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8 正確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要點


胡云騰 | 正確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要點

要點一:統一思想認識,全面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豐富內涵

正確實施一項法律制度,首在全面準確認識把握該項制度的全部內容和價值取向,這也是當前正確認識和實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最大的短板。筆者當年有幸參與了這項制度的起草和討論過程,對此略知一二,故想先講講這個問題。

一要深刻認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蘊含的“兩個和解”精神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通過對自願認罪認罰的被追訴人給予程序和實體的雙重從寬激勵,一方面敦促被追訴人選擇與辦案機關合作,通過自願認罪認罰而獲得國家一定程度的寬恕即實現與國家和解。另一方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敦促被追訴人向被害人認罪並通過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者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協議,從而獲得被害人諒解即實現與被害人和解。因此,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的初衷,不是簡單的權力轉移或者是程序簡化,而是化“對抗性司法”為“恢復性司法”,促使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而後與國家、被害人和解,從而達到化解矛盾、促進和諧的目的。

二要深刻認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蘊含的“兩個參與”要求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參與型”司法制度。一方面,通過賦予被追訴人以認罪認罰為前提條件,獲得程序適用選擇權和與控方協商量刑權,促使被追訴人積極主動地參與到對自己處罰的決定過程中來,並對處罰結果發表意見、貢獻力量,從而改變了過去被追訴人只能被動參與訴訟程序和消極接受處罰結果的境遇。另一方面,確保了被害人也能有效參與到公訴機關代表國家指控被告人的程序中來。以往公訴案件中,對被告人的刑事懲罰被害人往往是作為旁觀者。現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求檢察機關應當就對被追訴人的定罪、量刑以及程序適用等事項聽取被害人意見,並將被追訴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作為從寬處罰的重要考量。被追訴人沒有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未能與被害方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從寬時予以區別對待,而且會直接影響到速裁程序的適用。

綜上,刑事訴訟法將認罪認罰從寬確立為法律制度,從根本上改變了把刑事案件的當事人簡單地作為刑事訴訟活動的消極主體或者旁觀者的傳統做法,賦予當事人對於刑事訴訟活動的參與權,讓當事人成為刑事訴訟活動的積極主體,體現了國家基本法律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和訴訟地位的尊重,增添了刑事訴訟活動的當事人主義色彩,彰顯了刑事訴訟模式和定罪量刑結果由“國家獨斷型”向“協商決定型”的重大轉變,可以視為我國訴訟理念和訴訟模式的重大創新。

三要深刻認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內含的“兩個節約”

確保國家司法資源高效使用,同時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大價值。近年來,公檢法機關案多人少矛盾加劇,法院尤為突出,刑事訴訟證據裁判要求和證明標準越來越嚴,公正司法的成本越來越大。隨著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的發展,犯罪手段越來越隱蔽,科技犯罪、共同犯罪案件、涉眾型案件越來越多,偵查機關收集證據的難度越來越大。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通過認罪越早從寬越多的激勵機制,引入階梯式量刑減讓機制,鼓勵被追訴人儘早認罪認罰,既切實保障了供述的自願性,增強了口供的證明力,也為其他證據的收集、案件的及時偵破奠定良好的基礎。不僅如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還可以促進案件從偵查階段就實現繁簡分流,進而縮短了多數案件的辦案週期,確保了司法資源的高效益使用。此外,被追訴人通過自願選擇認罪認罰,不僅實體處理上獲得從寬處理,而且有權選擇質證方式靈活的速裁和簡易程序,切實減少了訴累。因此,不論是從國家機關的角度,還是從當事人的角度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都是一項顯著節約刑事訴訟成本的制度。

四要深刻認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著力實現的“兩個減少”

從矯正改造罪犯的角度而言,用最小的改造成本取得最優的改造效果,是犯罪改造現代化的必然要求。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鼓勵被追訴人自願選擇認罪認罰,實際上就是鼓勵被追訴人正確面對自己的罪行,有勇氣主動將自己交付國家處罰。這種真誠認罪悔罪的表現,也是被追訴人自我救贖、自我改造的起點。相對於罪犯被動接受懲罰而言,罪犯認罪認罰無疑會取得更好的改造效果,從而減少國家改造罪犯的成本。同時,被追訴人因為自願認罪受到了國家的獎勵,量刑上獲得了從寬,減少了其本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無疑會增強被追訴人自我改造的積極性和信心,將來還會獲得更多的減刑、假釋機會。因此,“兩個減少”所產生的迭加改造效應,會大大減輕國家和罪犯家庭、個人的行刑負擔,並能有效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的“健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各司其職,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執行權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體制機制”的改革部署,更加契合現代犯罪治理規律。

五要深刻認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著眼化解的“兩個風險”

公正處理刑事案件,防範罪犯再次實施犯罪,預防潛在的犯罪人實施犯罪,不僅是適用刑罰的目的,也是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總體要求,更是防範化解社會重大風險,推進社會治理現代化的必然要求。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通過激勵機制促進被追訴人與國家和解、與被害人和解,實質性地修復了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係,能夠有效化解罪犯再次犯罪或報復社會的風險;同時也會有效化解犯罪分子與被害人之間因矛盾沒有化解而發生的相互侵害風險,並有助於減少刑事申訴信訪現象,從而達到防範刑事案件處理所可能產生的“次生風險”,維護社會和諧和秩序穩定的目的。

總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一項於國、於民、於社會、於當事人都有實在利益的法律制度,體現了國家和社會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新要求。價值多元、意義重大、影響深遠。我們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要認真權衡一下相關案件的處理效果是否實現了這些價值追求,是否體現了這項重大改革的目標導向。同時還要清醒地認識到,“徒法不能以自行,良法未必有善治”,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所有的價值追求,都只是一種可能性,要把諸多可能性變成現實性,需要我們通過嚴格公正高效的司法活動來實現、來檢驗。

要點二:發揮制度優勢,全面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徹落實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全面貫徹實施,貫穿偵查、起訴、審判乃至執行等訴訟過程或工作環節,需要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等多個部門積極參與和大力配合。只有在各級黨委政法委的直接領導下,充分發揮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優越性,才能取得黨和人民滿意的效果。就人民法院來說,應當在依法履行司法審判職責的基礎上,積極參與、大力支持其他部門開展認罪認罰從寬工作。要切實發揮司法審判最後一道防線的把關作用,落實分工負責、各司其職、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基本原則,力爭每個認罪認罰從寬案件都得到公正處理,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一要嚴格依法履行實質審查職責

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是中國特色的職權主義訴訟制度,不是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訴訟制度。我國的檢察官和律師是司法人員和法律工作者,不是受政府、當事人僱傭到法庭上交鋒的對手。

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中國特色的有條件認罪寬恕制度,不是美國等西方國家“辯訴交易”的翻版或中國化。任何一種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辯訴交易混為一談的觀點都是不成立的。因此,人民法院審查認罪認罰案件,不得像美國法院那樣搞“形式審查”,必須進行實質審查。況且,我國法院根本就沒有美國法院所具有的對刑事案件的立案審查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捕決定權、對各種偵查、搜查措施和涉案財物控制、處置決定權等程序決定權,刑事被追訴人也沒有沉默權、被訊問時律師在場權等訴訟權利,所以在案件起訴到法院之前,法院對其他辦案機關如何辦案的,如何開展認罪認罰的情況等一無所知,也無從發揮配合、制約作用。只有當案件移送到法院以後,法院才能對其他辦案機關的辦案情況進行事後的、書面的審查。即便是進行實質審查,效果也很有限。如果再流於形式審查,就無從發現審前程序存在的問題,審判程序的監督、把關作用就會失守,法院一定意義上就會成為橡皮圖章或簽字先生,對公正司法、保障人權必然有害無利。因此,法院對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審查,要切實履行司法審判職責,從證據採信、事實認定、定罪量刑、程序操作、各方參與和建議說理等方面進行全面的、實質的審查。

二要依法對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及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實質審查

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當性的基礎要素,也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要點和難點。故《試點方案》和《試點辦法》從三個維度進行程序設計規範,目的就是要保障認罪認罰的自願性。一是規定偵查、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告知、釋明義務,確保被追訴人對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性質和法律後果的知悉權、權衡權和選擇權;二是規定由辯護律師或者值班律師為被追訴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確保被追訴人在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的前提下自覺自願自主作出選擇;三是專門在庭審程序中設置了審查自願性的環節,切實把好最後一道關。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上述規定,並將自願性審查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款之中。必須強調指出,認罪認罰自願性審查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效運行的關鍵程序節點,不是可有可無的虛設,法院要高度重視這個問題,切實履行相關職責。審查被告人的自願性,要著重核實以下內容:被告人是否受到過暴力、威脅、引誘而違背自己的意願認罪認罰;被告人認罪時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是否正常;被告人是否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公安、檢察機關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並聽取了其意見;值班律師或者辯護人是否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幫助或者辯護,是否參與了量刑協商,並在場見證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被告人供認的事實、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有無事實依據,等等。

此外,對於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由於可以省略庭審質證環節,法院還要切實把好程序審查關,防止無辜者被定罪。實踐中如果在自願性審查環節中發生走過場、流於形式等不負責任做法,必須堅決糾正

三要依法審查量刑建議是否適當

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議,是處理此類案件最為重要的司法意見,既具有實體性又具有程序性,法院要把審查量刑建議作為重中之重。首先要明確,量刑建議是檢察機關的建議權,本質上仍屬於求刑權的範圍,不是檢察機關代為行使法院裁判權。但是它有別於非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它是控辯雙方就量刑問題協商後達成的“合意”,體現了代表國家的檢察機關基於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在實體上作出量刑減讓的一種承諾,承諾最重要的意義是被告人對認罪認罰後果能有合理的預期。因此,《試點辦法》和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對量刑建議的效力規定為除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採納,

這裡的“一般應當”體現了對“合意”的尊重,但不是“照單全收”。法院對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以及協商過程仍要嚴格審查,發現量刑建議存在明顯違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違反類案同判和法律統一適用、悖離司法公正或者人民群眾公平正義觀念、違背一般司法認知等明顯不當情形的,要告知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並說明理由,檢察機關不調整或者調整後的量刑建議,法院仍感到不適當的,應當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四要認真審查認罪認罰和量刑協商過程是否合法、規範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際上把本屬於在審判階段才展開的實體權衡活動提前到了審前階段,由於審前階段存在透明度差、參與人少等弱項,所以更需要嚴格、規範的程序加以保障。且由於我國立法沒有授予法院介入審前程序的規定,所以,案件到了法院以後,法院需要格外重視對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程序審查,防止程序失範影響實體公正,須把住認罪認罰案件的程序關口,確保程序公正。要審查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是否得到保障,尤其是否獲得了有效的法律幫助,是否有效參與了量刑建議的協商過程?辦案機關有無欺騙、脅迫當事人違心接受量刑建議的程序違法行為,等等。

法院一旦發現控辯協商過程違法並可能影響司法公正,要區別不同情形依法作出處理,需要提出糾正意見的要依法提出,需要轉程序的要依法轉程序,同樣不允許出現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

五要正確對待檢察機關提出的精準量刑建議問題

對於檢察機關所提量刑建議是精準的,還是有幅度的,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所以在實踐中檢察機關無論是提精準量刑建議,還是提有幅度的量刑建議,都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至於是提精準量刑建議好還是提有幅度量刑建議好,這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應當是符合具體案件實際的才好,否則就是不好。就法院而言,應當鼓勵檢察機關把認罪量刑工作做實做細,提出精準量刑建議,這樣就會減輕法官審查定罪量刑的負擔。但是,實踐中案件情況千差萬別,有的案件,各種量刑情節都有,從重和從輕情節交織,一個合議庭合議量刑,有時還頗費思量。若強求一個集批捕、起訴權於一人的獨辦檢察官在起訴時就提精準量刑建議,不僅勉為其難,而且權力過大,容易出問題。如果我是檢察官,我就會在法官獨任審判的案件中儘量提出精準量刑建議並建議法官直接採納,因為這類案件情節往往比較簡單,容易權衡;如果法院是組成合議庭審判的案件時,就最好提有幅度的量刑建議,供合議庭量刑時參考,因為這類案件往往事實情節較多,不宜權衡。有幅度的量刑建議既能體現對量刑的慎重,也能體現對合議庭的尊重。要知道一個檢察官的判斷能力,不可能超過一個合議庭的判斷能力。實踐中如果檢察官對合議庭審理的案件提出的是精準量刑建議,我建議合議庭要對量刑建議格外認真審查,防止建議不周全。另外,提不提精準量刑建議,還有一個經驗積累問題,在剛開始開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地方,尤其是檢察官缺乏量刑建議經驗的,應當少提慎提精準量刑建議,不宜強求數量;在積累一定經驗以後,可以多提精準量刑建議。

要點三:明確認識彌合分歧,確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健康發展

從理論界和實務界看,如何看待和實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還存在一些認識上的分歧和實務上的差別,這是正常的現象。同時,要把這麼重大的制度實施好,也是非常不容易的,當前,首要問題是在一些重大問題上明確認識,防止顧此失彼,出現偏差。

一是辦案機關要切實履行相互配合、制約職責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雖然改變了傳統的刑事訴訟模式,確立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各司其職,偵查權、公訴權、審判權和辯護權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新的刑事訴訟模式,實現了公訴權由檢察機關乾綱獨斷型向檢察機關與當事人、辯護律師協商分享型的轉變,但這一訴訟模式轉型並不影響法院的中立判斷地位,其改變的只是國家公訴權的減讓,不是國家審判權的前移,故並未改變法院依法獨立審判公正裁量刑罰的職責,也未改變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配合、制約關係。為了保障公平正義更快更好實現,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法院應當切實履行配合、制約之責。

對於程序合法、量刑適當的,堅決支持;發現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量刑建議不適當的,簡單採納量刑建議會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依法調整並及時作出判決,既不諉責扯皮,也不失職放水。

二是正確看待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體現以審判為中心,特別是庭審實質化的關係

有人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否定了“以審判為中心”和庭審實質化的要求,實際上成了“以公訴為中心”或者是“以審判前程序為中心”,而不再是“以審判為中心”。從辦案工作量大量向審判前程序轉移而言,審查案件事實和對案件如何處理等主要工作確實都在公訴階段做了,此話不無道理。但是,認罪認罰的案件事實及量刑建議都必須經過法院開庭審查,是否合適和採納還是由法院審判以後才能最終決定,法院有權變更罪名,調整量刑等,因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仍然是堅持“以審判為中心”的,只不過與傳統的“以審判為中心”表現形式有所不同。對於“庭審實質化”,也要用發展的眼光看待,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行的查證、質證方式,雖然使得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庭審實質化的內容與非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庭審實質化的內容有所不同,但庭審起實質性、決定性作用的精神並未改變,所以,雖然法院開庭的內容變化了,時間減少了,但庭審實質化的精神並未改變。

三是準確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適用範圍

從法律規定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範圍和對象限制,所有案件都可以適用。從緩解法院目前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壓力看,認罪認罰從寬的範圍、對象,應當是越大越多越好。但是,這個制度與其他刑事制度一樣,也不是萬能或全能的,什麼案子能適用、多少案子能適用,也要從實際出發,不能不分情況、不顧條件地強推這項制度,甚至拍腦袋定不切實際的指標。對於案件性質、情節決定必須重判乃至判處死刑的案件,因涉及敏感因素、敏感主體,適用認罪認罰會引發公眾質疑的案件,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辦案機關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案件事實證據存在重大疑點的案件,以及其他不宜開展認罪認罰工作的案件等,即使被追訴人認罪,也不宜走認罪認罰從寬程序,被追訴人認罪可作為從寬情節在量刑時考慮,確保適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實現“三個效果”統一。至於按照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的案件數量,要堅持逐步推進、量力而行,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而是越公正越高效越好。在開始搞認罪認罰從寬處罰的地區,應當少一點,做成一個是一個,確保質量。在有經驗的地方,可以多做一些,待將來經驗豐富、能力提高、程序規範以後,再大做特做多做。從國外看,實行訴辯交易和認罪協商的案件比例,也多少不一,如美國大約有97%的案件通過辯訴交易解決,俄羅斯、澳大利亞有60%多的案件通過認罪協商程序解決,蘇格蘭(2004)有85%的案件、英格蘭和威爾士(2014)有70%的案件、南非有近90%的案件通過放棄正式審判處理。從世界範圍看,認罪協商制度總體呈現方興未艾之勢。

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由於才開始嘗試,辦案機關普遍經驗不足,更要看到我國法院不像上述國家的法院一樣,法官對審前程序普遍擁有程序決定權或審查權,所以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絕不可能搞到西方國家那麼多。加之司法環境有待改善等因素的存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只宜積極穩妥推進,不可急於求成求多。

四是正確對待被告人的上訴權

自速裁程序試點以來,關於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的上訴權問題,一直存在爭論。這涉及三個層面的問題,一是從法律規定上看有沒有?這個答案應當是肯定的。因為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取消認罪認罰從寬案件被告人的上訴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未改變兩審終審制,加之可適用認罪認罰的案件範圍沒有限制,所以被告人享有上訴權是毋庸置疑的。二是如何對待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的上訴權問題,個別辦案機關出現了一些非理性的做法,有的以“抗訴”對抗“上訴”,即在法院採納量刑建議的情況下,因被告人上訴而提出抗訴。還有的以“抗訴”代替“上訴”,即在法院未採納量刑建議依法作出判決但被告人未上訴的情況下,提起抗訴。前者反映出個別辦案機關不能容忍被告人反悔的心態;後者反映出不能正確對待法院依法判決的心態。無論是哪一種心態,都應當調整,要正確對待被告人的上訴權和法院的依法裁判權,切不能以“亂抗訴”對待被告人的“亂上訴”。

第一,要有容忍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訴權的度量,應當將此作為當事人監督自己辦案是否公正的一個手段或者一個渠道;第二,如果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因自願認罪認罰已經得到好處的情況下,判決後又反悔上訴的,二審法院應當嚴格審查。屬於非自願認罪認罰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的,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違背具結協議上訴無理的,不予支持,該依法發回的,堅決發回,不再按認罪認罰案件從寬程序處理,讓“失信被告人”付出程序與實體雙重代價。

五是增強量刑建議的說理性

現在,裁判文書要充分說理已經成為共識,因為只有說理充分的裁判結果,才能證明法院判的公正,做到讓當事人服判息訴,讓人民群眾認同。但對量刑建議是否要說理問題,還不是很明確。我個人認為,辦案機關處理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必須說理,因為這類案件說理的責任,也從法院轉移到了檢察機關。理由主要有,第一,量刑建議說理有利於說明為什麼這個案件要走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從而證明案件程序選擇的正當性。第二,有利於說服當事人,量刑建議首先要讓當事人認同,所以說理是為了說服當事人。如果辦案機關不說理,就無從讓當事人感受到量刑建議的適當性和公正性;第三,有利於法院審查並採納量刑建議。量刑建議說理還負有說服法官的功能,如果不說理,法院就難以瞭解量刑建議的形成過程和考量因素,導致法院在審查量刑建議時心中無數。因此,檢察機關儘量對量刑建議進行說理,法院認真對量刑建議說理審查把關並豐富補充,這也是相互配合,並有助於讓當事人和人民群眾感受到公平正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給予從寬處罰。這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確立的重大司法改革舉措。2018年10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將這一改革舉措轉化為法律制度,並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中規定,體現了黨和國家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高度重視。在中央政法委的直接部署和中央政法各部門的共同努力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4年來的試點運行和1年來的貫徹實施情況總體良好、成效顯著。與此同時,除18個試點地區以外的大部分地區,在刑事訴訟法修改、生效以後才開始實施認罪認罰制度,辦案人員既沒有詳備的程序制度可資遵循,也缺乏豐富的操作經驗可供支撐。故在貫徹實施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偏差,在正確理解上出現了一些誤區,突出表現在認識片面、經驗不足和急於求成等方面。需要我們認真總結實踐經驗,不斷深化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認識,以積極、穩妥、務實的態度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確實施和健康發展。

要點一:統一思想認識,全面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豐富內涵

正確實施一項法律制度,首在全面準確認識把握該項制度的全部內容和價值取向,這也是當前正確認識和實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最大的短板。筆者當年有幸參與了這項制度的起草和討論過程,對此略知一二,故想先講講這個問題。

一要深刻認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蘊含的“兩個和解”精神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通過對自願認罪認罰的被追訴人給予程序和實體的雙重從寬激勵,一方面敦促被追訴人選擇與辦案機關合作,通過自願認罪認罰而獲得國家一定程度的寬恕即實現與國家和解。另一方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敦促被追訴人向被害人認罪並通過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者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協議,從而獲得被害人諒解即實現與被害人和解。因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的初衷,不是簡單的權力轉移或者是程序簡化,而是化“對抗性司法”為“恢復性司法”,促使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而後與國家、被害人和解,從而達到化解矛盾、促進和諧的目的。

二要深刻認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蘊含的“兩個參與”要求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參與型”司法制度。一方面,通過賦予被追訴人以認罪認罰為前提條件,獲得程序適用選擇權和與控方協商量刑權,促使被追訴人積極主動地參與到對自己處罰的決定過程中來,並對處罰結果發表意見、貢獻力量,從而改變了過去被追訴人只能被動參與訴訟程序和消極接受處罰結果的境遇。另一方面,確保了被害人也能有效參與到公訴機關代表國家指控被告人的程序中來。以往公訴案件中,對被告人的刑事懲罰被害人往往是作為旁觀者。現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求檢察機關應當就對被追訴人的定罪、量刑以及程序適用等事項聽取被害人意見,並將被追訴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作為從寬處罰的重要考量。被追訴人沒有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未能與被害方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從寬時予以區別對待,而且會直接影響到速裁程序的適用。

綜上,刑事訴訟法將認罪認罰從寬確立為法律制度,從根本上改變了把刑事案件的當事人簡單地作為刑事訴訟活動的消極主體或者旁觀者的傳統做法,賦予當事人對於刑事訴訟活動的參與權,讓當事人成為刑事訴訟活動的積極主體,體現了國家基本法律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和訴訟地位的尊重,增添了刑事訴訟活動的當事人主義色彩,彰顯了刑事訴訟模式和定罪量刑結果由“國家獨斷型”向“協商決定型”的重大轉變,可以視為我國訴訟理念和訴訟模式的重大創新。

三要深刻認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內含的“兩個節約”

確保國家司法資源高效使用,同時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大價值。近年來,公檢法機關案多人少矛盾加劇,法院尤為突出,刑事訴訟證據裁判要求和證明標準越來越嚴,公正司法的成本越來越大。隨著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的發展,犯罪手段越來越隱蔽,科技犯罪、共同犯罪案件、涉眾型案件越來越多,偵查機關收集證據的難度越來越大。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通過認罪越早從寬越多的激勵機制,引入階梯式量刑減讓機制,鼓勵被追訴人儘早認罪認罰,既切實保障了供述的自願性,增強了口供的證明力,也為其他證據的收集、案件的及時偵破奠定良好的基礎。不僅如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還可以促進案件從偵查階段就實現繁簡分流,進而縮短了多數案件的辦案週期,確保了司法資源的高效益使用。此外,被追訴人通過自願選擇認罪認罰,不僅實體處理上獲得從寬處理,而且有權選擇質證方式靈活的速裁和簡易程序,切實減少了訴累。因此,不論是從國家機關的角度,還是從當事人的角度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都是一項顯著節約刑事訴訟成本的制度。

四要深刻認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著力實現的“兩個減少”

從矯正改造罪犯的角度而言,用最小的改造成本取得最優的改造效果,是犯罪改造現代化的必然要求。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鼓勵被追訴人自願選擇認罪認罰,實際上就是鼓勵被追訴人正確面對自己的罪行,有勇氣主動將自己交付國家處罰。這種真誠認罪悔罪的表現,也是被追訴人自我救贖、自我改造的起點。相對於罪犯被動接受懲罰而言,罪犯認罪認罰無疑會取得更好的改造效果,從而減少國家改造罪犯的成本。同時,被追訴人因為自願認罪受到了國家的獎勵,量刑上獲得了從寬,減少了其本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無疑會增強被追訴人自我改造的積極性和信心,將來還會獲得更多的減刑、假釋機會。因此,“兩個減少”所產生的迭加改造效應,會大大減輕國家和罪犯家庭、個人的行刑負擔,並能有效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的“健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各司其職,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執行權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體制機制”的改革部署,更加契合現代犯罪治理規律。

五要深刻認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著眼化解的“兩個風險”

公正處理刑事案件,防範罪犯再次實施犯罪,預防潛在的犯罪人實施犯罪,不僅是適用刑罰的目的,也是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總體要求,更是防範化解社會重大風險,推進社會治理現代化的必然要求。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通過激勵機制促進被追訴人與國家和解、與被害人和解,實質性地修復了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係,能夠有效化解罪犯再次犯罪或報復社會的風險;同時也會有效化解犯罪分子與被害人之間因矛盾沒有化解而發生的相互侵害風險,並有助於減少刑事申訴信訪現象,從而達到防範刑事案件處理所可能產生的“次生風險”,維護社會和諧和秩序穩定的目的。

總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一項於國、於民、於社會、於當事人都有實在利益的法律制度,體現了國家和社會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新要求。價值多元、意義重大、影響深遠。我們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要認真權衡一下相關案件的處理效果是否實現了這些價值追求,是否體現了這項重大改革的目標導向。同時還要清醒地認識到,“徒法不能以自行,良法未必有善治”,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所有的價值追求,都只是一種可能性,要把諸多可能性變成現實性,需要我們通過嚴格公正高效的司法活動來實現、來檢驗。

要點二:發揮制度優勢,全面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徹落實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全面貫徹實施,貫穿偵查、起訴、審判乃至執行等訴訟過程或工作環節,需要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等多個部門積極參與和大力配合。只有在各級黨委政法委的直接領導下,充分發揮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優越性,才能取得黨和人民滿意的效果。就人民法院來說,應當在依法履行司法審判職責的基礎上,積極參與、大力支持其他部門開展認罪認罰從寬工作。要切實發揮司法審判最後一道防線的把關作用,落實分工負責、各司其職、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基本原則,力爭每個認罪認罰從寬案件都得到公正處理,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一要嚴格依法履行實質審查職責

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是中國特色的職權主義訴訟制度,不是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訴訟制度。我國的檢察官和律師是司法人員和法律工作者,不是受政府、當事人僱傭到法庭上交鋒的對手。

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中國特色的有條件認罪寬恕制度,不是美國等西方國家“辯訴交易”的翻版或中國化。任何一種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辯訴交易混為一談的觀點都是不成立的。因此,人民法院審查認罪認罰案件,不得像美國法院那樣搞“形式審查”,必須進行實質審查。況且,我國法院根本就沒有美國法院所具有的對刑事案件的立案審查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捕決定權、對各種偵查、搜查措施和涉案財物控制、處置決定權等程序決定權,刑事被追訴人也沒有沉默權、被訊問時律師在場權等訴訟權利,所以在案件起訴到法院之前,法院對其他辦案機關如何辦案的,如何開展認罪認罰的情況等一無所知,也無從發揮配合、制約作用。只有當案件移送到法院以後,法院才能對其他辦案機關的辦案情況進行事後的、書面的審查。即便是進行實質審查,效果也很有限。如果再流於形式審查,就無從發現審前程序存在的問題,審判程序的監督、把關作用就會失守,法院一定意義上就會成為橡皮圖章或簽字先生,對公正司法、保障人權必然有害無利。因此,法院對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審查,要切實履行司法審判職責,從證據採信、事實認定、定罪量刑、程序操作、各方參與和建議說理等方面進行全面的、實質的審查。

二要依法對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及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實質審查

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當性的基礎要素,也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要點和難點。故《試點方案》和《試點辦法》從三個維度進行程序設計規範,目的就是要保障認罪認罰的自願性。一是規定偵查、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告知、釋明義務,確保被追訴人對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性質和法律後果的知悉權、權衡權和選擇權;二是規定由辯護律師或者值班律師為被追訴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確保被追訴人在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的前提下自覺自願自主作出選擇;三是專門在庭審程序中設置了審查自願性的環節,切實把好最後一道關。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上述規定,並將自願性審查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款之中。必須強調指出,認罪認罰自願性審查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效運行的關鍵程序節點,不是可有可無的虛設,法院要高度重視這個問題,切實履行相關職責。審查被告人的自願性,要著重核實以下內容:被告人是否受到過暴力、威脅、引誘而違背自己的意願認罪認罰;被告人認罪時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是否正常;被告人是否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公安、檢察機關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並聽取了其意見;值班律師或者辯護人是否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幫助或者辯護,是否參與了量刑協商,並在場見證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被告人供認的事實、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有無事實依據,等等。

此外,對於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由於可以省略庭審質證環節,法院還要切實把好程序審查關,防止無辜者被定罪。實踐中如果在自願性審查環節中發生走過場、流於形式等不負責任做法,必須堅決糾正

三要依法審查量刑建議是否適當

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議,是處理此類案件最為重要的司法意見,既具有實體性又具有程序性,法院要把審查量刑建議作為重中之重。首先要明確,量刑建議是檢察機關的建議權,本質上仍屬於求刑權的範圍,不是檢察機關代為行使法院裁判權。但是它有別於非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它是控辯雙方就量刑問題協商後達成的“合意”,體現了代表國家的檢察機關基於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在實體上作出量刑減讓的一種承諾,承諾最重要的意義是被告人對認罪認罰後果能有合理的預期。因此,《試點辦法》和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對量刑建議的效力規定為除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採納,

這裡的“一般應當”體現了對“合意”的尊重,但不是“照單全收”。法院對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以及協商過程仍要嚴格審查,發現量刑建議存在明顯違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違反類案同判和法律統一適用、悖離司法公正或者人民群眾公平正義觀念、違背一般司法認知等明顯不當情形的,要告知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並說明理由,檢察機關不調整或者調整後的量刑建議,法院仍感到不適當的,應當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四要認真審查認罪認罰和量刑協商過程是否合法、規範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際上把本屬於在審判階段才展開的實體權衡活動提前到了審前階段,由於審前階段存在透明度差、參與人少等弱項,所以更需要嚴格、規範的程序加以保障。且由於我國立法沒有授予法院介入審前程序的規定,所以,案件到了法院以後,法院需要格外重視對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程序審查,防止程序失範影響實體公正,須把住認罪認罰案件的程序關口,確保程序公正。要審查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是否得到保障,尤其是否獲得了有效的法律幫助,是否有效參與了量刑建議的協商過程?辦案機關有無欺騙、脅迫當事人違心接受量刑建議的程序違法行為,等等。

法院一旦發現控辯協商過程違法並可能影響司法公正,要區別不同情形依法作出處理,需要提出糾正意見的要依法提出,需要轉程序的要依法轉程序,同樣不允許出現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

五要正確對待檢察機關提出的精準量刑建議問題

對於檢察機關所提量刑建議是精準的,還是有幅度的,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所以在實踐中檢察機關無論是提精準量刑建議,還是提有幅度的量刑建議,都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至於是提精準量刑建議好還是提有幅度量刑建議好,這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應當是符合具體案件實際的才好,否則就是不好。就法院而言,應當鼓勵檢察機關把認罪量刑工作做實做細,提出精準量刑建議,這樣就會減輕法官審查定罪量刑的負擔。但是,實踐中案件情況千差萬別,有的案件,各種量刑情節都有,從重和從輕情節交織,一個合議庭合議量刑,有時還頗費思量。若強求一個集批捕、起訴權於一人的獨辦檢察官在起訴時就提精準量刑建議,不僅勉為其難,而且權力過大,容易出問題。如果我是檢察官,我就會在法官獨任審判的案件中儘量提出精準量刑建議並建議法官直接採納,因為這類案件情節往往比較簡單,容易權衡;如果法院是組成合議庭審判的案件時,就最好提有幅度的量刑建議,供合議庭量刑時參考,因為這類案件往往事實情節較多,不宜權衡。有幅度的量刑建議既能體現對量刑的慎重,也能體現對合議庭的尊重。要知道一個檢察官的判斷能力,不可能超過一個合議庭的判斷能力。實踐中如果檢察官對合議庭審理的案件提出的是精準量刑建議,我建議合議庭要對量刑建議格外認真審查,防止建議不周全。另外,提不提精準量刑建議,還有一個經驗積累問題,在剛開始開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地方,尤其是檢察官缺乏量刑建議經驗的,應當少提慎提精準量刑建議,不宜強求數量;在積累一定經驗以後,可以多提精準量刑建議。

要點三:明確認識彌合分歧,確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健康發展

從理論界和實務界看,如何看待和實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還存在一些認識上的分歧和實務上的差別,這是正常的現象。同時,要把這麼重大的制度實施好,也是非常不容易的,當前,首要問題是在一些重大問題上明確認識,防止顧此失彼,出現偏差。

一是辦案機關要切實履行相互配合、制約職責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雖然改變了傳統的刑事訴訟模式,確立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各司其職,偵查權、公訴權、審判權和辯護權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新的刑事訴訟模式,實現了公訴權由檢察機關乾綱獨斷型向檢察機關與當事人、辯護律師協商分享型的轉變,但這一訴訟模式轉型並不影響法院的中立判斷地位,其改變的只是國家公訴權的減讓,不是國家審判權的前移,故並未改變法院依法獨立審判公正裁量刑罰的職責,也未改變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配合、制約關係。為了保障公平正義更快更好實現,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法院應當切實履行配合、制約之責。

對於程序合法、量刑適當的,堅決支持;發現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量刑建議不適當的,簡單採納量刑建議會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依法調整並及時作出判決,既不諉責扯皮,也不失職放水。

二是正確看待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體現以審判為中心,特別是庭審實質化的關係

有人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否定了“以審判為中心”和庭審實質化的要求,實際上成了“以公訴為中心”或者是“以審判前程序為中心”,而不再是“以審判為中心”。從辦案工作量大量向審判前程序轉移而言,審查案件事實和對案件如何處理等主要工作確實都在公訴階段做了,此話不無道理。但是,認罪認罰的案件事實及量刑建議都必須經過法院開庭審查,是否合適和採納還是由法院審判以後才能最終決定,法院有權變更罪名,調整量刑等,因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仍然是堅持“以審判為中心”的,只不過與傳統的“以審判為中心”表現形式有所不同。對於“庭審實質化”,也要用發展的眼光看待,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行的查證、質證方式,雖然使得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庭審實質化的內容與非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庭審實質化的內容有所不同,但庭審起實質性、決定性作用的精神並未改變,所以,雖然法院開庭的內容變化了,時間減少了,但庭審實質化的精神並未改變。

三是準確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適用範圍

從法律規定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範圍和對象限制,所有案件都可以適用。從緩解法院目前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壓力看,認罪認罰從寬的範圍、對象,應當是越大越多越好。但是,這個制度與其他刑事制度一樣,也不是萬能或全能的,什麼案子能適用、多少案子能適用,也要從實際出發,不能不分情況、不顧條件地強推這項制度,甚至拍腦袋定不切實際的指標。對於案件性質、情節決定必須重判乃至判處死刑的案件,因涉及敏感因素、敏感主體,適用認罪認罰會引發公眾質疑的案件,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辦案機關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案件事實證據存在重大疑點的案件,以及其他不宜開展認罪認罰工作的案件等,即使被追訴人認罪,也不宜走認罪認罰從寬程序,被追訴人認罪可作為從寬情節在量刑時考慮,確保適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實現“三個效果”統一。至於按照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的案件數量,要堅持逐步推進、量力而行,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而是越公正越高效越好。在開始搞認罪認罰從寬處罰的地區,應當少一點,做成一個是一個,確保質量。在有經驗的地方,可以多做一些,待將來經驗豐富、能力提高、程序規範以後,再大做特做多做。從國外看,實行訴辯交易和認罪協商的案件比例,也多少不一,如美國大約有97%的案件通過辯訴交易解決,俄羅斯、澳大利亞有60%多的案件通過認罪協商程序解決,蘇格蘭(2004)有85%的案件、英格蘭和威爾士(2014)有70%的案件、南非有近90%的案件通過放棄正式審判處理。從世界範圍看,認罪協商制度總體呈現方興未艾之勢。

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由於才開始嘗試,辦案機關普遍經驗不足,更要看到我國法院不像上述國家的法院一樣,法官對審前程序普遍擁有程序決定權或審查權,所以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絕不可能搞到西方國家那麼多。加之司法環境有待改善等因素的存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只宜積極穩妥推進,不可急於求成求多。

四是正確對待被告人的上訴權

自速裁程序試點以來,關於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的上訴權問題,一直存在爭論。這涉及三個層面的問題,一是從法律規定上看有沒有?這個答案應當是肯定的。因為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取消認罪認罰從寬案件被告人的上訴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未改變兩審終審制,加之可適用認罪認罰的案件範圍沒有限制,所以被告人享有上訴權是毋庸置疑的。二是如何對待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的上訴權問題,個別辦案機關出現了一些非理性的做法,有的以“抗訴”對抗“上訴”,即在法院採納量刑建議的情況下,因被告人上訴而提出抗訴。還有的以“抗訴”代替“上訴”,即在法院未採納量刑建議依法作出判決但被告人未上訴的情況下,提起抗訴。前者反映出個別辦案機關不能容忍被告人反悔的心態;後者反映出不能正確對待法院依法判決的心態。無論是哪一種心態,都應當調整,要正確對待被告人的上訴權和法院的依法裁判權,切不能以“亂抗訴”對待被告人的“亂上訴”。

第一,要有容忍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訴權的度量,應當將此作為當事人監督自己辦案是否公正的一個手段或者一個渠道;第二,如果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因自願認罪認罰已經得到好處的情況下,判決後又反悔上訴的,二審法院應當嚴格審查。屬於非自願認罪認罰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的,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違背具結協議上訴無理的,不予支持,該依法發回的,堅決發回,不再按認罪認罰案件從寬程序處理,讓“失信被告人”付出程序與實體雙重代價。

五是增強量刑建議的說理性

現在,裁判文書要充分說理已經成為共識,因為只有說理充分的裁判結果,才能證明法院判的公正,做到讓當事人服判息訴,讓人民群眾認同。但對量刑建議是否要說理問題,還不是很明確。我個人認為,辦案機關處理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必須說理,因為這類案件說理的責任,也從法院轉移到了檢察機關。理由主要有,第一,量刑建議說理有利於說明為什麼這個案件要走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從而證明案件程序選擇的正當性。第二,有利於說服當事人,量刑建議首先要讓當事人認同,所以說理是為了說服當事人。如果辦案機關不說理,就無從讓當事人感受到量刑建議的適當性和公正性;第三,有利於法院審查並採納量刑建議。量刑建議說理還負有說服法官的功能,如果不說理,法院就難以瞭解量刑建議的形成過程和考量因素,導致法院在審查量刑建議時心中無數。因此,檢察機關儘量對量刑建議進行說理,法院認真對量刑建議說理審查把關並豐富補充,這也是相互配合,並有助於讓當事人和人民群眾感受到公平正義。


胡云騰 | 正確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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