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诽谤参与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丨法信·疫情防治法律问答系列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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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条
法信 · 裁判规则
1.行为人以未成年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侮辱行为使其名誉受影响的,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陈某某诉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侵犯健康权、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行为人以未成年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侮辱行为,该行为对未成年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属于名誉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
2.在微信朋友圈上通过发布辱骂、侮辱性言论并附上照片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赵某因在微信朋友圈侮辱他人被判名誉侵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辱骂、侮辱他人的言论并附上照片,该言论在朋友圈内引起了朋友们的关注,客观上影响了他人的社会评价,应当认定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7年度四川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3.网络用户转载文章时添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构成名誉侵权——邱某坤诉邹某某、秦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转载文章时修改文章标题、增加插图、添加具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后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造成了恶劣影响,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8年7月19日第7版
4.行为人发帖侮辱、污蔑他人,降低了他人的社会评价,应当认定侵害了他人名誉权——石某诉崔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论坛网站发帖,内容矛头直指他人并使用侮辱性语言,公布他人身份情况,指控污蔑他人,降低了他人的社会评价的,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7年4月12日第3版
法信 · 学术观点
1.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一是,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是作为的方式。但是不作为也可以侵害名誉权,例如行为人依其职责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特别作为义务,违反之,为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行为人基于前一个行为而产生作为的义务,违反之而不作为,构成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指向特定的人,应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同时行为要具有违法性。二是,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包括以下三个层次:其一为名誉利益损害,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即公布,即构成名誉的损害;其二为精神痛苦的损害,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而遭受的感情损害;其三为财产利益的损失。三是,在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在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中,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违法行为被第三人知悉,实际上就造成了损害后果,也就具有了因果关系。四是,侵害名誉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并且须由受害人证明。
(摘自:杨立新著,《侵权法论》(第5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48~449页。)
2.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1)停止侵害
当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请求权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这种请求首先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以图迅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在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停止侵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如果侵害尚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可以单独适用停止侵害;如果侵害行为已经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停止侵害可以与赔偿损失或者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合并适用。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他人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有损受害人名誉的,受害人得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一般而言,这种方式适用于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方面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尤其适用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一般说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应当是公开进行的,其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侵权行为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诸于众,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公告、登报的费用由加害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与赔礼道歉合并适用。如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或者精神损害的,该民事责任方式还可以与赔偿损失合并适用。如果加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该民事责任方式还应当与停止侵害合并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既是对受害人外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也是对受害人内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
(3)赔礼道歉
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得请求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赔礼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赔礼道歉是否以公开或者秘密的方式进行,由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来决定。如果赔礼道歉是以公开的方式进行的,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也就具有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功能。如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赔礼道歉应与停止侵害合并适用。此外,赔礼道歉还可以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合并适用。在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以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而且为受害人接受、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应当将这一情节明确载人法院的判决或者调解书中。赔礼道歉主要是对受害人内部名誉受到损害的补救,但是如果是以公开方式进行,它就不仅是对受害人内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也是对受害人外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
(4)赔偿损失
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也可请求赔偿损失。在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包括人格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可能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心理方面的痛苦等)和可能的附带财产损害。单纯的人格损害或者说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不能通过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的。无论赔偿多少金钱也无法解决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方面的问题。就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对其精神损害和附带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对其外部名誉受到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的赔偿。金钱不能与人格交易,金钱也买不来好名声。
(摘自:何志著,《侵权责任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276~278
法信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
7.通过微信、互联网等方式散布不实信息,侵害医务工作者、民警、烈士和其他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侵害企业名称权、名誉权的,受害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的通知》
3.对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英雄、烈士,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4.在网络等公众场合针对某特定对象散布涉疫情不实信息的,受害人主张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
9.依法妥善审理疫情引起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因疫情防控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实施管控管理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以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侵害其身体健康为由,要求管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予支持。在网络等公众场合利用疫情恶意侵害特定对象隐私、名誉,受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可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可根据具体情况支付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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