未达到严重情况的不平衡报价作为综合评审的量化因素;在开展评标的过程中,对投标单位商务标报价中的不平衡项目认真地逐一分析,对其中含糊不清的问题,应要求投标单位以书面澄清或承诺,尽量不留隐患,避免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情况发生;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则要严格把好工程变更和索赔关。做到对偏差较大的不平衡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发现,并尽量在施工过程中妥善解决,避免竣工后扯皮。施工企业则应恰当、合理地运用不平衡报价策略,以既有利于增加收益,又避免废标情形发生。

三、关于工程量清单漏项

工程量清单漏项一般是指施工图纸上有但工程量清单里没有包括的项目。对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作为计价基础,是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计算和调整工程量、索赔等的依据之一,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如果是单价合同,当发现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漏项时,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量、计算如果是采用经审定的施工图纸及预算方式发包形成的总价合同,除工程变更规定的工程量增减等特定事项外,总价合同中各项目的工程量即为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对缺漏项不予调整。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实质并非“333#楼吊车钢梁”是否为漏项,而是是否为“应调整的漏项”。对此,虽然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显示的相应内容工程量为零,但是招标文件关于发包工程范围的说明部分明确提出“吊车钢梁按图纸要求报价和安装”:申请人在投标报价说明中作出“投标范围包括吊车钢梁按图纸要求报价和安装”的响应性内容,投标报价说明也是投标文件的重要内容之一,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共同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投标报价组成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又均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投标文件为准。故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清单漏项在申请人通过投标报价说明作出投标响应的情况下,应视为投标人对相应内容已在投标报价中予以综合考虑,在招标图纸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费用不应予以调整增加,对此,2013年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増加了相关规定,强调在发生工程量清单缺漏项事项时,承包人应在事项发生后14天内提交合同价调增报告及相关资料,否则视为承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增价款求。本案中,申请人既未在招投标阶段提出澄清要求,且通过投际报价说明响应了相关清单漏项内容,也未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时提出合同价款调增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申请人此部分仲裁请求的裁决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相符合。

从管理角度,工程量清单缺漏项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常见的引致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此,承包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应注意对招标人制作的工程量清单进行必要的审核,及时提出需要澄清的疑问,认真编制好包括投标报价说明在内的投标文件:同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当发现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事项时,应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行使权利,做好施工过程中合同价款的变更调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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