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網絡交易平臺披露經營者信息有效性的認定


關於網絡交易平臺披露經營者信息有效性的認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734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

買賣合同案

3、當事人

原告:周某

被告:朱某龍、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公司)


案件焦點

1、如何認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賣方信息有效性;

2、淘寶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退貨及十倍賠償的責任。


法院判決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周某主張被告淘寶公司承擔上述責任的主要理由為被告淘寶公司披露的賣家朱某龍的地址和聯繫方式非真實有效,導致無法向賣家朱某龍送達起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據此,本院認為,法律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情形下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的立法本意在於要求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對利用網絡開展經營活動的經營者的身份進行審查與核實,在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爭議時能向消費者披露經營者真實身份和經營資質以便消費者通過合法的途徑進行維權。本案中,淘寶公司在賣家朱某龍註冊時對其身份進行審核,比國內披露了朱某龍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至於本案未能通過司法專郵向賣家朱某龍有效送達起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並不影響原告周某通過訴訟途徑繼續維權,故對於原告朱某龍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採信。綜上,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觀點

隨著互聯網應用技術的飛速發展以及互聯網普及率的持續攀升,網上購物迅猛發展。集低價、便捷、品類齊全等優點於一身的網購,已經成為不少消費者生活的重要助手。在網絡購物人數及交易量猛增的同時,網絡購物糾紛頻發。為了釐清消費者、經營者以及網絡交易平臺之間的權責關係,充分保障消費者權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了在網絡交易過程中,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具有對經營者的資格審核義務、信息披露義務等,若未履行義務,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實踐中,關於網絡交易平臺披露經營者信息有效性的認定卻存在不同的聲音和探討。

一、網絡交易平臺屬性及責任承擔之相關規定

網絡交易平臺,是相對於傳統購物模式中實體買賣場所而言的,其具有以下屬性:1.虛擬性,即所展示的商品或服務是通過平臺展示,而非傳統買賣場所的實陳列;2.信息海量性,網絡交易平臺在商品或服務的類別、品種以及數量上遠遠超過傳統買賣場所;3.高風險性,鑑於網絡交易平臺的虛擬性,整體運營的管理、對海量信息的甄別以及相關糾紛的處理規則面臨巨大挑戰。

正是基於簽署網絡交易平臺的特殊屬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於網絡交易平臺的責任做出了特別規定,增加了網絡交易平臺責任承擔的條款,從法律層面對平臺責任的歸責原則及承擔方式進行了確認。該法第四十四條明確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通過該條規定的梳理可知,網絡交易平臺未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消費者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之所以做出這樣的制度設計,旨在促使網絡交易平臺在內部監管及日常運作時必須保有基本的審慎義務,力爭構建誠信、有序的良性交易秩序。

二、網絡交易平臺披露經營者信息有效性的認定

根據前述規定,當平臺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真實姓名、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時,消費者有權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那麼,對於“不能提供”應當如何理解與使用,筆者認為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1.從時間上,網絡交易平臺應當在消費者提起請求時,提供賣家信息。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賣家信息的提供時間應該以何時為準存在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在起訴之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了賣家的信息,即可免責。第二種觀點認為,網絡交易平臺應當在起訴之前提供賣家信息,如果起訴之後再行提供將導致信息披露失去意義,不能免責。對此,筆者認為,在網絡交易安全的大背景下,不能簡單以時間節點標準對網絡交易平臺是否承擔責任進行評價,應當根據案件情況進行綜合考量。當前,淘寶、京東等各大網絡交易平臺在處理交易糾紛時,對於“信息披露”均進行了相應的規定,只有在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下才會進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條件的嚴格程度、流程的設置繁易程度都將會對買賣雙方造成重要的影響,條件過於嚴苛、流程過於繁雜將會對消費者維權不利,反之條件過於寬泛或簡化則可能導致賣家尤其是個人賣家信息安全無法得到基本保護。為此,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當平衡好消費者權益保護以及賣家信息安全保護二者之間的關係。對此,筆者認為“信息披露”提供時間應當在交易平臺信息披露的一般規則前提下靈活處理,即網絡交易平臺應當在消費者提起請求和相關證明材料時,披露賣家信息,方便消費者索賠。但如果買方維權請求明顯無法律或事實依據,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網絡交易平臺有權予以拒絕。對於消費者未申請信息披露或消費者申請信息披露不符合條件的,網絡交易平臺可以免責。

2. 從內容上,網絡交易平臺提供的賣家信息應當能夠指定有效且唯一的賣家。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應當提供賣家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雖然立法對網絡交易平臺披露賣家信息的內容進行了明確,但是對於如何理解“真實、有效”,實踐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只要網絡交易平臺審核並向消費者披露賣家信息即為有效;另一種觀點則以能夠實際與賣家取得聯繫作為認定標準。

對此,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更為妥當。因為法律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揭露賣家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情形下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的立法本意在於要求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對其利用網絡開展經營活動的經營者的身份進行審查與核實,在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爭議時能夠向消費者披露賣家真實身份和經營資質以便消費者通過合法途徑進行維權。故網絡交易平臺在賣家入駐時對其身份進行了審核,並披露了涉案賣家的真實姓名、地址和聯繫方式的情況下,賣家因何原因無法聯繫並不影響法院通過其他方式送達法律文書,亦不影響消費者通過訴訟途徑維護合法權益。

結合本案,淘寶公司在賣家朱某龍註冊時對其身份進行了審核,並披露了朱某龍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至於本案未能通過司法專郵向賣家朱某龍有效送達起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並不影響原告周某通過訴訟途徑繼續維權。原告周某因本院未能通過司法專郵向賣家朱某龍有效送達起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並不同意公告送達進而撤回對賣家朱某龍起訴的行為,視為原告周某放棄了向賣家朱某龍主張責任的權利。在此種情況下,原告周某要求淘寶承擔責任於法無據,故本院駁回了原告周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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